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70號
TYDM,100,訴,770,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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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8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竟與劉學遠劉學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李老闆」(下稱李老闆),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營利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 謀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李老闆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 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由李健偉在臺灣提供其所承租位於 「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復興路 2 段80號3 樓」住處作為包裹收件人地址,並負責簽收上開 包裹後,再交由劉學遠將之交付與李老闆所指定臺灣地區不 詳買家,並將收得價金匯予李老闆劉學遠以自己名義申辦 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號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 由其與李健瑋用以聯繫本件運送愷他命包裹及交付販毒價金 所用。旋即李老闆於民國98年4 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金額購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於98年4 月18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處先將已 分裝成20盒並夾藏在20個連接盒內之愷他命(合計驗前總毛 重5016.5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94 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2.50 公克),以收件人為「李建 偉」、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80號3 樓」、電話 為「0000000000」、品名為「連接盒」,委託不知情之雅仕 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雅仕公司)人員以每箱內裝20盒其 內均夾藏愷他命之連接盒,各以藍色複寫紙及黃色條紋包裝 袋包裹為20盒小紙盒後,再包裹為1 個大紙箱,以快遞名義 ,自大陸地區某處起運至香港地區,再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 公司人員經由CX-468貨運班機,空運快遞上開夾藏愷他命之 連接盒1 箱至臺灣地區(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454V5868),而該快遞貨物隨後於98年4 月19日某時



運輸抵臺。嗣上開包裹於翌(20)日凌晨零時50分許,抵達 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快遞進口專區內,經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查驗該貨運班機貨物時察覺有 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當 場拆封後,發現其內之白色粉末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陽性反應。翌(21)日下午3 時8 分許,因李老闆聯絡不到 李健瑋,唯恐上開包裹久未領取而無從順利完成毒品交易, 旋以電話聯繫負責送貨之亞瑟仕公司,將收件人電話更改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學遠所使用),並改命劉學 遠出面,以李健瑋名義簽收包裹,警方據報隨即要求該公司 依一般貨物運送流程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 件人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12 3 之8 號「亞瑟仕公司」倉庫簽收取貨。嗣於98年4 月21日 下午4 時42分許,劉學遠至上址以「李建瑋」之名義簽收貨 物,旋即為埋伏之航警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用以夾藏愷他命之大紙盒1 個、小紙盒20個、 連接盒20盒、藍色複寫紙及黃色包裝袋各20個,暨劉學遠所 有用以聯繫收取夾藏毒品愷他命包裹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為區別犯罪行為 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 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 五個階段,所謂「決意」,係指行為人產生犯罪決意(行為 人萌生從事某一犯罪行為之意思決定,純屬行為人之主觀意 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



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 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 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所謂 「著手」,係指犯人開始實行構成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 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 只能謂之預備,除該特定犯罪有處罰預備行為外,尚不得繩 以該罪之刑罰,換言之刑法以處罰著手後之階段為原則,於 特定之犯罪始例外處罰預備行為。是以在數人合力完成犯罪 之共同正犯,其中一人或數人,已著手犯罪構成件行為之實 行,其餘之正犯始須依責任共同之法理,按著手實行之程度 (既遂、未遂)同負刑責。又共同正犯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係緣於彼此間就特定犯罪之實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若在 其他正犯著手前即萌生退意不願繼續參與犯罪而中斷犯意聯 絡者,猶如單獨犯在著手前放棄犯意,因已無犯意或犯意聯 絡,自不得令之與其後仍繼續著手實行犯罪者同負刑責,其 理甚明,不言自喻,否則一旦參與犯罪之謀議,即永無悔悟 退出犯罪之路,此不僅非事理之平亦顯與刑罰係為防止犯罪 而設之本旨相違。從而共同正犯中,無意繼續犯罪而中斷犯 意聯絡者,其中斷犯意聯絡起於何時,攸關中斷犯意聯絡者 ,刑責之有無及程度,若起於其他正犯著手之前,則如前述 ,無庸負責,若起於著手之後即應依中止犯之相關規定,論 其刑責,殆無疑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健瑋與共犯劉學遠及不詳姓名之李老 闆涉犯共同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以共犯劉學遠、 證人陳英滿之證述為基礎,輔以扣案之快遞提單上寄件方填 寫李健瑋為收貨人及李健瑋所承租充作收貨地點之房舍住址 ,並查獲的包裹內確實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據。經查 :
㈠ 證人劉學遠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李老闆共同販賣暨運輸第三 級毒品入境台灣,並由劉學遠在台灣另尋有犯意聯絡之李健 瑋由其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收貨地點及收貨人,嗣於98年4 月 20日凌晨零時50分許貨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快遞進口 專區,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驗該貨物時察覺有異,乃 會同航警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之白色粉末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航警局人員為追查幕後運毒集 團,隨於98年4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起前往送貨單所載收件 地址埋伏,並多次冒充送貨員或撥打李建偉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聯繫,或前往送貨單上所在住處按鈴,然均無所 獲。直至翌日(4 月21日)下午3 時8 分許,因「李老闆」 唯恐上開包裹久未領取而無從順利完成毒品交易,遂向劉學



遠提議改由其出面收取包裹,經劉學遠同意後,「李老闆」 隨即以電話聯繫負責送貨之亞瑟仕公司更改收件人電話為劉 學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警方據報隨即要求該公司依一 般貨物運送流程撥打電話聯繫劉學遠前往臺北縣泰山鄉○○ 路123 之8 號「亞瑟仕公司」倉庫簽收取貨。嗣於98年4 月 21日下午4 時42分許,劉學遠果至上址冒「李建偉」之名義 ,在六六速遞詳情單上偽造「李建偉」之署名,簽收貨物, 旋為埋伏現場之航警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學遠 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與李老闆是在98年2 月大 陸深圳一家咖啡店,由我在大陸的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介 紹認識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境,李老闆建議 我在臺灣承租一間房屋做為收貨地點,並另覓他人為收貨人 ,我回臺灣後即請李健瑋擔任收貨人,並請他承租一間房屋 做為收貨地點,李健瑋同意擔任收貨人並承租位於新莊市○ ○路○ 段80號3 樓之房屋後,我就將李健瑋的姓名、上揭承 租房屋地址及由我申辦,分別供我及李健瑋聯絡運毒所用之 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李老 闆,貨(即愷他命,下同)進來之後會送到收件地,快遞公 司會撥打貨運單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李健瑋,李 健瑋至新莊收貨後,再通知我至新莊取貨,於98年4 月21日 貨到時,李老闆聯絡不到李健偉,李老闆遂聯絡快遞公司將 收件人電話由李健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改成 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我去收貨,並以李 健瑋名義簽收貨物,快遞公司於取貨前一小時打電話給我, 我取貨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8頁至29頁 、第31頁、第40頁反面至42頁、98年度偵字第9100號偵卷第 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52、171 、172 頁、99年度偵字第18 503 號第12、13、41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反面),其 所述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2 段80號3 樓即卷附六六 通速遞詳情單所載之地址,係被告李健瑋所承租一節,經求 證於證人即房東陳英滿,亦為陳英滿於偵、審時具結證稱: 我將位於新莊市○○路○ 段80號3 樓房屋出租事宜委託房仲 人員處理,98年3 月有一個叫李健瑋的人跟房仲人員簽約租 賃房屋,簽約後房仲人員將租賃契約連同房客的身分證影本 一起交給我,所以我對房客的長相有點印象,第一個月房租 是仲介幫我收的,到第二個月時,在上址出租房屋的樓下之 一、二樓之樓梯間有遇到一個男生,因為該人長得很像房客 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之人,我就隨口問他是不是李健瑋, 那男生回答我說「是」,我就跟他要房租,他說過幾天會給 我,但之後就找不到人了,我在樓梯間遇到的房客應該就是



在庭之李健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18、19頁、本院卷第31 反面至33頁),且證人陳英滿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並稱該身分證正、反面係仲介公司之人員交付之承租 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佐,此亦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庭呈之 身分證正、反面,結果兩者內容之記載併換發日期95年10月 18日均相同,有卷附之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自承其身分證於95年10月18日換 發後未有遺失或補發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 52頁),則他人能取得其身分證正反面之影印本,當係其親 自所交付,足證證人陳英滿所言非虛,被告李健瑋確係出面 承租該屋之人無訛,進而證人劉學遠所稱上開房屋係被告所 承租而用之供作收取貨物之地點,亦屬真切,被告辯稱未參 與販賣、運輸毒品之謀議,亦不曾承租該房屋,均屬空言, 不足為採。
㈡ 又證人劉學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28日至98年4 月7 日期間,與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為密集頻繁發、受話之情形,此有 上揭兩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顯然被告聲稱不識證人劉 學遠,已見係屬不實。又證人劉學遠證稱前引六六通速詳情 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伊申辦交予被告供作聯絡 之用一情,不僅與卷附證人劉學遠與該門號之雙向通紀錄所 顯示之兩者有密集頻繁發、受話之情相符,且該門號與證人 劉學遠通聯時,基地台顯示之位置係在台北縣三重市(已改 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36 號7 樓頂而與被告所住之新北 市三重區永福179 巷8 號甚為接近,故而證人劉學遠證稱00 00000000號係伊申辦交予被告供作販賣運毒聯絡之用,同非 子虛,同時適可證明被告辯稱該電話非其所用,亦係謊言, 要無可取。
㈢ 證人劉學遠出面領取之貨物內夾藏有愷他命一情,有航警局 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98年度4 月20日北遞移字第0980100039號函、臺北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錄影光 碟1 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毛重5012公克,純 度98% ,純質淨重約4902.50 公克)及供藏放毒品之連接盒 20個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100號偵卷第14頁、第16至 23頁反面、第36至45、70至105 頁、99年度偵字第18503 號 偵卷第17、18、34、36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5016.50 公克【包裝塑膠



袋總重約13.94 公克】。㈡1.共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約5002.16 公克。2.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他命)成分。3.㈢隨機抽取編號A1測得純度約98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4902.50 公克」等語,亦有該局98年5 月25日刑 鑑字第0980054219號鑑定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9100號偵 卷第118 頁)。是綜上所述,被告李健瑋確與證人劉學遠曾 有謀議擬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販賣,係屬事實,首堪認 定,其進而出面承租房屋擔任收貨人,又為販賣、運輸毒品 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前置預備行為,亦無疑義,同堪認定 。準此,公訴人所引證人劉學遠陳英滿前揭證詞,因事後 被告李健瑋未出面領取毒品,以致僅能證明被告李建瑋有參 與犯罪之謀議及從事承租房屋之預備行為,尚不足以證明本 件共同正犯李老闆於著手實行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際及著手 之後,被告李健瑋主觀上仍持續與證人劉學遠李老闆等人 有犯意聯絡之存在。
㈣ 依前所述,被告李健瑋固然確與證人劉學遠李老闆參與運 輸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販賣之謀議,並進階從事預備行為, 然前亦已敘明被告李健瑋於貨抵台灣後,即失去音訊,無論 奉警之命假意與其聯繫之運送公司、大陸地區之寄件人即李 老闆、臺灣之聯絡人即證人劉學遠,均無法與被告李健瑋取 得聯繫,證人劉學遠始不得已依大陸地區寄件人李老闆之指 示出面領取貨物,而被告李健瑋未出面領取貨物,原因為何 ,因其矢終否認有參與本次買賣、運送毒品,致無從查明, 惟其不出面領取貨物以有無犯意聯絡為區別基礎,不外兩種 情形,一為犯意聯絡不變但有事耽擱,一為中斷犯意聯絡, 不願繼續犯罪遂有意不接電話亦不回電,上開兩種情狀,經 與航警局之警員自98年4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即多次按 快遞提單之電話電聯被告李建瑋,均未獲回應,直至翌日即 4 月21日下午3 時8 分許,貨物寄件人始電聯送貨公司改向 證人劉學遠聯繫,繼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查獲出面領貨之 劉學遠一情,相互對照以觀,再衡諸跨國運送毒品之模式, 被告李健瑋所擔任之角色復屬舉足輕重之收貨人,理應與寄 件方緊密聯繫以防出現差錯之常情,其竟反於常情在毒品運 送入境重要時日失聯,且不作任何回應,其情顯非臨時有事 耽擱,而應係出於中斷犯意聯絡而有意使寄件方無法與之聯 繫,灼然至明,當無疑義。續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中斷犯意 聯絡之時點與共同正犯即李老闆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時 點,兩者何者在先,何者在後。此依卷附被告李健瑋承租證 人陳英滿所有房屋之租賃契約,係在98年2 月22日簽訂,亦



即其承租房屋之犯罪預備行為於該日完成,本件毒品則係在 98年4 月19日運抵臺灣而運送毒品係毒品買賣契約成立後所 履行之交付義務,因此本件毒品買賣之成立及賣方取得毒品 之時點,當在98年4 月18日前之某時日,惟確切時間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實,本院亦無從查明,致使被告李健瑋中斷犯意 聯絡之時點與共同正犯即李老闆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時點,熟先熟後均有可能,則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對 被告做有利之認定,認其中斷犯意聯絡係在共同正犯李老闆 著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李健瑋就本件販賣、運送毒品之犯行,主觀上與共同正犯李 老闆、劉學遠既已無犯意聯絡,當無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 負刑責之餘地,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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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