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37號
TYDM,98,易,1237,2011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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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廷
      張江薪
      蘇志偉
      李柏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10384 號
、11739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30日判決,就被告蕭元廷涉犯附表一編號14至16
、被告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涉犯附表一編號9 至16詐欺取財
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廷被訴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被訴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 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 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 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 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且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 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 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 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亦 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 決可參)。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蘇中正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 決在案,而被告蕭元廷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以及被告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經起訴如附表



一編號9 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據本院同於前揭判決理 由內敘及,惟疏未於主文中併同裁判,而屬漏判,為使該部 分訴訟關係消滅,即應由本院補充判決,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蘇中正(綽號「陳哥」)、蘇志偉(綽號「 阿凱」)、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與大陸地區之「鳳梨」 、「黃金」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詐騙集團,自95年間起 多次聯手詐騙被害人,該集團詐騙分工係由蘇中正擔任臺灣 「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聯絡大陸詐騙集團與調度臺灣 之車手、應徵人頭帳戶、指示車手與人頭帳戶之人頭共同領 錢、匯款等工作;蘇志偉則擔任蘇中正之祕書,負責接聽電 話、指示車手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而蕭元廷張江薪係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或與人頭共同前往 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而李柏達係負責依蘇中 正之指示應徵人頭帳戶之工作。亦即,由蘇中正先登報刊登 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再由李柏達負責應徵,收購後交由旗 下車手測試是否堪用,如測試無誤,即將帳戶、金融卡交給 旗下之車手,待該集團大陸成員於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臺灣 地區不特定被害人詐得金錢後,即由蘇中正蘇志偉撥打電 話給蕭元廷張江薪等車手,由車手提領遭詐騙之現金或帶 同配合之人頭至各銀行臨櫃領款,而於扣除車手集團可分得 約2 %的報酬後,即將其餘贓款依蘇中正之指示匯到該集團 大陸成員指定之帳戶。蘇中正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及該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7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先後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附表 所示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 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其中被告蕭元廷尚參與如附表編號 14-16 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江薪尚參與如附表編號9-16所示 之犯行、被告蘇志偉尚參與如附表編號9-16所示之犯行、被 告李柏達尚參與如附表編號9-16所示之犯行等情,因認其等 另涉有各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 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 ,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 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涉有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其等及共犯蘇中正關於其等在集團中角色分 工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通訊監聽譯文、銀行匯款單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均堅決 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蕭元廷辯稱:伊參與蘇中正集團 是從97年2 月底到97年6 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 被告張江薪傑辯稱:伊參與蘇中正集團是從97年2 月中到97 年5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被告蘇志偉辯稱: 伊在97年5 月底以後就沒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 。被告李柏達辯稱:伊在蘇中正集團差不多做到6 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時 間之認定如下:
⒈訊據被告蕭元廷於審理時供承:伊是97年農曆年過後去應徵



,從97年2 月底做到97年6 月,伊負責帶人頭帳戶跟提款卡 去領錢,是車手,從97年2 月底到6 月共去領過10次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並坦承附表編號11之犯行 (即被害人熊志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背面);而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除了提領詐騙之不法所得以外, 還幫忙應徵人頭,還要去顧人頭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 再將錢轉交給蘇中正……前後提領詐欺贓款約有15次左右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486 號卷一第356-357 頁)。另證人 即共同被告蘇中正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蕭元廷是帶人頭 去領錢,有時也會幫忙收存摺……我還有和他一起押人頭去 領錢,領過10幾次應該有,領過10次以上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15486 號卷二第4 頁),參諸其於97年6 月28日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蘇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A :蘇志偉、B :蕭元廷)A :喂! 你下班了沒?B :還沒,還在應徵!A :還在應徵?今天沒 做嗎?B :沒做啊!今天沒做到啊!A :是喔!老大(蘇中 正)有沒有跟你聯絡?B :有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5486 號卷一第204 頁),顯見蕭元廷至遲於97年6 月28日 尚從事為集團應徵人頭,從而其參與時間應為97年2 月底至 同年6 月28日,亦即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之犯行(其中 編號8 陳萬吉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而 經檢察官撤回起訴,附此敘明)。而不包括附表編號14 至 16之犯行。
⒉訊據被告張江薪於審理時供承:伊擔任集團車手之起訖為97 年3 月中至97年5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蘇中正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張江薪是車手 ……用他的戶頭領錢,他都知道我們是詐騙集團,他是來應 徵工作,我們有跟他講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486 號 卷一第347 頁、同二第3 頁),從而其參與時間應為97年3 月中至同年5 月底,亦即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之犯行( 其中編號3 陶淑芬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附此敘明)。而不包括附表編號9 至16之犯行。
⒊訊據被告蘇志偉於審理時供承:伊坦承97年5 月底之前的案 件,伊在集團中負責聯絡車手,亦即告訴擔任車手的人何時 可以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復陳稱:97年5 月底伊跟蘇中正講伊怕會出事,就跟蘇中正說伊不做了,後 來就去臺中找正常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 頁 );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中正於審理中結證稱:蘇志偉曾向伊表示 不要做了,後來就到臺中工作,伊有找人接替蘇志偉,但還



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元廷 亦於審理中結證稱:蘇志偉本來是負責幫蘇中正接聽電話, 97年5 月多時告訴伊他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 ),可見被告蘇志偉主張其做到97年5 月底應屬可信,從而 其參與時間應為97年3 月至同年5 月底,亦即附表編號1 至 8 之犯行。而不包括附表編號9至16之犯行。 ⒋訊據被告李柏達於審理時供承:「(問:你剛才又說被查獲 前1 個月沒有去蘇中正處上班?)是的」、「(問:你剛又 說工作2 個月之後,停了1 個月就被警察查獲,意思是否是 被查獲前1 個月即7 月之前還有在蘇中正處上班?)沒有, 應該是差不多做到6 月,正確時間是3 月到6 月」、「(問 :你沒有繼續幫他(蘇中正)應徵人員之後,有無把電話還 給蘇中正?)我直接丟掉了,在我沒有做的時候約6 、7 月 時就丟掉了」、「(問:你是何時被警方查獲的?)是當兵 之前,約8 月時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 第151 頁、第149 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中正於審 理中結證稱:「(問:據李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在你 那邊上班的正確期間大約是3 月到6 月,是否如此?)是」 、「(問:據李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大約是在被查獲前 1 個月就沒有到你那邊上班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14頁),顯見被告李柏達主張其從97年3 月 做到97年6 月應屬可信。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中正亦稱:「 (問:你方才跟本院確認李柏達的工作期間是到6 月,是到 6 月何時?)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李柏達參與至97 年6 月底,從而其參與時間應為97年3 月至同年6 月初,亦 即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而不包括附表編號9至16之犯行。 ㈡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被告 蕭元廷涉有附表編號14至16之犯行,張江薪蘇志偉、李柏 達則涉有附表編號9 至16之犯行,是以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所辯僅並未參與附表全部犯行,非不可採 ,足資構成對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合理懷疑。關於附表編號14 至16之被告蕭元廷之犯行、附表編號9 至16之被告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之犯行,公訴人既均不能證明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犯罪,自應分別對彼等被訴之前揭 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行為人│匯款金額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證 據 │所應處之罪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1 │97年3 月│施魯蘇中正│分別匯款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臺北刑警大隊防│1.200 萬元匯至戶名:│1.證人施魯於警詢中之證述(98│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7日中午│ │蕭元廷│200 萬元及│詐騙中心電話,偽稱被害人玉山銀│ 涂哲偉、分行:永豐│ 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140 │期徒刑壹年。 │
│ │12時40分│ │張江薪│62萬1 仟元│行與中華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 銀行建成分行、帳號│ 至第140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 │ │蘇志偉│ │用,為證明其非詐騙集團成員,必│ :000-00000000000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李柏達│ │須匯款至公正帳戶作為保證金,使│ 00 │ 條各1 紙(同上卷第143 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2.62萬1 仟元匯至戶名│ 第144頁) │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3月17 日中午12時40分許,先後在│ :許家福、分行:彰│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中│ 化銀行鹿港分行、帳│ 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中港分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 號:000-0000000000│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42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6105 │ 頁背面)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表(同上卷第142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7年3 月│劉美齡蘇中正│195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健保局李小姐,偽│戶名:涂哲暐、分行:│1.證人劉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7日下午│ │蕭元廷│ │稱有通緝犯冒用其身份證及委託書│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時許 │ │張江薪│ │補發健保卡,隨後又轉接給佯稱為│、帳號:000-00000000│ 145 頁至第146 頁)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蘇志偉│ │員警陳立國,偽稱其涉及寶源公司│3451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李柏達│ │違法洗錢案,必須清查被害人戶頭│ │ 請書1 紙(同上卷第148 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及寶源公司資金往來情形。4 天後│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該員警來電後並轉接給檢察官,│ │ 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要求其資金移轉偵查,否則將被逮│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147 頁背面)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於97年3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兆│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期徒刑玖月。 │
│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至指│ │ 表(同上卷第146頁)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定帳戶內。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7年4 月│陶淑芬蘇中正│22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警政署張警官,│戶名:張江薪、分行:│1.證人陶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 日下午│ │蕭元廷│ │偽稱其郵局帳戶遭歹徒利用,已被│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捌月。 │
│ │3時許 │ │蘇志偉│ │列為警示帳戶,並將電話轉接給佯│、帳號:000-00000000│ 136頁至第136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李柏達│ │稱為羅永富檢察官,要求將存摺內│8452 │2.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的錢提存至共同帳戶,以釐清詐欺│ │ 上卷第140頁背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共犯之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依指示於97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 │ 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期徒刑伍月。 │
│ │ │ │ │ │,在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匯款至│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指定帳戶內。 │ │ 頁)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紀錄表(同上卷第138 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139 頁) │ │
├──┼────┼───┼───┼─────┼───────────────┼──────────┼──────────────┼──────────────┤
│ 4 │97年4 月│鄭鴻基蘇中正│分別匯款 │被害人接獲佯稱健保局人員來電,│1.356 萬8795元匯至戶│1.證人鄭鴻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0日某時│ │蕭元廷│356 萬8795│偽稱其臺北市同仁牙醫診所數次門│ 名:李欣翰,分行:│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張江薪│元與60萬元│診,回扣約3 萬2 仟元,為檢察官│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157 頁至第157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蘇志偉│ │調查中。後又接獲佯稱李警官受理│ 帳號:000-00000000│2.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李柏達│ │該案件,並傳真三聯單要求被害人│ 02895 │ 聯、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聯絡財政部偵辦帳管科劉志峰專員│2.60萬元匯至戶名:羅│ 存入存根各1 紙(同上卷第 │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該專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 仁鐘、分行:臺北富│ 160 頁)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邦銀行北投分行、帳│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先後於於97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 號:000-0000000000│ 表(同上卷第158 頁)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與臺北富邦│ 10 │ │期徒刑玖月。 │
│ │ │ │ │ │銀行蘆洲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7年4 月│鄭瓊霞蘇中正│分別匯款35│被害人接獲佯稱為高雄地方法院檢│1.35萬元匯至戶名:林│1.證人鄭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2日上午│ │蕭元廷│萬元及180 │察署檢察官陳宏達來電,偽稱其身│ 靜媛、分行:彰化銀│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0時9 分│ │張江薪│萬元 │份證遭冒用於開設地下公司,恐涉│ 行木柵分行、帳號:│ 149頁 至第149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及97年│ │蘇志偉│ │及刑案,要求被害人配合監控其帳│ 000-00000000000000│2.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4 月24日│ │李柏達│ │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2.180 萬元匯至戶名:│ 上卷第151頁背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午10時│ │ │ │先後於97年4 月22日上午10時9 分│ 張俊隆、分行:臺灣│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40分許 │ │ │ │及97年4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均│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在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匯款至指定帳│ :000-000000000000│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戶內。 │ │ 頁)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紀錄表(同上卷第150 頁至第│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150 頁背面)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5.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紙(同上卷第1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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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5 月│熊菲菲蘇中正│分別匯款 │被害人接獲來電,佯稱其帳號涉及│均匯至戶名:李佾蒼、│1.證人熊菲菲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1日上午│ │蕭元廷│156萬3429 │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必須匯│分行、彰化銀行南勢角│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1時許及│ │張江薪│元及70萬元│款至公正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行、帳號:000-0000│ 123頁至第123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同日下午│ │蘇志偉│ │,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5 月21日上│0000000000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富邦│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 時許 │ │李柏達│ │午11時許在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 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同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銀行復興│ │ (同上卷第127 頁) │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4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頁)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紀錄表(同上卷第126 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5.偽造之凍結管制令1 紙(同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卷第127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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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5 月│李睿堯蘇中正│1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檢察官之人來電│戶名:林彥宇、分行:│1.證人李睿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28日下午│ │蕭元廷│ │,偽稱其帳戶有問題,必須要將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4 時30分│ │張江薪│ │匯到另一個戶頭,否則會有事端。│分行、帳號:000-0000│ 176頁至第176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蘇志偉│ │唯被害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0000000000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李柏達│ │明知其為詐騙,僅假意配合之,遂│ │ 紙(同上卷第17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依指示於97年5 月28日下午4 時3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匯款1 元至指定帳戶內。 │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7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頁)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表(同上卷第177頁背面)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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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5 月│陳萬吉蘇中正│20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臺北縣刑大偵六│戶名:葉哲男、分行:│1.證人陳萬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30日下午│ │張江薪│ │組隊員顏志毅來電,偽稱詐騙集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捌月。 │
│ │1 時左右│ │蘇志偉│ │冒用其名義在玉山銀行與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 128頁至第129 頁背面) │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李柏達│ │開戶,該帳戶內有異常流動;後接│0000000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獲佯稱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陳小姐│ │ 司匯款副通知書1 紙(同上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來電,要求被害人配合調查,並將│ │ 第129頁背面)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錢轉至另一帳戶以免被詐騙集團提│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於97年5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渣│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匯款至指│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定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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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6 月│穆李淑│蘇中正│分別匯款50│被害人接獲佯稱電話165 來電,偽│1.50萬元匯至戶名:朱│1.證人穆李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9 日下午│英 │蕭元廷│萬元、150 │稱其臺灣銀行帳戶內50萬元已遭凍│ 則偉、分行:上海商│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期徒刑壹年。 │
│ │2 時許、│ │ │萬元、15萬│結,並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又偽稱│ 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 179頁至第179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6 月12日│ │ │元及30萬元│龍華投資顧問公司股東洪素女,冒│ 行、帳號:000-0000│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上午11時│ │ │ │用被害人名義開戶。末接獲佯稱桃│ 0000000000 │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6 月│ │ │ │園縣警察局李文雄來電,要求必須│2.150 萬匯至戶名:許│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12日下午│ │ │ │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由警方替│ 晏國、分行:中國信│ (同上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 │
│ │2 時許、│ │ │ │其監管,俟查明後即退還,使被害│ 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 │ │
│ │6 月13日│ │ │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 分行、帳號:822-2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上午11時│ │ │ │6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臺灣銀行前│ 0000000000 │ 紀錄表(同上卷第181 頁背面│ │
│ │許 │ │ │ │鎮分行、97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3.150 萬元匯至戶名:│ 至第182 頁) │ │
│ │ │ │ │ │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同日下│ 葉俊宏、分行:臺灣│ │ │
│ │ │ │ │ │午2 時許在中華郵政公司前鎮分局│ 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 │
│ │ │ │ │ │,及97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華│ :000-000000000000│ │ │
│ │ │ │ │ │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至指定帳│4.30萬元匯至戶名:葉│ │ │
│ │ │ │ │ │戶內。 │ 俊宏、分行:合作金│ │ │
│ │ │ │ │ │ │ 庫銀行南投分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5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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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6 月│楊成家│蘇中正│98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健保局人員,偽稱│戶名:許晏國、分行:│1.證人楊成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3日上午│ │蕭元廷│ │其遺失健保卡,後又以資產凍結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捌月。 │
│ │11時20分│ │ │ │由,聲稱只要匯入指定款項便可個│東路分行、帳號:822-│ 184 頁至第184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 │ │ │ │別急件處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000000000000 │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紙│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遂依指示於97年6 月13日上午11時│ │ (同上卷第185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0分許,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匯款│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 │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5 頁│ │
│ │ │ │ │ │ │ │ 、第186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同上卷第1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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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6 月│熊志群│蘇中正│100萬元 │被害人接獲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金│戶名:黃紹緯、分行:│1.證人熊志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8日某時│ │蕭元廷│ │融組人員來電,偽稱其身份遭冒用│安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97年度偵字第11305 號卷第11│期徒刑拾月。 │
│ │ │ │ │ │申請電話,後電話轉接至佯稱為電│、帳號:000-00000000│ 頁至第12頁)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信警察局偵查員鄭元凱,將傳真內│564500 │2.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三聯單及行│ │ 1 紙(同上卷第14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公文,又稱檢│ │ │ │
│ │ │ │ │ │察官將凍結其帳戶,必須匯款至秘│ │ │ │
│ │ │ │ │ │密安全帳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遂於97年6 月18日某時,在安泰商│ │ │ │
│ │ │ │ │ │業銀行鳳山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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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6 月│翁林幼│蘇中正│40萬元 │被害人接獲來電,偽稱其身份證遭│戶名:張永慧、分行:│1.證人翁林幼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3日下午│ │蕭元廷│ │冒用,帳戶恐將凍結,並以傳真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捌月。 │
│ │2 時45分│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取信被│分行、帳號:000-0000│ 130頁至第130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 │ │ │ │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00000000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示於97年6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 │ 上卷第132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在中華郵政公司義竹分局匯款至│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指定帳戶內。 │ │ 表(同上卷第131 頁至第131 │ │
│ │ │ │ │ │ │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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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6 月│黃鑀茵│蘇中正│180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某投顧公司人員陳│戶名:張永慧、分行:│1.證人黃鑀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5日下午│ │蕭元廷│ │天明,偽稱其中了香港彩金6 仟萬│第一商業銀行華將分行│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 時30分│ │ │ │元,需先繳交3 %稅金,使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 133頁至第133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6 月25│372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 │ 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業銀行松山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同上卷第1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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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7 月│朱麗華蘇中正│分別匯款48│被害人接獲佯稱為165 防詐騙專線│48萬元、52萬元及70萬│1.證人朱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 日下午│ │ │萬元、52萬│之來電,偽稱其家用電話被盜用,│元均匯至戶名:李昭榮│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 時許及│ │ │元與70萬元│需確定被害人資料;後電話轉接至│、分行:永豐銀行土城│ 188頁至189頁背面) │ │
│ │2 時許 │ │ │ │佯稱為李警官、郭振權科長、劉金│分行、帳號:000-0000│2.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 │
│ │ │ │ │ │德檢察官等,要求其接收傳票與刑│0000000000 │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 │
│ │ │ │ │ │案通知之傳真,並偽稱要求被害人│ │ 出匯款回條聯各1 紙(同上卷│ │
│ │ │ │ │ │涉及洗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 │ 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 │
│ │ │ │ │ │依指示先後於97年7 月2 日下午1 │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 │
│ │ │ │ │ │時許在冬山鄉農會廣興辦事處、中│ │ 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華郵政公司西門分局、及同日下午│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92 │ │




│ │ │ │ │ │2 時許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匯款至│ │ 頁) │ │
│ │ │ │ │ │指定帳戶內。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 │ 紀錄表(同上卷第189 頁背面│ │
│ │ │ │ │ │ │ │ 至1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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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7 月│林振盛蘇中正│100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電信警察來電,│戶名:李昭榮、分行:│1.證人林振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 日下午│ │ │ │偽稱其及其太太被不明人士開帳戶│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拾月。 │
│ │2 時許 │ │ │ │為不明用途,可能會遭警方凍結;│號:000-000000000000│ 199頁至199頁背面) │ │
│ │ │ │ │ │後佯稱金融管理局人員來電,要求│59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 │
│ │ │ │ │ │將錢轉至另一帳戶內,並承諾於當│ │ 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 │
│ │ │ │ │ │日下午便將款項返還,使被害人陷│ │ 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紙(同上│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7 月2日 │ │ 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背│ │
│ │ │ │ │ │下午2 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面) │ │
│ │ │ │ │ │忠孝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 │
│ │ │ │ │ │ │ │ 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 │
│ │ │ │ │ │ │ │ 紙(同上卷第200 頁、第20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 │ 紀錄表(同上卷第203 頁至第│ │
│ │ │ │ │ │ │ │ 203 頁背面) │ │
├──┼────┼───┼───┼─────┼───────────────┼──────────┼──────────────┼──────────────┤
│ 16 │97年7 月│趙張明│蘇中正│分別匯款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銀行行員來電通│1.480 萬元匯至戶名:│1.證人趙張明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 日下午│霞 │ │480 萬元、│知其帳戶被李文忠領取90萬元;後│ 顏國連、分行:中國│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時許、│ │ │340 萬元 │接獲佯稱為林正明隊長來電通知其│ 信託商業銀行金城簡│ 193頁至194頁背面) │ │
│ │97 年7月│ │ │ │帳戶被領取6 、7 百萬元;末接獲│ 易分行、帳號:007-│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3日 下午│ │ │ │佯稱張書華檢察官來電,將幫其調│ 000000000000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 │
│ │1 時許 │ │ │ │查銀行裡金錢之來源,並要求被害│2.340 萬元匯至戶名:│ 1 紙(同上卷第196 頁背面)│ │
│ │ │ │ │ │人匯款至國家安全戶頭,使被害人│ 林紹琳、分行:第一│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7 │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月2 日下午3 時許、97年7 月3 日│ 帳號:000-00000000│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下午1 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至│ 176 │ 報單(同上卷第195 頁至第 │ │
│ │ │ │ │ │指定帳戶內。 │ │ 196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同上卷第1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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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