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77號
TYDM,99,易,677,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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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振榮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楊捷羽律師
      賴芳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振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魯振榮於民國94年7 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將其子 魯正慶名下臺北市○○區○○路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王愛潤。嗣雙方約定於96年12月11日下午3 、4 時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即南崁地區)之麥當勞速食店前 洽談租約後續事宜,詎魯振榮蔡育倫名下之車號6339-TR 號黑色休旅自小客車內,僅因與王愛潤間就賠償事宜無法達 成共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愛潤恫稱:伊為 黑白兩道,伊被槍打過,大腿有彈孔等語,並將外褲脫下露 出大腿左側彈孔,因而使王愛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愛 潤之安全。
二、案經王愛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王愛潤見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 告訴人該次見面係因告訴人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但伊不 願意,所以伊後來也不想繼續談,伊當時並無恐嚇告訴人 ,在車上亦無脫褲子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蔡育倫名下之車號6339-TR 號黑 色休旅自小客車內,確因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賠償 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遂向告訴人恫稱:伊為黑白兩道, 伊被槍打過,大腿有彈孔等語,並將外褲脫下露出大腿 左側彈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因系爭房屋退租欲將鑰匙返 還被告並處理解約後續事宜,遂與被告相約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麥當勞前紅綠燈處,適伊友人周光華去找伊 ,伊就由周光華開車載同到場,並看到被告的車已停在 上開約定地點,伊就請周光華先停車,並自行走至被告 停車處上車;當時被告開著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 表示伊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牆壁上仍有釘子釘過痕 跡,欲向伊索賠恢復原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並要求伊開立本票或借據,但因伊已將系爭房屋恢復 原狀,且伊當時也沒有錢,故伊並未允諾被告,被告就 表示其為黑白兩道,以前被槍打過,腿上有彈孔,並當 場脫下褲子2 次,第1 次是脫到膝蓋以下,第2 次只有 解開一點點,而伊看到被告左腿上確有像彈孔之痕跡, 就覺得驚嚇、害怕,當時被告秘書蔡育倫也在車上坐在 後座,就叫被告不要這樣,伊就趕快下車找周光華幫忙 ,並向周光華表示被告要伊賠償每層樓15萬元,且要伊 簽借據,還有脫下褲子,周光華就向被告表示哪有人這 樣賠償,並問伊要如何賠償,伊表示僅有5 萬元,被告 就叫伊明日匯款5 萬元,因伊很怕被告,故隔日就請同 事游仲儀匯款5 萬元至蔡育倫之帳戶等語明確(參見本 院卷㈠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核與證人周光華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洽談租約後 續糾紛時,伊也在場,因伊當日恰好去找告訴人聊天, 告訴人表示與前屋主間欲談裝修費一事,就找伊陪同一 起去,伊等抵達現場時,被告已經到場,告訴人就要伊 將車子停在路旁,就是停在被告車子後面,大約隔一部 車之距離,中間沒有停其他車輛,告訴人就下車由副駕 駛座上被告的車,後來伊就見到告訴人驚慌打開車門下 車,伊就下車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驚慌表示被 告脫褲子說大腿有槍傷,並要求裝修費75萬元及簽本票 ,伊就走到被告車子副駕駛座旁,透過車窗看到坐在駕 駛座的被告正在車內拉褲子繫皮帶,伊就詢問被告為何 裝修費如此貴,被告就表示看告訴人理賠之誠意,但告 訴人驚慌不敢面對被告,不敢正面回答,伊記得被告後 來覺得5 萬元可以,並表示隔日會再就匯款方式與告訴 人聯絡,伊當時有看到蔡育倫坐在後座等語情節相符( 參見本院卷㈠第72至76頁)。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證人蔡育倫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當日係伊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 點,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上車後坐在後座,被告 與告訴人在車上並未發生爭執,被告亦未出示槍傷疤痕 或提及有被槍傷的事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



時、地見面時,被告係坐於駕駛座,告訴人上車後係坐 於副駕駛座,而證人蔡育倫係坐於後座乙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周光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伊係開蔡育倫的車子 過去,蔡育倫也在場等語(參見偵續卷㈡第19頁),核 與證人上開結證情節相符;然被告嗣卻改稱:當日係蔡 育倫開車,非伊開車云云,另證人蔡育倫亦附和稱:當 日係由伊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云 云,則被告供詞顯然前後反覆,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 疑。又證人蔡育倫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告間僅 係單純朋友關係云云;然亦證述:伊係被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告訴人之代理人,知悉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情形 ,亦有幫被告以自身名義數次匯款予告訴人,及出面要 求告訴人簽立卷內具結保證書,另將告訴人開立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亦均係由伊幫被告處 理,又告訴人亦有將款項零星匯入伊帳戶內,但伊與告 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 背面至第139 頁),參以證人蔡育倫因與被告涉犯共同 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603 號起訴書附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5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育倫 間非渠等所述僅係單純朋友關係,較諸證人周光華僅為 告訴人之普通朋友,且證人周光華為具有相當生活閱歷 之成年人,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提及與證人周光 華間有何仇隙嫌怨,衡情證人周光華於本院審理中經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當無甘受偽證 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自應以證人周光華 結證上情較值採信。準此,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另證人蔡育倫所述亦係特意維護被告之詞,均無 足採信。
⒊再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人開槍致腿上留 有彈孔,時需持柺杖行走,故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遭人 槍傷一事,而被告遭人開槍並非光彩之事,何能以此事 恫嚇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告大腿左側確有槍 傷彈孔痕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參 見審易卷第57頁),倘非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出示上開傷 痕,以被告受傷部位為大腿左側而言,實難認告訴人由 外觀即可得知上情;又縱辯護人所述被告平日多需持柺 杖行走,然持柺杖行走之原因本有多端,亦難據此逕認 告訴人原已知悉被告大腿左側傷痕之確切成因,是辯護



人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大腿槍傷云云,尚非足採 。另告訴人於與被告上揭時、地見面後之翌日即96年12 月12日,即依證人蔡育倫所傳輸簡訊內所載之帳戶資料 ,匯款5 萬元至蔡育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 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業 如前述,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 ㈠第198 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 執,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向其表示係黑白兩道,被槍打 過,大腿有彈孔等語,並脫下外褲出示大腿左側彈孔, 而因此心生畏懼,始如數支付約定款項,亦徵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受槍傷尚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同非 可採。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時間為96年 11月中旬某日下午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既已結證稱:被告恐嚇伊之日期伊已經記不起來,只記 得是匯款前一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依 上開證人蔡育倫傳輸予被告匯款帳戶資料之簡訊日期為 96年12月12日(參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堪認被告對 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時間應為96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 ,而蒞庭檢察官就此亦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犯罪時 間(參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併予敘明。
⒌末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 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 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因就租約結束後之相關賠償事宜與告訴人間無法達 成共識,始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 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確有租約終止後 之賠償事宜尚待處理,即難逕認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具不 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附 此敘明。
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就租約解約後之後續事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竟捨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不為,反出言及以出示大腿 槍傷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已然造成心理上之恐懼 ,行為顯然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顯見尚無



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亦向告訴人恫稱:伊要讓 告訴人在臺灣待不下去,要抓去賣掉,以發生性行為抵作 利息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 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 以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於上揭時、地究有無以上開言語對其 為恐嚇行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 地只有對伊表示係黑白兩道,被槍打過,並脫下褲子出示 槍傷,並無說要讓伊在臺灣待不下去,要抓去賣掉,或以 發生性行為抵作利息的話,此部分的話是較久之前被告在 電話中對伊所說,但伊並無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68 頁、第70頁背面),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之恐嚇犯行,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重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7 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 ,將系爭房屋先後以每月30萬元及27萬元之價格,出租予 告訴人作為經營「貝殼海數位影像攝影公司」之用,而告 訴人於96年1 月間因經營不善致積欠被告54萬元房租,詎 被告竟趁告訴人周轉不靈之際,貸予告訴人54萬元以支付 租金,並於96年1 月16日起至97年2 月18日止,在桃園縣 蘆竹鄉○○路之麥當勞速食店等處,每月向告訴人收取告 訴人以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御博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金額分別為36,500元、5 萬元至 10萬元不等之支票數紙(詳參偵續卷㈠第97頁) ,以充作 利息,經累計告訴人共支付高達1,123,000 元之利息。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租金 及利息明細表所調取之相關支票影本及告訴人所提供之支 票影本;⑶被告之供述;⑷證人蔡育倫之證述;⑸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電話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請蔡育倫匯款54萬元予告 訴人係因告訴人無法支付租金支票,告訴人並表示過幾天 即會返還,而告訴人於向伊借得54萬元時,伊並未向告訴 人收取任何現金,至於伊與告訴人間有多張票據往來,其 中10萬元部分係因告訴人向伊清償借款,36,500部分係告 訴人貼補拆除系爭房屋4 樓吧台之費用,另5 萬元部分則 係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故上開票據均非告訴人所支付之 借款利息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96年2 月6 日確經由蔡育倫貸予告訴人54萬元, 及於96年間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 分行、發票人均為御博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10萬元、 5 萬元及36,500元不等之支票數紙,且上開支票均已經 由蔡育倫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 帳戶兌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育倫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本院卷㈠ 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參見本 院卷㈡第50頁)、上開支票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58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支存對帳單(參見本院 卷㈠第227 至231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 年10月30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83300086號函檢附支 票兌付明細(參見偵續卷㈠第105 、106 頁)及玉山銀 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11月24日玉山個(服)字第0981 10608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參見偵續卷㈡第69、70頁) 附卷可稽,復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



固堪認定屬實。
⒉至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及於96年間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 為25,000元、6 萬元、8 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現金,均 為被告上開貸予其54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惟查,告訴 人就被告向其收取之利息總額及其給付方式等節,於警 詢時先係指稱:被告自96年2 月起至11月止,強迫伊第 1 個月付8 萬元利息,其後每月付10萬元利息,共強迫 伊付98萬元利息云云(參見偵卷第12頁),嗣改稱:伊 於96年1 月中旬支付6 萬元,2 月上旬支付8 萬元,其 後3 月至11月每月支付10萬元,12月至翌年即97年2 月 每月支付5 萬元,共支付利息總額為119 萬元,伊支付 利息之方式,前2 次是交付現金,後來是開立支票,大 多是在桃園縣蘆竹鄉○○路麥當勞前交付云云(參見同 上卷第17頁);惟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向伊收取之利 息總額是104 萬元,其中96年1 月15日收取現金6 萬元 、96年2 月7 日收取現金8 萬元,之後每月10萬元,均 是在前開麥當勞交付云云(參見同上卷第48、52頁), 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整理提出之支付利息明細資料, 其所主張之利息金額經加總又為1,123,000 元(參見偵 續卷㈠第97頁,此亦為檢察官據以起訴所認定之金額) ,其間顯有出入;繼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先係陳稱: 伊就上開54萬元借款僅於96年1 月15日支付現金6 萬元 利息,及於96年2 月15日支付8 萬元利息,除此之外沒 有支付被告其他利息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背面 ),然嗣又改稱:上開8 萬元現金部分係在開立具結保 證書時同時給付,另伊有支付上開偵續卷㈠第97頁支付 利息明細資料所示利息予被告,而10萬元之支票均係於 同一日期開立云云(參見同上卷第67頁、第125 頁背面 、第131 頁背面),惟觀諸告訴人所述上開具結保證書 所載之日期為96年3 月6 日(參見偵卷第31頁),與其 所述交付8 萬元現金之日期又顯然不符,且告訴人嗣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6 萬元係在伊位於臺北市○○區○ ○路21號之公司內交給蔡育倫;8 萬元是於96年2 月6 日在前述麥當勞交給被告;96年3 月間某日伊在前述公 司內除交付蔡育倫現金10萬元外,又開立96年4 月份應 兌現之10萬元支票予蔡育倫;其後伊於96年5 月5 日在 臺北國稅局旁咖啡店開立96年5 月份利息10萬元支票交 予被告,同時並交付日期為96年5 月10日及15日之面額 36,500元支票各1 紙,此部分係要補伊96年4 月份原應 於5 日給付但延後至20日始給付之遲延利息;96年6 月



份之利息伊原開96年6 月10日之票期,面額為10萬元, 但後來發現無法兌現,所以於96年6 月8 日又另開96年 6 月18日之支票,並同時給付現金25,000元,以作為遲 延給付之利息,上開支票及現金都是在伊前述公司內交 付予蔡育倫,此次伊並同時開立96年7 月10日及96年8 月18日、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交予蔡育倫;96年9 月 份利息伊也是開立10萬元支票予被告,原票期是96年9 月18日,但因無法兌現故又另開96年9 月28日支票,此 次伊也同樣支付遲延利息現金25,000元,上開支票及現 金均係在伊上述公司內交付;96年10月份利息是在96年 9 月間某日開立96年10月18日、面額10萬元支票給付, 交付支票地點也是在伊上述公司內;96年11月間某日伊 一次開立96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面額均為 5 萬元之支票,上開支票是於96年11月10日前後在前述 麥當勞前交予被告,最後一張兌現之支票是97年1 月18 日之支票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其前後所 述顯然迴異,更遑論告訴人就其所指交付金額為25,000 元、6 萬元、8 萬元及10萬元不等現金予被告部分,始 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佐以被告又否認確有收 受此部分之現金,則告訴人前開所述以現金及支票支付 被告利息部分,是否堪值採信,已實非無疑。
⒊又告訴人就其開立支票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 :10萬元之支票均係於同一日開立云云(參見本院卷㈠ 第131 頁背面),然嗣又改稱係陸續開立及交付云云( 參見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均已如前述,其所述顯然 大相逕庭,且衡諸常情,一般欲藉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以貸予金錢博取重利者,通常係於他人借款時即要 求一次開立所有利息支票或本票,以免他人嗣後反悔而 不欲給付原約定之重利,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其卻係逐月陸續開立利息支票或支付現金予被告,且 金額不一,實與前述常情有違,則本件是否確有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亦非全然無疑。雖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伊是因為有54萬元本票在被告身上,始陸 續開立支票予被告云云;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單至 96年6 月間止,即已給付利息逾60萬元予被告,顯已逾 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54萬元,則告訴人既有資力給 付逾60萬元之利息,其大可逕予清償54萬元借款即可, 倘被告要求其繼續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以給付利息,亦 可以所清償之金額顯已逾借款金額而予以拒絕,甚或報 警處理,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係任被告要求繼續交



付現金或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該54萬元借款之利息,終至 給付之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實令人匪夷所思而與常理 有悖。猶有甚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 5 月間曾交付96年5 月10日及15日之面額36,500元支票 各1 紙予被告,以補足96年4 月份延票15日之遲延利息 ,另伊於96年6 月間及9 月間亦曾因支票無法兌現,票 期分別延後8 日及10日,而分別支付現金25,000元遲延 利息予被告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80至82頁);然就上 開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卻又證稱:是被告要求,伊也 不知道是如何計算出來,基本上被告要伊給多少,伊就 給多少,因為伊覺得有欠被告,所以被告願意給方便伊 已經很感謝了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而就 其延票8 日、10日及15日之延票利息為何分別係25,000 元、25,000元及73,000元等情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則以 告訴人斯時年齡為33歲、大學畢業、係資本額50萬元之 御博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資歷而言(參見偵卷第11、12、 96 頁 ),其所為實亦令人費解,益徵告訴人所述是否 確屬實情,誠屬可疑。末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 通話之錄音光碟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之錄音譯文(參 見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第80至118 頁),其間被告與 告訴人間雖確有提及利息乙事,但並無法確認是否確係 本件借貸關係之利息,甚且雙方於通話中多次提及他人 姓名,則渠等所敘及是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 亦非明確,參以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之20萬元、60萬元 等金額,亦與告訴人前所提及之利息金額均有不符,自 難僅以上開通話錄音譯文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重 利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雖亦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 合理懷疑存在,亦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重利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有被訴之前述罪嫌,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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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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