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44號
TYDM,100,訴,74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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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金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氣體鋼瓶壹罐及鋼珠柒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氣體鋼瓶壹罐及鋼珠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福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為射 擊鳥類,未經許可,於民國98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 壢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約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空氣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及二氧化碳氣壓鋼瓶1 瓶 、鋼珠7 顆等物而持有之。復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8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 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收受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直徑8 ±0.5mm 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6 顆而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22日12時46分許 ,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42 號雜貨店附近為警查獲 ,並分別自其身上腰包及所駕之車牌號碼Z6-2076 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 、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6 顆(嗣其中2 顆經送鑑試射完畢)、空氣槍 1 枝、氣體鋼瓶1 瓶、鋼珠7 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 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 為證據。
二、查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 之經過及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 情形,因同法第208 條第2 項未準用第202 條之規定,故實 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 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 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 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 部公報第312 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



能力。從而,本案查獲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 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報告書自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44頁;第58至60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核 與查獲員警張通顯之職務報告相符(本院訴字卷第25頁),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0張(見偵卷第21至30頁)、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 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見偵卷第33至42頁)及扣案之 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 (嗣其中2 顆經送鑑試射完畢)、空氣槍1 枝、氣體鋼瓶1 瓶、鋼珠7 顆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而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6 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6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0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218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 及子彈6 顆,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及子彈。又前揭扣案之空氣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8.00mm、重 量2.10g )最大發射速度為17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30 .3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60.35 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11日桃警鑑字第10000219 8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參以 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 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最高法院所著84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殺傷力之相關數據:(1) 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 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2)另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 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 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本件扣案空氣槍 經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然達每平方公分60.35 焦 耳,觀以上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關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研究結果,顯 見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業於100 年1 月 5 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1 月7 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增訂第 6 項:「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 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 被告以1 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罪論處。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 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 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 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 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 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 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 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 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 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 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1 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 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及犯 意、動機、目的,與持有扣案之空氣槍迥不相同(見偵卷第 6 頁、第44頁、第59頁),上開扣案物品雖為警同時查獲, 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即持 有改造手槍罪與持有空氣槍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持有上開空氣 槍1 支,係置於其汽車內為警查獲,並未經持以另犯他案, 而被告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係出於打鳥 之動機而持有上開空氣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本院復參酌該空氣槍之性能、殺傷 力等情,認其持有空氣槍之違法情節核屬輕微,爰依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持有殺傷力之槍、彈屬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上開槍枝,且未繳交治安機關,有危社會安全,惟持有上 開槍枝期間,並未使用該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 行為,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空氣槍1 枝( 槍枝 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違 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6 顆,其中未經試射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4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 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扣 案之氣體鋼瓶1 瓶、鋼珠7 顆等物,為扣案空氣槍重要之輔 助配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試射 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 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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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