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0年度,8號
TYDV,100,勞小上,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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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黎獻雯
被上訴人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 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 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再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 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規定,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 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72 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 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家庭經濟困頓之際進入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待遇微薄且工作內容繁瑣,超時工作絕無加班費,



上訴人仍無埋怨。被上訴人係一有規模、制度之企業,一切 作業皆應照規矩來,員工請假需填假單、無故不到視為曠職 、多次曠職及解雇,辭職亦然。惟被上訴人矇混敷衍的態度 ,上訴人到職後1 月餘仍未將人事資料建檔,勞保亦是到職 半年後才加保。此次事件亦然,上訴人尚保管公司制服等著 回去上班,被上訴人店長係告知上訴人先回去休息看看,免 得再有衝突等語,上訴人係被告知暫停工作,又不是離職, 當然沒有遞辭呈,被上訴人卻以公司已經解散,文件全數銷 毀,故拿不出此文件為由。上訴人很難過、很遺憾、很寒心 一審法官完全採信對方及證人之言詞,完全顛倒事實;上訴 人曾在一審時引用勞基法條例,認勞工名卡等應保留5 年, 一審法官竟認為此情尚屬合理,面對財大氣粗的企業,連法 官都沒有以同理心、同情心來看待弱勢族群;證人即店長的 說詞雖係上訴人耐不住吃重工作而自請離職,惟若係上訴人 受不了沈重工作,為何還能持續全勤工作2 年餘,且證人曾 在調解程序時,其對當時的舉措失當以致讓上訴人失業感到 很抱歉,並願支付資遣費予上訴人。勞動基準法所傳遞的訊 息是勞資關係不是完全上對下的宰制關係,除非用盡一切方 式警告、訓練來改善,雇主沒有權利任意解雇勞工,一審法 官完全未將此情節審慎的處理,避重就輕一語帶過,為憲法 保障人民的工作權之加強規範勞動基準法,竟都比不過有規 模制度公司在公堂上之胡言亂語,上訴人的權益一再被踐踏 ,法官卻未為其伸張正義等語。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全部 廢棄;㈡所有主張皆與第一審起訴狀之聲明相同。三、經查: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是否非自願離職一情詳為敘明, 上訴人雖臚列原審完全採信對方及證人之言詞,完全顛倒事 實;原審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未保留勞工名卡5 年之 情尚屬合理;原審未就不得任意解雇勞工之違反勞動基準法 規定審慎處理;原審未為其伸張正義等對原審不服之情形, 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充其量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 事實反覆主張,其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 元,應依 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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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