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
字第10279號、第11821號、第1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達係桃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 小段第66號、第67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同小段第68號、 第69號、第69之2 號、第71號、第78號地目為林之土地非其 所有,各該地號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德光(管理人 林賜欽)等,並明知前揭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 日以該院臺經一字第11701 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 2 月6 日以府農山字地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依水土保持 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其上從事設置墳墓之治理 或經營、使用行為,應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先行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 施,方可行之。詎竟與共同被告周銘義二人意圖營利,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未經祭祀公業林德光管理人林賜欽之同意及 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備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即在桃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第68號、第69號 第69之2 號、第71號、第78號地目為林之大片土地上,於其 中多處散落之點,未為任何水土保持行為,亦未設置任何水 土保持設施,連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代價, 由共同被告周銘義僱工依個別墓主之要求,從事水土保持法 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設置共92座墳墓之開發、使用行為,所 得利益則由被告吳明達、共同被告周銘義二人朋分,(各該 墓主名冊、座落位置均詳如蘆竹鄉公所86年10月30日蘆鄉民 字第86124707號函附墳墓查估表第5 冊及桃園縣蘆竹鄉地政 事務所86年10月15日86蘆地二法字第01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而該處山坡地即因此設置行為,影響田地、道路安 全,並妨礙排水、灌溉及水源涵養,又未做好坡面保護設施 ,遇天晴風吹則塵沙滿天,遇天雨則黃土石、沙流向下宣洩 ,已致生水土流失而有公共危險之虞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
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 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82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考。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較修正前刑法 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關於追效權時 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明達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非法開 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即堪認定。次查,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係自 82年8 月間起迄85年年底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85年12月31日起算,其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6年10月20日以被告涉嫌犯罪而簽分偵案開始 偵查,有承辦檢察官之簽呈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86年度偵字第148 號卷第 1 頁】,嗣於87年1 月3 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 同年2 月19日始繫屬本院,復因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6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等情,有桃園地檢 86年度偵字第10279 、11821 、14813 號起訴書、本院卷附 收案戳記及本院88年桃院丁刑節緝字第823 號通緝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及第167 頁)。是以,本案 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12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 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10月20日起至 本院發佈通緝之前1 日即88年12月5 日止之2 年1 月又16日 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扣除本案自87年1 月4 日(即起訴翌 日)起至同年2 月18日(即繫屬本院前1 日)止此1 月又15
日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未生停止 之期間,則被告被訴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犯嫌之追 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7 月1 日業已完成。茲被告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