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63號
TYDM,100,訴,763,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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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年度
偵字第9463、11643 號)併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916、19
48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秀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沈秀羚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 96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並於97年1月30日確定;嗣於97年4月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沈文德(追加審理中)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桃園縣復 興鄉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森林(GPS 定位座標為X :29 42 96 、Y :0000000 號),屬國有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9 日某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未據扣案),前往上開林班地內 ,盜取新竹林管處支配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枝梢材1 塊及 扁柏圓材2 塊【合計總山價新臺幣(下同)6 萬9,447 元】 ,並先置放在盜採地點隨即下山聯絡搬運事宜。沈文德再於 100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基於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邀 同知悉上開扁柏並非沈文德所有而仍在新竹林管處支配管領 下,仍與沈文德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之吳銘靖(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沈秀羚沈樹芬(另行審理),由沈樹芬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 租賃自用小貨車之用;沈秀羚負責持沈樹芬所提供之上開證 件辦理租用車輛並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銘靖沈文德前往宜蘭縣租車,及事畢搭載沈文德返回花蓮;吳銘 靖則負責駕駛所租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沈文德前往上開林 班地旁之道路,俟沈文德將上開扁柏自上開林班地內搬移至 道路上,吳銘靖即駕駛所租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扁柏前



往桃園縣大溪鎮交予沈文德所指定之人收受。渠等4 人謀議 既定,沈秀羚即於100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不 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銘靖沈文德,自花蓮縣花蓮 市華西15號出發前往宜蘭縣,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抵 達位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24號之大昇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大昇公司),沈秀羚即持用沈樹芬所提供之上開證件, 以沈樹芬之名義,向大昇公司租用車號0039 -TT號之自用小 貨車交予吳銘靖吳銘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沈文 德前往上開林班地旁之省道台七線60公里處之道路,沈文德 即自行進入上開林班地,而吳銘靖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 回明池休息站,嗣沈文德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將前開扁 柏自上開林班地內,徒步搬運至上開道路旁,沈文德旋以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吳銘靖所持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吳銘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明池 休息站出發至上開道路,嗣吳銘靖於翌日(即100 年4 月3 日)凌晨12時許,抵達上開道路,即與沈文德將上開扁柏搬 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置於實力支配下竊盜得逞。迨於 翌日凌晨1 時許,吳銘靖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扁 柏前往桃園縣大溪地區;而沈文德則於翌日凌晨1 時6 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沈秀羚所持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沈秀羚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道路,搭載沈文德返回花蓮地區;迨於翌日凌 晨2 時30分許,吳銘靖駕駛搭載上開扁柏之自用小貨車,在 桃園縣大溪鎮○○路254 號前,即為警攔檢,經吳銘靖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扁柏(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吳銘靖所 有供竊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秀羚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沈秀羚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沈秀羚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沈秀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沈秀羚並未主張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 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據 以認定被告沈秀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 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沈秀羚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秀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763 號卷第185 頁、 第19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四陵分 站技術士黃鳳世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文德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樹芬於偵 訊及本院另案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銘靖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100 年偵 字第9463號卷第20至第2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100 年偵字第12916 號卷第127 至第129 頁 ;100 年偵字第11643 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100 年訴 字第499 號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背面、 第93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第 150 頁背面)互核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汽車出借合約書、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會勘紀錄、大溪事業林區45林班林 木被害現場位置圖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 份及現場 照片9 幀在卷可佐(見100 年偵字第9463號卷第23頁至第26



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0 頁 、第147 頁、第164 頁背面;100 年偵字第11643 號卷第15 頁),堪認共同被告沈文德於100 年3 月29日某時,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桃園縣 復興鄉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森林【(GPS 定位座標為X :294296、Y :0000000 號),屬國有保安林地】內,持鋸 子1 支竊取新竹林管處支配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枝梢材1 塊及扁柏圓材2 塊【合計總山價新臺幣(下同)6 萬9, 447 元】,並先置放在盜採地點隨即下山聯絡搬運事宜。嗣共同 被告沈文德於100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許,再邀同知悉上開 扁柏仍在新竹林管處支配管領下之被告沈秀羚及共同被告吳 銘靖、沈樹芬,由共同被告沈樹芬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 租賃自用小貨車之用;被告沈秀羚負責持共同被告沈樹芬所 提供之上開證件辦理租用車輛並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共同被告吳銘靖沈文德前往宜蘭縣租車,及事畢搭載 共同被告沈文德返回花蓮;共同被告吳銘靖則負責駕駛所租 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沈文德前往上開林班地旁之 道路,俟共同被告沈文德將上開扁柏自上開林班地內搬移至 道路上,共同被告吳銘靖即駕駛所租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 開扁柏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交予共同沈文德所指定之人收受。 渠等4 人謀議既定,被告沈秀羚即於100 年4 月2 日上午11 時5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吳銘 靖、沈文德,自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5號出發前往宜蘭縣,嗣 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抵達大昇公司,被告沈秀羚即持用 共同被告沈樹芬所提供之上開證件,以共同被告沈樹芬之名 義,向大昇公司租用車號0039 -TT號之自用小貨車交予共同 被告吳銘靖,共同被告吳銘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 共同被告沈文德前往上開林班地旁之省道台七線60公里處之 道路,共同被告沈文德即自行進入上開林班地,而共同被告 吳銘靖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明池休息站,嗣共同被告 沈文德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將前開扁柏自上開林班地內 ,徒步搬運至上開道路旁,共同被告沈文德旋以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吳銘靖所持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共同被告吳銘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自明池休息站出發至上開道路,嗣共同被告吳銘靖於翌日 (即100 年4 月3 日)凌晨12時許,抵達上開道路,即與共 同被告沈文德將上開扁柏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置於 實力支配下。迨於翌日凌晨1 時許,共同被告吳銘靖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扁柏前往桃園縣大溪地區;而共同 被告沈文德則於翌日凌晨1 時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沈秀羚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被告沈秀羚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 道路,搭載共同被告沈文德返回花蓮地區等情屬實。 ㈡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文德於偵訊中結證稱:本件是我邀 同吳銘靖一起犯案,也是我拜託沈樹芬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給租用小貨車,並且跟沈樹芬說租車是要去載漂流木,當 時沈秀羚也在現場,因為沈樹芬所經營的卡拉OK店在作裝潢 ,所以由沈秀羚駕車載我及吳銘靖去租車,我與沈秀羚、吳 銘靖於100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從沈樹芬所經營的卡拉 OK 店 出發,到達宜蘭後,沈秀羚便持沈樹芬的證件租車, 租好車後,吳銘靖即駕車載我到45林班地附近,我便下車進 入該林班地內將木材沿河谷滾落至道路上,並撥打電話叫吳 銘靖駕車前來載運木材,我與吳銘靖將木材搬上貨車後,我 就叫吳銘靖先行離去,之後,我再打電話請沈秀羚駕車來載 我等語(見100 偵第12916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復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100 年4 月2 日的前5 天, 便自行開車帶著鋸子,前往案發山區,用鋸子鋸好扁柏,因 為扁柏尺寸過大,我無法將扁柏拿走,所以我想日後再請人 幫我把木頭載走。100 年4 月2 日當天是我向沈秀羚、沈樹 芬及吳銘靖提議至山區偷扁柏,沈樹芬沈秀羚不願意跟我 和吳銘靖上山,但沈樹芬願意提供駕照、身分證讓我去租車 ,而沈秀羚也願意開車把我接回花蓮,我就請沈秀羚於100 年4 月3 日凌晨過後接我電話,把我載回花蓮。100 年4 月 2 日當天是沈秀羚開車載我和吳銘靖過去宜蘭地區租車,到 了宜蘭之後,我請沈秀羚沈樹芬的身分證和駕照幫我租車 ,租好貨車以後,吳銘靖便駕駛小貨車載我到林班地旁的道 路,我就自行下車到山裡面把3 塊扁柏滾下來,而吳銘靖則 駕駛小貨車返回明池休息站等我通知,後來,我把扁柏滾到 路上,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銘靖聯絡,請吳銘 靖駕駛小貨車到路旁邊等我,並請吳銘靖幫我一起把扁柏搬 上小貨車,搬好之後,我就叫吳銘靖先走,先繞到大溪,再 開回花蓮,之後再請沈秀羚來載我等語(見100 年訴字第49 9 號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是核共同被告沈文德上 開所述,對於本次竊取上開扁柏之方式以及共犯彼此間分工 之模式計劃周延,且共同被告吳銘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共同被告吳銘靖與共同被告沈樹芬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沈秀羚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沈文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於100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39分許起迄翌日凌晨間,均 有密集之通話,此有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偵字



第9463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背面),足見被告沈秀羚就竊取 上開扁柏乙事,與共同被告沈文德沈樹芬吳銘靖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沈秀羚自白犯罪,所為自白又與上揭證據相符合,堪信 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 明定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查本案扁柏係生立之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 物。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 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 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 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共同被告沈 文德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鋸子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沈秀羚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於保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沈秀羚涉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結夥2 人以上竊盜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惟按刑 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 參照)。經查,上開扁柏係由共同被告沈文德單獨進入上開 林班地內砍伐,而共同被告吳銘靖則係在上開林班地外之道 路載運上開扁柏,被告沈秀羚及共同被告沈樹芬亦均未進入 上開林班地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並無證據明除共 同被告沈文德外,被告沈秀羚及共同被告吳銘靖沈樹芬亦 有進入上開林班地內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是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沈秀羚涉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沈秀羚與共同被告沈文德沈樹芬吳銘靖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沈秀羚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4 月1 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763 號卷第9 頁至第10 頁),被告沈秀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沈秀羚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且本件所犯對自然生態與森林之維護及植物之保育有 相當之危害,再被告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之良善,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之意,且犯 罪所得尚非鉅大,兼衡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 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 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 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 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566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 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枝梢材1 塊及扁柏園材2 塊,經查定之山 產價價格(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6 萬9,447 元,此有國 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木)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 偵字第9463號卷第147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 ,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13萬8,894 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 枚),係 共同被告吳銘靖所有,且均係供共同被告吳銘靖與共同被告 沈文德沈樹芬及被告沈秀羚聯絡及與共同被告沈文德聯繫 搬運上開扁柏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吳銘靖自承在卷 (見100 年訴字第499 號卷第14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沒收。至未扣案鋸子1 支,雖係供共 同被告沈文德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鋸子 乃共同被告沈文德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該鋸子現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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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昇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