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炎山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梁炎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 第530 號、第5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同年11月16日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頭鎮戶字第 0990003826號函暨所附被告與泰國籍女子WANNIPHA LIANG( 原名:PATJAIYANG WANNIPHA ,譯名江若婷,下稱江若婷) 結婚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30日移署資 處鈺字第0990173550號函附江若婷入出境資料。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
㈠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 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 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 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 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 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 重處斷,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本得就其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 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㈣至有關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被告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本案另有其他 修正比較情事,是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㈤準此,本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先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第54條移列至第74 條,並由「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處罰情形,限縮為「未經許 可入國」;再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 9 日施行,增列「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後段規定,其餘處罰條件俱無何 修正,然本案被告屬「未經許可入國」之違法情形,則不論 適用歷次修正前後規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僅係條號變 更,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至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9 日施行,刪除該 項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處罰規定,惟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 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 別規定,而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定有處罰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處罰,不因國家安全法 第6 條第1 項處罰規定之刪除而影響本案之可罰性,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使泰國籍女子江若婷未經許可入國,竟以假結婚之 方式為之,並使不知情之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文書,藉以 向外交部駐泰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核發停留簽證,又持該停 留簽證搭機入境而據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人漏論以刑法第 216 條之罪名,應予更正。又被告與「阿龍」、江若婷間,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所犯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從一重之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70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同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530 號、第548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 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 同年11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為圖免費遊玩之不法利益,竟與 江若婷為假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與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外僑簽證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 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
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 ,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 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 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準此,被告 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 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 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是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復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 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74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