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91號
TYDM,100,訴,691,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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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高瑞祺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胡慶輝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4 、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與胡慶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胡慶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高瑞祺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胡慶輝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與林義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等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林義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義雄(綽號老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繼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7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97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胡慶輝(綽號阿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繼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林義雄胡慶輝高瑞祺(綽號蕃薯)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林義雄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施蘭裕,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再於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瑞祺,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財物。 ㈡又高瑞祺因積欠林義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價款遲未清償,經林義雄一再催討後,竟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藉以抵銷債務之營利意圖,以其所使用由周華 偉申請租用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該門號SIM 卡係搭配高瑞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ELIYA 牌行動電話使用)、周漪婷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其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2 所示租用門號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機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交易方式,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對價部分則均 用以抵銷其積欠林義雄之債務。
㈢繼林義雄於購得高瑞祺所販賣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施 用2 公克後,因嫌毒品品質不佳欲向高瑞祺退貨,然因高瑞 祺避不見面,故林義雄遂將剩餘之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胡慶輝保管,並委託其代向高瑞祺退貨;惟胡慶輝之友人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凌」及「龍五」之成年男子得知 後,乃分別向胡慶輝表示欲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故林義 雄與胡慶輝遂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胡慶輝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與林義雄以 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互相聯絡確認欲販賣予「翔凌」及「龍五」 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翔凌」及「龍五」之成年男子,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4 、5 所示之財物。
㈣嗣於100 年6 月14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於該日下午2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01 號拘獲林義雄,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玻璃球吸 食器1 個、分裝剷1 支及針筒1 支;繼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57號拘獲胡慶輝,並當場扣得胡 慶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 1 支;再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0 2 號之3 拘獲高瑞祺,並當場扣得高瑞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門號SIM 卡 )1 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施蘭裕、高瑞祺胡慶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施蘭裕、高瑞祺胡慶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佐以被告林義雄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於 審判期日既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
㈡通訊監察譯文: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 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



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 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 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發通 訊監察書,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 書附卷可按;而卷附同上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則係警方執行監聽後依監聽錄音內容所譯成之文字;復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而未就該等譯文之內容是否如實製作及其形式 上真實性等節加以爭執,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將之援為 本案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
㈠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 、293 頁);是本 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另公訴 意旨認被告販賣者係安非他命,亦尚有誤會,均先合予敘明 。
㈡就附表二編號1、2 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義雄就其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蘭裕,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財物;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瑞祺,並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部分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相關筆錄所在 卷號及頁碼均參見附表二編號1 、2 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 ),與證人施蘭裕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相關筆錄 所在卷號及頁碼均參見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 ),亦與證人高瑞祺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互核一致(相 關筆錄所在卷號及頁碼均參見附表二編號2 證據欄及備註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本院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是被告林義雄 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至被告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供稱:伊販賣予證人施蘭 裕及高瑞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相同價格購入、販出, 且伊販賣予證人高瑞祺部分僅取得部分價金云云。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 牟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林義雄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事實,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 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衡情被告林義雄苟無利可 圖,斷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工作之可能,是被告林義雄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應屬合理之認定,自堪認被告林義雄確有販 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又按刑事法 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茍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 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義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雖未完全取得原約定之價 金,然其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且已交 付毒品,縱其嗣未取得原約定之全部價金,仍無礙此部分 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均併予敘明。
⒊準此,被告林義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㈢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
訊據被告高瑞祺就其因積欠證人林義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款遲未清償,經林義雄一再催討 後,即以其所使用由周華偉申請租用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該門號SIM 卡係搭配高瑞祺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ELIYA 牌行動電話使用)、周漪婷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門號SIM 卡)、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租用門號00-000 0000號之室內電話機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義雄,對價部分則均用以抵銷其積欠林義雄之債務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相關筆錄所在卷號及頁碼均參見附表二編號 3 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與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所結



證之情節互核相符(相關筆錄所在卷號及頁碼均參見附表二 編號3 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證據欄 及備註欄所示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據 。參以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經販賣總價新 臺幣(下同)4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瑞祺,而高瑞祺 僅付伊28,000元,尚欠伊15,000元,後來因高瑞祺沒有錢可 以清償,就表示要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積欠之款項,當時外 面行情價是1 公克2,500 元,所以伊與高瑞祺就講好由高瑞 祺分2 次各交付伊1 公克及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公 克,之後伊用了2 公克後發現品質不好,就放在胡慶輝處準 備還給高瑞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91頁),而被告高瑞 祺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予爭執,顯見被告高瑞祺所販賣 予證人林義雄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有稀釋加工或較一般 行情價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為差之情形,然被告高瑞祺卻仍 以一般行情價售予證人林義雄,足徵被告高瑞祺從中賺取價 差以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為顯然,此由被告高瑞祺未將向 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逕清償證人林義雄,而反係向 他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售予證人林義雄,亦足為證,就 此被告高瑞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訛。是被告高瑞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基此,被告高 瑞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就附表二編號4、5 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義雄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胡慶輝固 坦承其與被告林義雄間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備註欄所 示之通話內容,及其確有將被告林義雄交付予其保管之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綽號「翔凌」及「龍五」之成年男 子,並將自「翔凌」處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財物交 付予被告林義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與「翔凌」係合資向林義雄購買毒品, 伊僅係聯絡「翔凌」、「龍五」及交付伊幫林義雄保管之 毒品,並將伊與「翔凌」合資之購毒款項交付予林義雄, 但伊並未將毒品販賣予「翔凌」、「龍五」云云。 ⒉經查,被告林義雄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與被告胡慶輝以 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互相聯絡確認欲交付予綽號「翔凌」 及「龍五」之成年男子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後,被 告胡慶輝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



易方式,分別交付其代被告林義雄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翔凌」及「龍五」,並自「翔凌」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財物交付予被告林義雄,另林義雄亦自「龍五」處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雄胡慶輝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 7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本 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查。
⒊至被告胡慶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義雄將原 欲退還同案被告高瑞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胡慶輝 保管後,綽號「翔凌」及「龍五」之成年男子即係透過被 告胡慶輝居中聯絡向被告林義雄確認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及金額後,由被告胡慶輝將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予「翔凌」,及於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時、地交付予「龍五」,嗣被告胡慶輝並將「翔 凌」部分之購毒價款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予 被告林義雄等情,業據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將未吃完之4 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胡慶輝,係因伊 本來要還給高瑞祺,但高瑞祺不接電話也避不見面,後來 「翔凌」及「龍五」就透過被告胡慶輝向伊購買上開毒品 ;伊與「翔凌」間關於買賣毒品之重量及價格均係由被告 胡慶輝與「翔凌」洽談,嗣後被告胡慶輝打電話向伊表示 「翔凌」要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就表示價格為2, 500 元,伊售予「翔凌」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胡慶輝 所交付,而伊隔天早上至被告胡慶輝住處時,被告胡慶輝 就將「翔凌」所交付的2,500 元交給伊,伊是一直到被查 獲時才知悉被告胡慶輝交付毒品之對象係「翔凌」;另外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賣給「龍五」,是「龍五」打電 話給被告胡慶輝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請被告胡 慶輝將毒品交給「龍五」,嗣「龍五」再於其大溪鎮○○ 路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將價款7,500 元直接交給伊等語綦詳 (參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4 、5 備 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此情亦為被告胡慶 輝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翔凌」與林義雄不熟,「龍五」 也知道伊與林義雄交情較好,所以均透過伊來幫忙聯繫取 得毒品等語無訛(參見偵卷卷一第51、55頁)。是被告胡 慶輝既明知被告林義雄與「翔凌」、「龍五」間係欲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竟仍居中聯絡確認雙方所欲交易毒品 之數量及價格,嗣更代被告林義雄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翔凌」、「龍五」,及向「翔凌」收取購毒價款後轉 交予被告林義雄,則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翔凌」、「龍五」之犯行, 其與被告林義雄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 雖被告胡慶輝復辯稱:伊係與「翔凌」合資向林義雄購買 毒品云云。然此情自警詢以迄偵查中,從未據被告胡慶輝 提及,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突以此情為辯,是否堪值採信 ,已顯非無疑;況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 備註欄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胡慶輝係向被告林義雄表示其友 人欲購買毒品,伊係代友人詢問等語,而未有隻字片語提 及合資購買一事,益徵被告胡慶輝此部分所辯純係臨訟卸 責之詞,自無足採。
⒋再被告林義雄胡慶輝之辯護人雖均為渠等辯護稱:本件 應僅構成轉讓而非販賣云云。惟查,被告林義雄係因同案 被告高瑞祺積欠其購毒款項15,000元遲未清償,始與高瑞 祺約定依一般行情價由高瑞祺售予其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抵償上開債務,嗣其施用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 因認品質不佳,遂將剩餘之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 告胡慶輝保管,繼透過被告胡慶輝以1 公克、2,500 元之 數量及價格販售予綽號「翔凌」之成年男子,及以3 公克 、7,500 元之數量及價格販售予綽號「龍五」之成年男子 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義雄既明知同案被告高瑞祺 所販售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較一般行情價者為差,竟 仍以其所述一般行情價分別售予綽號「翔凌」及「龍五」 之成年男子,足徵被告林義雄應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取利 益之不法意圖甚明,此由被告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份陳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胡慶輝時,有告知胡 慶輝關於高瑞祺將此部分毒品給伊之本錢為若干,讓胡慶 輝去處理,不要讓伊虧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亦 足為佐。另被告胡慶輝於偵查中既自承:伊幫忙聯繫可以 因此取得免費甲基安非他施用等語(參見偵卷卷一第51、 55 頁 ),則被告胡慶輝藉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毒 品交易以從中牟取免費毒品施用之不法利益意圖亦甚為灼 然。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為有利被告林義雄胡慶輝 之認定,自無可採。
⒌綜此,被告林義雄胡慶輝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本案被告所為,就被告林義雄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被告高瑞祺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及被告胡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林義雄胡慶輝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高瑞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義雄之犯行,因被告高瑞祺與證人 林義雄間於交易前即已談妥被告高瑞祺欲出售以抵償其積欠 證人林義雄債務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及數量等節,並約定分 2 次交付毒品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高瑞祺與證人林義雄 間,既於毒品交易之初已經約定欲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等節,則其嗣後2 次於密切接近時、地交付毒品之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林義雄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先後4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被告胡慶輝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林義雄之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該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不惟販賣之對象不同,甚且販賣之數量及金 額亦均有差異,參以被告林義雄胡慶輝於本院審理中均自 承綽號「翔凌」及「龍五」之成年男子係分別委託被告胡慶 輝代為尋覓毒品,而於知悉被告胡慶輝代被告林義雄保管毒 品後,遂分別透過被告胡慶輝向被告林義雄購買上開毒品等 情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實難認被 告林義雄胡慶輝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出於單一販毒犯意而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與前 述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非足採 ,併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林義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繼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7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 監服刑後嗣於97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甫於9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胡 慶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繼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 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 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 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義雄高瑞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 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認之供述,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林義雄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續被告林義雄高瑞祺之辯護人雖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林 義雄及高瑞祺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林義雄係因失業、被告 高瑞祺係因欲抵銷債務,始為本件過錯,且被告高瑞祺實際 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復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對社 會危害非深,足見本件尚有顯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義 雄、高瑞祺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且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 甚烈,竟僅因失業缺錢花用或無力清償債務,即率為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顯見渠等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 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犯 後有無坦承犯行,僅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



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予 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胡慶輝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林義雄高瑞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 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義雄胡慶輝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 償之情形。故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SIM 卡),係 被告高瑞祺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瑞祺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123 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係被 告胡慶輝所有供其與被告林義雄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慶輝供 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據本院認定如前,依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本於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對被告林義雄胡慶輝均併予宣 告沒收。
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係被 告林義雄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與被告胡慶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義雄供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被告林義雄胡慶輝 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室內電話機,係被告高瑞祺所有供 其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高瑞祺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林義雄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5,000 元 、編號2 部分28,000元、編號4 部分2,500 元及編號5 部 分7,500 元,合計43,000元,係被告林義雄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2, 500 元及編號5 部分7,500 元,合計1 萬元,亦係被告胡 慶輝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經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 中如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對被告林義雄併予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就其中如上開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部分,對被告林義雄胡慶輝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高瑞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以抵銷債務之方式獲取財 產上之利益,並未因此取得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沒收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除違禁物外,其處罰以不



及於第三人為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 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門號 SIM 卡及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雖均係 供被告高瑞祺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高瑞祺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有使用人基本資料2 紙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04 、107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予 併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 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 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之毒品及編號2 至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剷及針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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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