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哲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江荷旋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6319 號、98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洪英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荷旋無罪。
事 實
一、洪英哲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 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轉讓毒品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 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98 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一第101 頁、卷四第42、72頁、第72頁 反面),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洪英哲之辯護人爭執黃世 強、蔡銘則、傅保淵、鄭雅玲、蕭福安、劉依婷、楊家慶、 吳帛金、江荷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江荷旋之辯 護人爭執蕭福安、黃世強、洪英哲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以外,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證人黃世強、蔡銘則、傅保淵、鄭雅玲、蕭福安、劉依婷、 楊家慶、吳帛金、及共同被告洪英哲、江荷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
㈠按認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未進行對質詰問前無證據 能力之理由,係因暫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及被告未踐 行其對質詰問權,因而此等事由係相對性存在,被告以外之 人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上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即 有補正之情形,如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一致者, 已符合傳聞之例外且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保障,審判外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者,本得 做為彈劾證據使用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如證明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事由,就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 實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傅保淵、吳帛金、楊家慶、鄭雅玲、蔡銘則、蕭福 安、黃世強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 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及辯 護人亦已確實行使對質詰問權(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 225-241 頁、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65-180 頁、98年 度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65-180 頁、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 二第225-241 頁、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225-241 頁、 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3-84 頁、98年度訴字第1188號 卷三第210-225 頁);被告洪英哲、江荷旋亦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287 條之2 之規定分離審判程序準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進行交互詰問(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71-86 頁、第175-183 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使對 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 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 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 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 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 ㈢至證人審判中所言與審判外不一致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 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僅主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並未主張有其他 任何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 民國100 年11月2 日始主張上開證人係因為警察告知被告等 人反控渠等販賣毒品,所以才刻意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故有 不可信之情狀云云,然依上述證人到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內 容,除證人江荷旋、楊家慶、劉依婷曾經證稱係因為警察告 知被告洪英哲反控渠等擔任車手或提供毒品,所以才刻意指 證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云云,其餘證人均未有此證述,然證 人楊家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仍證述渠於警詢、偵訊中 指證被告洪英哲轉讓毒品等情係屬實在;證人江荷旋係先提 出渠於警詢時遭刑求之抗辯,嗣經本院調查渠進出監所之身 體檢查紀錄,據覆均無此情事之後,渠與辯護人商討後又撤 回刑求抗辯,遲至於100 年6 月1 日作證時始提出上述反控 情事,前後所述不一,並未盡其提出爭點之義務使本院產生 合理懷疑;而被告洪英哲於警詢中確實指證證人楊家慶、劉 依婷轉讓其毒品施用,因而更難謂警察機關有施用詐術等不 正訊問之情事。又此等證人雖然大部分均經檢察官拘提到案 ,先製作警詢筆錄,再移送偵訊,惟此等證人均不否認有施 用毒品之事實,因而移送時以施用毒品之被告偵辦,就其等 供出毒品來源之部分,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均符合法 定程序,因而本件難謂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合理懷疑存在, 至於各證人當時陳述有向被告等販賣毒品之內心動機是否基 於報復、畏懼或其他情事,係屬內部情狀之事由,屬證明力 之判斷,與證據能力無關,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 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洪英哲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 ,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英哲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轉讓毒品給劉依婷、楊家慶、鄭雅玲,反而是他們請伊施用 的,那時候伊住楊家慶、劉依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247 巷8 號4 樓之1 的家,是他們請伊施用的。伊只跟蔡銘 則見過一次面,僅轉讓蔡銘則一次安非他命,那次是伊自己 在施用毒品,蔡銘則自己拿去施用,蔡銘則的部分是轉讓一 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數量,轉讓地點為靠近中原大學附近的賓 館;伊轉讓江荷旋二次安非他命,也是各轉讓一次施用之數 量,轉讓地點為江荷旋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5 巷 15號12樓之租屋處;伊只有轉讓蕭福安安非他命一次、海洛 因一次,均各轉讓一次施用之數量,轉讓地點為蕭福安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街之住處,轉讓的時間為起訴書附表一所 載之時間云云。
三、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認定:
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要旨)。又一般 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 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 告仇視。而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 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 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 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 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 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 實可信,何者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分析,以作為判決之依 據。
㈡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家慶於98年7 月22日 警詢中證稱:「洪英哲在徐婉芬住處(中壢市○○○路)沒 有繳房租,只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住在屋內的人,我
知道洪英哲之前有販毒給林志敏,所以劉依婷、徐婉芬、紀 玫均、陳光炎及洪英哲等5 人施用的毒品應該是洪英哲提供 的」。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洪英哲也有提供免費安非他命 給我用,於98年5 月底6 月初,在中壢市衛生所、八德市○ ○路、全國保齡球館、後寮二路都是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用。 」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那時候我們就住在一起 ,故請來請去都是正常的,我說的轉讓就是在98年6 月的期 間,我不認為有跟偵訊中所述不符。…當時是洪英哲、林志 敏找我去的,我認為那是屋主林志敏、洪英哲放在桌上,故 我認為毒品是洪英哲、林志敏提供的。…桃園縣中壢市○○ ○路、桃園縣八德市○○路、全國保齡球館、中壢市衛生所 對面大樓這些地點都有,每個地點各有一次。全國保齡球館 的情形,是在廁所內施用,是洪英哲他們帶來,我跟進去吸 食,我不確定是何人帶來的,但是他們有跑到廁所去吸食, 故我才認為是洪英哲帶來的。桃園縣中壢市○○○路的情形 ,就是洪英哲的朋友走掉,洪英哲沒有走,我從房間出來, 看到桌上有毒品、吸食器,就直接拿來用,故我才認為是洪 英哲提供的。…在全國保齡球館時,我是跟洪英哲是分開施 用毒品的,是洪英哲用完之後,他出來後我再進去施用,他 將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廁所內,我就直接拿來用。我們很 多人都會去那邊打台機,想要施用安非他命,去廁所找就可 以,大家都是這樣放的。我會問洪英哲裡面還有沒有安非他 命可以用,他說有,我就進去用。…我們是在市公所對面的 大樓十幾樓,是綽號『西瓜』的人找我去那邊吸毒,我去時 ,『西瓜』與洪英哲就在那邊,洪英哲將水車即吸食器拿出 來放著,我就拿來用。當時我和『西瓜』並無帶毒品去那邊 用…因為其他人沒有毒品,故毒品當然就是洪英哲的。」等 語明確,核與證人劉依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曾親眼看過洪 英哲多次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紀玫均、徐婉芬、楊家慶 及我本人」、「地點在中壢市○○○路住處,平均一天約3 、4 次,最後一次在98年7 月21日下午5 時,在同址至警察 查獲為止,洪英哲提供給紀玫均、徐婉芬、楊家慶及我本人 施用2 次。」等語相符。
㈢且被告洪英哲於警詢中亦自承渠自98年6 月起就開始居住楊 家慶之住處,楊家慶、劉依婷沒有向渠收房租、亦無償供渠 居住一節,亦足以佐證證人楊家慶所言:「洪英哲沒有繳房 租,只有提供毒品給住在屋內的人。…那時候我們就住在一 起,故請來請去都是正常的」等證詞之憑信性。證人楊家慶 於本院審理之初,雖曾一度證稱:「警詢是因為洪英哲說毒 品是我、劉依婷、林志敏三人供應他的,且幫我們送藥,我
以為洪英哲咬我們,才在警詢這樣說。」,或稱是渠主觀認 為毒品是被告提供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渠歷次警詢、偵訊 筆錄一一彈劾,並就各該次之情況詳為訊問何人有攜帶毒品 ,渠自知難以自圓其說,始坦承渠先前所述之被告洪英哲轉 讓情事均屬真正,且就四個不同地點轉讓毒品之方式一一為 詳盡之證述,且明確區分被告洪英哲僅有轉讓毒品、並無販 賣毒品,由上開交互詰問顯現之情狀,亦堪認證人楊家慶並 非泛言誣指,渠指證被告洪英哲轉讓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 被告洪英哲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認定:
㈠證人劉依婷於98年7 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曾親眼看過洪 英哲多次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紀玫均、徐婉芬、楊家慶 及我本人」、「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平均一 天約3 、4 次,最後一次在98年7 月21日下午5 時,在同址 至警察查獲為止。」於偵查中證稱:「洪英哲從98年5 中旬 只要他有去中壢市○○○路就會提供免費安非他命、海洛因 給我施用,約3-4 次。」等語,核與證人楊家慶於警詢中證 稱:「洪英哲在徐婉芬住處(中壢市○○○路)沒有繳房租 ,只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住在屋內的人,我知道洪英 哲之前有販毒給林志敏,所以劉依婷、徐婉芬、紀玫均、陳 光炎及洪英哲等5 人施用的毒品應該是洪英哲提供的。」於 偵訊中證稱:「洪英哲也有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劉 依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們就住在一起, 故請來請去都是正常的。」等語相符,且被告洪英哲於警詢 中亦自承渠自98年6 月起就開始居住楊家慶之住處,楊家慶 、劉依婷沒有向渠收房租、亦無償供渠居住一節,亦足以佐 證上開證人劉依婷、楊家慶證詞之憑信性。
㈡證人劉依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們被抓,洪英 哲跟我們拆開,警察說洪英哲要咬我們毒品是從我們這邊來 的,我一氣之下就這樣講。實際上,我的毒品是跟別人拿的 ,洪英哲的毒品也不是從我這邊來的。」然經檢察官提示證 人楊家慶上開偵訊、審理中之證詞彈劾時,證人劉依婷隨即 支吾其詞,僅能以「不曉得」、「不記得」等語回應,由上 開交互詰問顯現之情狀,堪認證人劉依婷於警詢、偵訊中所 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楊家慶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劉依婷於 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無足憑採,渠指證被告洪英哲 轉讓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洪英哲空言否認,要屬卸責 之詞。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3 之事實認定:
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雅玲於98年9 月8 日 偵訊中證稱:「洪英哲有到我中壢市○○○路167-1 號10樓 住處給我1 、2 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他來跟我要錢,我剛 好提藥,問他有沒有毒品,他就免費提供,但提供前一直罵 。」於99年7 月28日審理中結證稱:「98年9 月8 日偵訊中 證述內容實在,洪英哲來找我要錢時,看我毒癮發作,不舒 服,就給我海洛因,並同時提供安非他命,2 種毒品隔沒幾 分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大約是97年跨到98年 的時候。」等語相符。核與證人盧聖凱於偵訊中證稱:「鄭 雅玲綽號『米雪』」。證人蔡銘則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 盧聖凱,但跟『米雪』比較熟,我看過洪英哲拿毒品給『米 雪』,並囑咐『米雪』要記得,『米雪』也欠洪英哲萬元, 被洪英哲押過兩次,是我去求情救她。」證人袁貳領於偵訊 中證稱:「洪英哲拿安非他命給『米雪』,『米雪』就拿出 去了,之後米雪回來就拿錢給洪英哲,洪英哲請他吃海洛因 。」等語相符。且被告洪英哲遭搜扣之帳冊中,亦確有「米 雪34000 」之記載(98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第22頁反面), 益徵被告洪英哲與證人鄭雅玲間確有金錢債務往來,亦足以 佐證證人鄭雅玲證述之憑性信。被告洪英哲轉讓毒品予證人 鄭雅玲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4 之事實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銘則於98年4 月20日 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申登人詹靜茹,蔡銘則之妻) 於97年12月6 日至97年12月29日撥打24次電話予0000000000 洪英哲電話,是我與洪英哲買賣毒品之交易,前後共購買5 次,第1 次於97年12月6 日18時40許先以我的手機打洪英哲 電話,購買1.8 克海洛因,當日約22時在土城交流道交易; 最後一次於97年12月29日20時43許以我的手機撥打洪英哲手 機,購買安非他命2 克6,000 元,當日於22時約在中壢市○ ○○路10樓友人住處交易。」於同日偵訊中再度就上開兩次 購毒情節結證明確。核與證人鄭雅玲於偵訊中證稱:「洪英 哲、江荷旋、林志敏有販毒,蕭福安、蔡銘則、傅保淵有到 中壢市○○○路1671號10樓我跟盧聖凱居住處向洪英哲購買 安非他命、海洛因。」證人傅保淵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蔡 銘則有打電話給洪英哲跟洪英哲調安非他命。」等語及卷附 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位置相符(98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卷 第52-53 頁)。
㈡被告洪英哲亦於警詢中自承:「98年1 月開始蔡銘則跟我買 1 次安非他命小包1 公克3,000 元,但我沒拿到錢,通聯24 次是因為蔡銘則請我幫他找朋友在土城交流道與他交易海洛
因。安非他命我真的只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樓友人住 處賣過他1 次,我沒有收到錢。」被告洪英哲雖嗣於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渠只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銘則,並無 販賣云云,證人蔡銘則亦於審理中附和被告洪英哲之辯述而 改稱:「沒有跟洪英哲購毒,在偵訊中說土城交流道第1 次 那次是我與傅保淵一起去跟洪英哲拿安非他命,拿到之後就 施用,被告洪英哲在偵訊中稱我有跟他調毒品,沒給錢是指 我們不曾講錢,洪英哲會請我,次數忘記了,我跟洪英哲見 面差不多3 、4 次,洪英哲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是我到鄭雅 玲租屋處看到桌上有毒品就拿來用,是我一進房間,洪英哲 就叫我自己拿來用」,旋又改稱:「我沒有印象有跟傅保淵 去土城,我跟洪英哲沒有海洛因相請,只有安非他命」云云 。然就被告洪英哲究竟如何轉讓毒品予證人蔡銘則、轉讓之 時間、地點、次數,被告洪英哲先於99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 中稱:「承認轉讓毒品給蔡銘則,只見過1 次面,轉讓1 次 安非他命,地點在中原大學附近的賓館。」於99年7 月28日 審理中又改稱:「我有提供安非他命1 、2 次給蔡銘則用, 在鄭雅玲租屋處,蔡銘則剛好進來,詢問我可以施用否,我 答稱可以,就讓他用,之前我生日,鄭雅玲在中原大學附近 的賓館叫我去慶生,我有提供安非他命給蔡銘則,我承認提 供安非他命給蔡銘則2 次。」其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證人蔡 銘則所述相互齟齬,顯均係卸責、迴護之詞,均難採信。而 證人蔡銘則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互核一致,亦與其餘人證及 客觀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相符,而證人蔡銘則於警詢 、偵訊中均明確指稱其購毒對象即為被告洪英哲,從未提及 洽請被告洪英哲之其餘友人調毒品一事,堪認被告洪英哲於 警詢之初辯稱:「沒拿到錢、通聯24次是因為蔡銘則請我幫 他找朋友在土城交流道與他交易海洛因」、於審理中改稱僅 有轉讓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七、附表一編號5 之事實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福安於98年4 月21日 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請門號,於97年12月18日 至98年1 月19日共通話23次,是為了與洪英哲買賣毒品交易 ,前後向洪英哲購買6 次,第1 次是97年12月18日16時洪英 哲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問我是否要0.45公克3,000 元 海洛因及1 公克3,500 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當日19時桃園 縣中壢市○○○路10樓友人住處。」於同日偵訊中證稱:「 盧聖凱介紹洪英哲可以購買毒品,從我戒治出所到98年3 月 洪英哲勒戒當日,共向他買6 次。」核與證人盧聖凱於98年 5 月8 日偵訊中證稱:「認識鄭雅玲及蕭福安,…,蕭福安
與洪英哲見面時都約在我家,我有看過洪英哲交毒品安非他 命給蕭福安。」及證人鄭雅玲於98年9 月8 日偵訊中證稱: 「洪英哲有販毒,蕭福安到桃園縣中壢市○○○路1671號10 樓我跟盧聖凱居住處向洪英哲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等 語及卷附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位置相符(98年度偵緝字第 723 號卷第52-53 頁)。
㈡被告洪英哲亦於98年7 月22日警詢中自承:「約98年1 月開 始蕭福安跟我買1 次海洛因1 小包0.9 克6,000 元及安非他 命小包1 公克3,000 元,我確實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10樓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蕭福安,但沒有拿到錢。」被告 洪英哲雖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轉讓安非他 命予證人蕭福安,並無販賣」、「警詢筆錄我都說『拿』, 現在記成『買』,我那時在提藥沒看清楚,可能是我們合資 買毒,錢沒給我,證人才這樣說」云云,證人蕭福安亦於審 理中附和被告洪英哲之辯述而改稱:「我沒有跟洪英哲購毒 過,我以為洪英哲出賣我,我才在警、偵這樣說,平常洪英 哲會提供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我施用,都在八德市○○ 街附近,約3 、4 次,我有與洪英哲一起購毒,洪英哲先幫 我付錢,我還沒有給錢。」云云。然查被告洪英哲之警詢筆 錄中,係就被告洪英哲所陳述之販賣毒品種類、價格、有無 收取款項一一為詳盡之記載,經被告洪英哲核閱無誤後始簽 名其上,並非如被告洪英哲所言僅係將「拿」字誤繕為「買 」而致使被告洪英哲一時不察始簽名其上。而證人蕭福安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渠前之所以指證被告洪英哲販毒係 懷疑遭被告洪英哲出賣云云,然經詢問渠於98年4 月21日為 何遭警逮捕及究竟何以懷疑遭被告洪英哲出賣,渠稱:「於 98年4 月21日,警察去監獄借提蔡銘則出來,蔡銘則打電話 給我,問我在哪裡、我有沒有毒品,當時我在八德市○○○ ○街,我跟他約在那裡,之後警察就來了,我看到警察,就 將海洛因丟在地上,被警察發現,警察就將我帶到警局製作 筆錄。」、「那時候我不敢住家裡,因為我怕被警察抓到, 之後警察就到我家也找不到我,當日我被抓時,警察還說『 你再跑啊,去你家找你,都找不到。』,在現場還問我『洪 英哲呢?』」等語,則警方當時顯然係欲同時查獲證人蕭福 安及被告洪英哲,故方會詢問證人蕭福安被告洪英哲何在, 依證人蕭福安所述之上開過程,渠第一時間應該是懷疑遭蔡 銘則陷害,並無理由會懷疑遭洪英哲陷害。且經檢察官提示 被告洪英哲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盧聖凱之偵訊筆錄彈劾之,證 人蕭福安僅能泛稱「不知洪英哲為何要做出不利自己之陳述 」、「可能盧聖凱看錯了」云云,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而證
人蕭福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互核一致,亦與其餘人證及客 觀通聯紀錄相符,堪認被告洪英哲及證人蕭福安於審理中改 稱僅有轉讓云云,均係卸責、迴護之詞,無足憑採。八、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 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 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本案被告洪英哲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從 依其供述而得認定本件買賣毒品究從中獲利若干,然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因此販賣利 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 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參諸被告洪英哲經各該證人 蔡銘則、蕭福安電詢後即直接允諾交易,亦甘冒遭查緝之風 險親身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被告洪英哲茍無利可圖, 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交付上揭毒品之理,是被告洪英哲確有 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英哲確有附表一所示轉讓 、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 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 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 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 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 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 力。準此,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 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依 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 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 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 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 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 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 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核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 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等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 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亦即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 行,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等條文業已施行,業如前述,其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罰金刑部分 ,亦已由修正前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1, 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行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本件被告洪英哲於轉讓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 增訂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下罰金」,及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但被告洪英哲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之數量既無從認定各逾越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 ,且上開持有毒品數量之修訂與被告轉讓毒品之犯罪並無影 響,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無為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又被告洪英哲之行為均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該部分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販賣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 英哲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洪英哲在97年12月18日於接續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交付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蕭福安,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轉讓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 依法均不得轉讓、持有,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 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實務 向採「重罪優於輕罪」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因卷內並未見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 重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10公克以
上之積極事證,本院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認被告所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於該加重處刑標 準,尚無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 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洪英哲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 海洛因予劉依婷、鄭雅玲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英哲於附表一編號 1 、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慶、 劉依婷、鄭雅玲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嫌,其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洪英哲在附表一編號2 、3 於接續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依婷、鄭雅玲,係以 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