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42號
TYDM,100,訴,842,20111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智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賴智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2 月28日前某日,由洪熙鈞在金門以電話聯絡賴 智宏,談妥由賴智宏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販賣 10公克之愷他命予洪熙鈞,其交貨方式為由賴智宏在其位於 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3 鄰下溪洲子25之8 號之住處附近,將 第三級毒愷他命交予莊枝財,由莊枝財轉交予洪熙鈞,洪熙 鈞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99年2 月28日匯款5,000 元至賴智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於99年2 月15日,由洪熙鈞在金門以電話聯絡賴智宏,談妥 由賴智宏以20,000元之代價販賣40公克之愷他命予洪熙鈞, 其交貨方式為由賴智宏以郵寄方式將愷他命寄到金門予洪熙 鈞,再由洪熙鈞於99年2 月15日匯款18,000元至賴智宏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次尚欠2,000 元未給付)。 ㈢於99年4 月7 日,由洪熙鈞在金門以電話聯絡賴智宏,談妥 由賴智宏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20公克之愷他命予洪熙鈞, 其交貨方式為由賴智宏以郵寄方式將愷他命寄到金門予洪熙 鈞,再由洪熙鈞於99年4 月7 日匯款11,000元至賴智宏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次匯款中之1,000 元係用以償還之前向 賴智宏所借貸之款項)。
㈣於99年4 月22日,由洪熙鈞在金門以電話聯絡賴智宏,談妥 由賴智宏以15,000元之代價販賣30公克之愷他命予洪熙鈞, 其交貨方式為由賴智宏以郵寄方式將愷他命寄到金門予洪熙 鈞,再由洪熙鈞於99年4 月22日匯款17,000元至賴智宏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次匯款補匯99年2 月15日向賴智宏買毒 積欠之2,000 元)。嗣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 於偵辦洪熙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及詢問洪熙鈞後,經洪熙鈞供出其毒品之上源乃賴智宏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
一、證人於莊枝財洪熙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賴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99年6 月1 日一大園字第00090 號函暨 隨函所附資料、99年9 月17日一大園字第00176 號函暨隨函 所附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 紀錄、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勘查採證同意 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報告、證人莊枝財所繪現場圖等 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賴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 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智宏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洪熙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人資料、第一銀行大園分行99年6 月1 日一大園字第0009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9年9 月17日一大園字第00176 號函 暨隨函所附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通聯紀錄、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報告、證人莊枝財所繪現 場圖等文書證據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賴智宏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至明,洵 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販賣對象雖誤載為莊枝 財,然對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2 號 卷第47頁可知,被告之犯罪手法乃透過莊枝財取貨,參以起 訴書證據清單亦無引用莊枝財之部分,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販賣對象為莊枝財,乃明顯誤載,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洪熙鈞,附此敘明。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 、11、11-1、17、20、25條等條文,惟不論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 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 參照),抑或係依該條例36條所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 施行」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 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被 告賴智宏行為時均已發生效力,並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三、本案依被告賴智宏所供述之販售之價格與其所販入之價格相 比,足徵其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故核被告賴智宏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賴智宏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



查本案被告賴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就其被疑為犯罪 之各項事實陳述,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 ,反以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 損害,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為之,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未造成國家司法資源浪費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 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賴智宏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共50,000元【計算式為:5,000 + 20,000+10,000+15,000=50,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賴智宏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