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穎
被 告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祥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7年9 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噴 漆工,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99年11月22 日經被告公司通知離職,伊已為58歲(41年3 月2 日生), 工作年資已屆滿22年餘,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 及退休金請領之標準,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 937,500 元(計算式:前15年又1 年2 個月:30個月×25,0 00元=750,000 元,7 年1 月又22日:7.5 個月×25,000元 =187,000 元,750,000 元+187,000 元=937,500 元),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退休金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937,500 元及自99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暨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被告招攬承作噴漆家具業務,原告請領 報酬係以其完成噴漆數量之數目為計算基礎,如無訂單通知 原告承作,則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且縱通知原告工作, 原告亦得自有選擇是否承作,並無從屬性及繼承性,非受僱 於被告之員工,而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此外,原告亦無出缺 勤紀錄、上下班時間、休假、例假之權利,亦無何獎懲、考 核之權利。原告所從事噴漆工作,除需負噴漆品質不良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無庸遵守公司工作規則,倘原告所承攬件數 過多,亦得自行僱請人員配合完成工作。伊雖為方便完成工 作而提供噴漆室等工作場所,且為保障原告工作安全,為其 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惟並非即認與原告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另依原告所呈薪資明細表,其99年4 、5 、6 、 7 、8 、9 月工資各為6,810 元、24,149元、18,779元、47 ,637元、8,398 元及7,289 元,則其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亦僅 為17,709元(計算式:6,810 元+24,149元+18,779元+47
,637元+8,398 元+7,289 元÷6 =24,112元)等語置辯,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自77年9 月30日即至被告所提供之噴漆場 所,以擔任家具噴漆工為業,並經被告先後以其關係企業新 緻家具有限公司名義投保,至99年11月22日止。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或是承攬關係?㈡、承上,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額為何 ?
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或是承攬關係部分: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 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之方法毫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 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 指揮監督之權,即無從屬性存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 攬人得在定作人指定之工作範圍內,自由裁量決定完成工作 之方法。又當事人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 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 勞務給付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 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勞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是勞動契約 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㈡、經查,原告所從事噴漆工作,係以被告家具按完成件數計算 每月應給付之薪資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所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其上欄位分為:「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並依此計算該月合計應發金額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曾在 被告公司從事相同工作之李書通、翁順廷、王家盛分別到庭 證述:沒有底薪、按件計酬,每件家具有固定價格等語相符 ,足見原告所從事之噴漆工作,確實以完成噴漆物件作為其 計算報酬之依據。再查,被告交予原告噴漆之工作,均會開 立名為「噴漆承攬合約書」之單據,其上填載噴漆物件之型 號、油漆色、數量、單價、總價等,並由原告於簽名欄上以 手簽「李」字作為確認,而其右側則有計分方式欄,其內容
記載為:「達到5 分者則當月薪資加3%(5 分即表示最高品 質的模範)」、「達到4 分者則當月薪資加2%(4 分即表示 有很高的品質)」、「達到3 分者則當月薪資不加亦不扣( 3 分即表示有能力有品質)」、「只有2 分者則當月薪資扣 5%(2 分即表示品質不是很好但不至於退貨)」、「1 分者 則重做(1 分即表示有退貨的可能性)」等語,並另有「品 質評分表」欄,其內容則為:「整體品質(主評估)、面漆 質感(副評估)、乾淨感覺(副評估)、修色能力(副評估 )」等語,復參酌證人翁順廷證述:「噴漆之內容按公司規 定處理,如果噴不好,我們也會按照客戶需要修正」、「按 照家具施作的難易度來換算價錢,較難的施工時間會拉長, 所以錢會算多一點。計酬也會考慮我施工的時間…我們都是 出貨給家具行,都是固定的價錢」、「(問:如施工品質不 佳,是否會扣你薪水?)如果退貨的話,就需扣錢。我們施 工的家具都貼有施工者的名字,扣錢就是直接從下個月薪水 裡扣,反正我們都會向被告領薪水。扣錢的時候會告知我們 哪裡有問題」、「(問:假設施工品質不良,公司是否會要 求你們重做?)會,如不重做的話,公司就會直接把錢扣掉 」、「(問:公司沒有給訂單時,是否仍會給薪?)公司如 果沒有開單給我,我們就是休息。公司如給我們供應單的話 ,就是按供應單」等語,及證人王家盛證述:「通常都是我 做多少,按照價目表上的價格計酬給我當薪水」、「(問: 公司是否會視營收狀況給予你們獎金或年終獎金?)沒有給 獎金。如有工作產品品質不好會被扣薪。品質好亦會有獎金 ,產品的價格是一樣的,只是會視品質好壞會再給予獎金… 我們公司曾經因為營收狀況不好,調整價目表上單項的價格 」、「(是否因為年資較長,而給予較高的價格?)不會, 因為價格是固定的」、「(問:如果公司未給予你們訂單是 否就沒有錢領?)就不用上班,休息」、「(問:有時候工 作會較晚或較早結算,是否指工作必須一定要完成才能離開 ?)不是,我也可以明天再做,要視出貨日期為準」等語, 足徵其計價之標準確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 過為其手段而已,且其給付報酬係以工作成果好壞直接作為 對價,而非以其勞務提供本身為支付對價,亦與承攬契約以 工作物完成、有無瑕疵、瑕疵改善等,作為給付之義務,是 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實非無據。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並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健保 、有固定上下班時間、請假需經被告同意,及曾因公司虧損 ,而扣薪從屬性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李書通證述:「我們不用打卡,加班費亦是按件計酬,
件數即是我們的加班費」等語、證人翁順廷證述:「我在被 告公司都沒有投保,是投外面工會的勞保」、「正常是八點 進公司,但沒有很強硬規定」、「我們的工作有休假、大部 分我們星期日不上班,星期日如果要上班的話,我們也不會 來,因為沒有加班費,論件計酬,沒有加班費的問題」、「 (問:有無公司一整天或連續好多天稱沒有訂單,所以請你 們不用過來公司?)我們會自己斟酌案件多少調配時間」、 「(問:星期六、日如公司要求你們趕工,有無自由決定是 否趕工之能力?)真的很趕的時候,大部分我們都會去,除 非有事的話,就要先請假。六、日來還是論件計酬」等語, 及證人王家盛亦證述:「…有工作才進去(公司),工作多 就早一點進公司、工作少就晚一點進公司,不需要打卡。如 果沒有要進公司,要先跟公司說一下,這樣方便公司安排工 作」、「沒有給獎金…國定假日休假,想休息就休息…如果 工作趕的話我就會做到完才走,但沒有加班費。不過如果工 作完成我也會提早走」、「(如公司未給予你們訂單是否就 沒有錢領?)就不用上班,休息」等語,足見原告所從事噴 漆之工作,並無強制規定上下班時間,亦無計算加班時間, 或依年資有固定休假日數,而係依接受定單物件數量多寡, 自由調配工作時間,可自行延長工作時間,或於國定假日工 作,亦可縮短工作時間,僅需於一定時間內將物件完成即可 ,並無任何請假規則可言,且公司亦無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義 務。
⒉至於證人李書通證述要請假,需公司主管及人事小姐核准才 行等語,惟已與證人翁順廷、王家盛前開證述有所不同,且 依證人李書通所稱不清楚特休假年資如何計算等語,則何來 休假請假可言,且其計薪既與有無請假無關,則亦無從依其 休假、請假或打卡出缺勤狀況作為其考核依據,就此,原告 亦未曾提出有申請休假或因休假而遭扣薪之情形,足見從事 噴漆工作之人,縱使有因請假而需向被告報備,或需每日到 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從事噴漆工作,惟均無因此接受被告 懲戒或制裁之情形,即無服從雇主權威之情形,而非屬前揭 所述人格上從屬性之性質自明。此外,前揭所述兩造噴漆合 約書之「計分方式」、「品質評分表」之內容,亦係以完成 工作物本身品質良窳作為評定標準,而非對勞務之評價,非 屬雇主懲戒之手段,附此敘明。
⒊又查,被告主張若交付原告噴漆之物件,原告無法完成,還 可以另行僱用他人完成等語,原告則並不否認於10年前確有 請人幫忙完成之情形等語,而證人王家盛亦證述剛進公司時 為學徒,其薪資由師傅計付,之後自己變成師傅時,才成為
師傅等語,足見完成物件之噴漆,確可由噴漆工自行交由他 人完成,並自己引進學徒,自行僱工完成等情,其工作性質 ,確非不得使用代理人,即不以親自履行為必要。至於原告 稱後來就沒有請人幫忙,就自己完成等語,惟或係因物件量 減少之故,亦不得以此反面推論被告有禁止複僱傭他人完成 工作之情形,併予敘明。
⒋再查,原告所從事之噴漆工作,雖需於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工 作場所,即噴漆工作室完成工作,並由被告提供機器設備使 用,惟證人李書通證述:「(問:噴漆工具是何人所有?) 之前是公司的,後來公司的舊了,才改成我們自己買。工具 如磨砂機、噴槍」、「(問:添購機具是自己買自己的還是 大家一起購買?)自己買自己的一組工具」、「(問:工具 費用公司有無支出?)沒有,自己買的」等語,證人王家盛 則證述:「我沒有辦法把東西帶回家做,因為家具都是大型 的,一律都在工廠做事。公司會提供場所讓我們工作,我們 有自己專屬的噴漆間。噴漆間之打掃都是我們自己維護,包 含倒垃圾,公司這部分不會幫我們處理」、「(問:被告公 司有無提供噴漆工具?)沒有,都是我們自己的」、「(問 :如無訂單,得否到別的公司工作接工作?)可以,如果沒 有工作我也會到別的公司工作。十幾年來都是這樣。這部分 我不好意思主動跟公司報備,但公司要是要貨要趕會通知我 回來,公司應該知道這種狀況,因為公司此時無法讓我賺錢 」等語,足見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噴漆物件,雖係被告公司家 具行所需,並由被告提供工作場所,惟就噴漆工作之完成, 係噴漆人員以自己之工具,完成工作後以之計酬,且可於物 件不足時,自行至他處工作,足見其工作係為自己勞動,而 非經濟上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至證人李書通 、翁順廷雖證述不得兼職等語,除未據渠等提出相關工作規 則外,證人翁順廷甚至證稱其係投工會勞保,所以不需要再 由公司幫忙投保等語,亦與其所述全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 需由被告公司投保之情況不符,是證人證述關於不得兼職部 分,參照證人王家盛之證述,應認非屬被告強制之規定,而 係基於被告長期提供物件供原告噴漆,而認應優先處理被告 物件之默契,或因使用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衡情自不應再 接受其他公司所開立之訂單使然,非屬被告基於僱主權威所 為其組織內部之規定,自非以此即認變更其承攬契約之性質 ,是渠等此部分證述,尚不得作為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之有利證據。此外,關於噴漆場所雖由被告所提供,惟工 具均由噴漆人員自行出資、各自購買,並自行維護場所清潔 ,應認僅係因家具搬運較不方便之特殊性使然,而由被告提
供場所予噴漆人員使用,較能簡省運費,尚與僱傭關係下由 僱主指定工作場所之情形有別,且依前述被告開立之「噴漆 承攬合約」,其上所記載使用場所之特別規定,亦係為維持 被告公司工廠整體安全衛生所為規定事項,並非對受僱者於 勞務提供所為特別指示,尚不得以被告有提供工作場所,即 認定有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及證人李書通雖稱一 開始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噴漆工具等語,惟亦均不否認事後需 由自己出資購置工具,且原告及證人李書通亦未因此向被告 公司異議,似非認被告並無提供噴漆工具之義務,而不得以 最初始有提供相關工具,即應認定此屬被告公司內部之業務 ,而有編列預算供應工具,或列為資產折舊或汰換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第查,被告公司所提供噴漆工作場所,雖同時有數組人員, 並依所需求家具數量開單由各組噴漆人員噴漆,固為兩造所 不否認,惟各組人員均按其接單物件個別完成工作,彼此間 並無分工或合作完成同一物件之情形,且依前述證人翁順廷 之證述,每件物件均有標示施工者之名字等語,足見各組噴 漆人員間,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至於被告固為生產製造 家具,以販售予家具行為業,惟關於家具製程中所需之木工 或噴漆等事項,雖亦屬完成家具之工項,惟非不得外包予其 他專門人員,且就已完成並出售之家具,若經退貨或有瑕疵 修改之必要,被告公司亦係將之交由原完成該物件之人修改 ,或扣除該物件完成之報酬,業經證人翁順廷、王家盛證述 屬實,此與倘若係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員工,則就公司所有 遭退貨或有瑕疵之物品,均負有修改之義務,但被告公司無 個別扣款之權利,且就其因修改之時間,屬於其上班範圍, 因於該時間上班,被告公司仍應有支薪之義務,兩者間顯有 不同,是認兩造間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明。
⒍而原告雖主張曾因被告公司虧損而扣其月薪等語,惟經證人 李書通證述:「(問:有無遭被告公司扣過錢?)有,我曾 領4 萬多元,被扣1 萬多元,理由是公司沒賺錢。還有一次 是因為金融風暴,扣薪百分之3 。按件計酬,是一組多少錢 ,看我們做幾組就領多少錢,扣薪理由與我們的工作如何並 無關係」等語,證人翁順廷證述:「(問:有無因為做不好 以外之原因遭扣薪?)因為公司營運不好被扣過,那時候公 司說景氣不好,要扣月薪總額的3%」等語,及證人王家盛證 述:「(問:公司是否會視營收狀況給予你們獎金或年終獎 金?)沒有給獎金…產品的價格是一樣的,只是會視品質好 壞再給予獎金。我們都是一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公司曾經因 為營收獎況不好,調整價目表上單項的價格」、「(問:是
否有拿過扣掉3%之報酬過?)我的部分品質有問題被扣錢」 等語,互核證人李書通、翁順廷、王家盛之證述,可知縱認 有被告公司因景氣影響或因營運不好之情形,而有所謂扣薪 之情形,其計算報酬之方式,仍以物件為單位,即調降物件 之價格,致月領薪資有按比例扣減之情況,尚非認係要求噴 漆人員,作為受僱人應共同承擔公司盈虧而減薪之情形可言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認與被告間即為僱傭關係。 ⒎被告公司發予原告,即從事噴漆工作之人之薪資單,確係按 件計酬,且非每月均有薪資;與被告公司所提出其員工之薪 資單,係以天數月薪計算之方式不同,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薪 資單可資對照,足證兩者間確有所差異,且以月薪計領薪資 之員工,則需打卡,業據證人王家盛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確 有以上下班等要求規範其員工出缺勤,作為獎懲之情形,並 無規避對其員工獎懲等義務之目的,而係其對於其僱傭、承 攬契約不同性質之人員,有意所為之差別處遇。至於有無提 供伙食費用,則非屬僱傭或承攬契約之差別所在,而勞健保 費用扣除部分,則需視兩造間有無約定由被告提供勞健保為 據,亦非僱傭或承攬契約之認定依據,亦如前述,則縱使被 告所提出前述「噴漆承攬合約」中有記載「為防止火災發生 ,噴漆間須保持乾淨,漆不可直接噴到抽風機,違反者罰款 處分且無伙食及勞健保津貼,如發生意外要全部賠償」等語 ,惟此係因被告提供工作場所,而需維護其工作場所安全所 致,已如前述,則其因此扣罰之項目,既非認定兩造間契約 關係之項目,應屬賠償之性質,而難認係以隸屬監督關係之 立場所為之懲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承攬」為名規避其 退休金等給付義務等語,尚難採信。
⒏本件經兩造分別傳訊之證人李書通、翁順廷、王家盛雖於不 同時期,經以被告公司同一法定代理人開設不同公司名稱之 家具行中,從事噴漆工作,然其所從事噴漆工作之內容、被 告付薪之方式,如薪資單、噴漆承攬合約單之記載方式,尚 無特別不同,且證述相互呼應,尚無特別偏頗或有因公司名 稱不同之差別,是渠等之證述,應均屬客觀而可採,亦併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37,500 元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既認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 原告得退休金之數額為何之爭執事項,即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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