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77號
TYDM,100,訴,677,2011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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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栢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呂素貞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鄒健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劉惕生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陳政彬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栢岳呂素貞鄒健政劉惕生陳政彬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准陳栢岳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陳栢岳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 告葉敏苓、證人曾以謙、林鴻奇呂長泰許漢鑫等偵查中 證述相符,復有扣案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卷附 通聯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雖無與同案被告葉敏苓、證人曾以謙、林鴻奇呂長 泰、許漢鑫串證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栢岳預料將獲重判 ,加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仍有逃亡誘因,是以仍有羈押 原因。惟認以重保足以代替羈押,參以被告販賣之次數,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得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在確實繳納保證金前,仍應自100 年12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至被告呂素貞陳政彬經訊問後,固矢口否認犯行, 惟被告呂素貞於警詢中業均坦承販賣毒品,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始翻異前詞,與證人姚青松謝明鈞證述有異;被告 陳政彬所辯與證人曾以謙、呂文生杜玉忠證述未符,難期 渠無與證人勾串以維護自身。而被告鄒健政固於準備程序時 坦承無訛,然其後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又飾詞爭執,亦有 事實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劉惕生部分,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麗珍固已到庭作證,然審酌被告劉惕生於偵查中已自承 販賣犯行,且有卷附通聯監聽紀錄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自 無待言,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為被告劉惕生有高 度逃亡可能性。從而,本院認被告呂素貞鄒健政劉惕生陳政彬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俱存,均應自100 年12月29日延 長羈押2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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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