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8號
TYDM,100,選訴,8,20111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續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松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家松劉惠珍均係99年度第12屆桃園縣 中壢市復華里(下稱復華里)里長候選人,劉惠珍並為復華里 第11屆里長。余家松與助選員余遠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劉惠珍不當選之犯意,於民 國99年6 月11日上午某時,在中壢市某處由余遠漢製作刊載: 「請問復華里里民..環保回饋金用到哪裡... 您知道嗎?... 養樂多對復華里的回饋金,怎麼用您知道嗎?... 日月光給復 華里的回饋…,怎麼用您知道嗎?... 活動中心已經被轉讓出 去了,您知道嗎?」等不實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再 由余家松於99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率領競選團隊及助選人員沿 街拜票時,指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助選員,將系爭文宣,沿 街發放散布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劉惠珍,因認被告涉犯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不 實之事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散布不實之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自承於案發當 時知悉其助選團隊有在後方發放文宣、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 被告助選員余遠漢之證述、扣案之系爭文宣、案發當時被告助 選團隊發放系爭文宣之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



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系爭文宣係余遠漢所製作,伊既不知悉 系爭文宣之內容,更未指示任何人製作,掃街拜票時,伊走在 最前頭,隊伍後方雖有人在發傳單,惟伊並不知悉該傳單內容 ,係選舉完後告訴人說要提告,始知系爭文宣內容等語。經查 :
㈠被告余家松與告訴人劉惠珍均係99年度第12屆復華里里長候選 人,劉惠珍並為復華里第11屆里長,而系爭文宣確有刊載如公 訴意旨所述之文字,並於99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由穿有被告競 選團隊之助選人員所發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據告訴 人指述詳實,核與證人余遠漢余素蘭之證述相符,復有99年 度第12屆復華里里長候選人名單、告訴人復華里第11屆里長之 當選證書,以及扣案之系爭文宣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續字 第5 號卷第56頁反面、57頁、99年度他字第3543號卷第5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有製作系爭文宣並指示散布系 爭文宣一事,惟被告辯稱:伊並非製作人,當天伊在外拜票且 於選前座談會上余遠漢曾提及有關回饋金之議題,伊當時已立 即阻止余遠漢繼續陳述此議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543號卷 第10頁),查證人余遠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系爭文宣製 作人,且伊非被告所列名競選團隊之組成員,僅係擔任司儀乙 節,此有競選團隊宣傳文宣在卷可佐(見99年度選偵續字第5 號卷第42之1 頁、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卷第30至31頁) ,又證人余遠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99年 6 月11日上午某時,在競選總部內有位民眾擬好初稿後交予伊 ,當時係寫明「請問里長」,伊認為有人身攻擊不妥,乃將其 修正成系爭文宣上「請問里民」之內容,再交由余素蘭以電腦 繕打製作,至於系爭文宣內容提及活動中心一事,係繕打時有 人出聲始一併打上去,而當時被告整天在外進行拜票行程,製 作前也未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99年度選偵續字第5 號卷第 83頁、99年度他字第3543號卷第15頁、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 8 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余素蘭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系爭文宣係依余遠漢所交付之稿子內容而繕打,完成後 再交付予余遠漢,而當時被告並不在競選總部,而係在外進行 拜票活動等語相符(見99年度選偵續字第5 號卷第81頁),雖 證人余遠漢否認被告曾阻止伊陳述乙節,然亦坦認曾於座談會 上提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日月 光公司)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回饋金事 宜,但未提及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及活動 中心轉讓一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0頁),足認系爭文宣係由證人余遠漢依某里民提供而



改寫內容製作而成,要堪認定。況有關回饋金一事應非被告事 前知悉並主動於座談會上所提及,且被告當下即反對證人余遠 漢提及回饋金議題,自難謂被告已同意證人余遠漢在無具體事 證下談論此議題,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證人余遠漢余素蘭 等人有以其他方法告知被告有關系爭文宣之內容,足徵被告所 辯對於證人余遠漢製作系爭文宣時確係不知情乙節,尚堪採信 。
㈢另被告固供陳:伊於掃街拜票前曾返回競選總部會合出發,伊 於拜票時曾往後看見有助選員在發放系爭文宣,但並不知悉其 內容為何等語(見99年度選偵續字第5 號卷第18頁),查案發 當日係99年度第12屆復華里里長選舉日前一天,衡以我國現今 選舉情況,於選前為求衝刺選情,由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支 持民眾沿街拜票、敲鑼打鼓及燃點煙火之情景,比比皆是,則 尚無從逕認被告就其身後之競選團隊及支持民眾之所為皆為知 悉,復佐以證人即被告競選團隊幹部羅吉萍及彭信澄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於選前一天,其等擔任拜票活動之交通規劃及引 導路線,當下並無看見系爭文宣,更不知悉其內容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卷第22頁、26頁),且無積極事證認 被告確有知悉製作系爭文宣之製作等情,依罪疑唯輕而利於被 告之情,被告否認有共同與證人余遠漢製作系爭文宣或有指示 發放或於發放時已知悉而任由發放等語,尚予採信。㈣況且,本案乃於選舉期間所發生,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 選人透過競選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 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 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員 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之標準檢驗,以 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 因此倘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或侮辱之惡意進行 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為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故行為人所製作散布之 文宣內容,縱有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 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平日參與公共事務等作為之瞭解,並可 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自難謂屬出於惡意,且對於「出 於惡意」之真實惡意判斷,之所以採取嚴格認定標準,係在避 免如候選人畏懼有侵害他候選人名譽之虞時,勢必會在對於候 選人行為或能力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而無法暢所 欲言,亦影響選民對候選人討論活力,亦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 關心及參與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 功能。查系爭文宣內容固雖載有:「請問復華里里民..環保回 饋金用到哪裡... 您知道嗎?... 養樂多對復華里的回饋金,



怎麼用您知道嗎?... 日月光給復華里的回饋…,怎麼用您知 道嗎?... 活動中心已經被轉讓出去了,您知道嗎?」等文字 以讓里民了解回饋金等款項之用途,然參酌卷附日月光公司、 養樂多公司及環保局之函覆,可知日月光公司及養樂多公司均 未以回饋金方式捐助,而係贊助活動禮品(見99年度選偵續第 5 號卷第54頁、72頁),至環保局則係就中壢市復華里之部分 區域提供部分回饋金(見99年度選偵續第5 號卷第57頁),復 佐以證人余遠漢證述:有關回饋金之議題係在被告之政見發表 會上,係里民向伊提起,詢問回饋金之用途及活動中心轉讓一 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觀諸系爭文宣全文之內容,其重點及真意應係在日月光公司、 養樂多公司及環保局是否有向復華里為特定之回饋,至「回饋 金」及「贊助活動禮品」於實質上亦無不同,實無礙於日月光 公司、養樂多公司及環保局確均有回餽或贊助復華里之情事, 且其用語亦指向於復華里之里民,其目的亦在使選民能對此公 共事務有所了解,縱有聳動或誇張,實難謂系爭文宣內容有何 真實惡意存在。
㈤基上,系爭文宣固係被告之競選團隊於99年6 月11日案發當日 拜票時所發放,然並無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製作或知悉 系爭文宣內容而任由助選員發放之行為存在,復系爭文宣亦只 就桃園縣中壢市復華里之公共事務有所評論,尚難認係出於惡 意,自不得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散布不實之事罪嫌相繩。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