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5號
TYDM,100,訴,645,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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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艇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陳慧萍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慧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慧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呂理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呂理艇前於民國92年間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壢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 間又因(二)侵占、(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四)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 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 萬元、拘役30日,(一)至(三)案均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分別將(二) (三)案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有期徒刑 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四)案則判處上訴駁回 ,(二)(四)案未再上訴而確定,(三)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 ;於95年間再因(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六) 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9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上開(一)(二)(五)(六)案,均另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578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將(一) 案與不得減刑之(三)案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15日;(二)案與不得減刑之(三)案 罰金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 萬9,500 元; 減刑後之(五)(六)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 6 月13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4 月27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 於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二)(三)(五)案之罰金易服勞 役,並於97年8 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二、呂理艇猶不知悔改,與陳慧萍(綽號:寶貝)為男女朋友關 係,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共同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9年 9 月5 日下午3 時37分許,由陳慧萍以其所持有使用但為友 人曾憲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與潘韋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陳慧萍表示將至潘韋傑龍潭住處附近,詢問是否需要海 洛因,潘韋傑同意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回撥與陳慧萍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陳慧萍表示要「1 張」 【代表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於同 日下午4 時許至7 時許多次通話及簡訊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 間、地點後,於翌(6 )日凌晨2 時許,由呂理艇駕駛自用 小客車前往潘韋傑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15 號承租處樓 下,交付海洛因1 包(價值1,000 元、重量不詳)予潘韋傑 ,惟因潘韋傑僅攜帶現金800 元,遂與呂理艇商量就未付款 之200 元以其所有車牌號碼DNK- 642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及該 車保險卡各1 張作為擔保,以便在下次交易時返還剩餘價金 ,呂理艇允諾後,雙方就此完成交易。嗣經警於99年9 月19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39 號前查獲少 年林○安,並扣得之海洛因1 包,員警復依林○安之指述, 於翌(20)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39 號5 樓查獲呂理艇陳慧萍(2 人該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0 號案件審理中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白色粉末5 包、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毛重0.2 公克)、呂理艇所有之ELIYA 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00 00000000 )、ANYCALL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00 00000000 )、NOKI A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AN YCALL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潘韋傑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DNK-642 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 、保險卡等物,經員警傳訊潘韋傑說明後,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潘韋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 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 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艇陳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潘韋傑於100 年3 月22日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稱99年9 月5 日下午與被告陳慧萍聯繫後表示要購買「1 張 」即1,000 元之海洛因,迄翌日凌晨2 時許,才由被告呂理 艇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其龍潭住處,被告呂理艇並詢問是否認 識「寶貝」確認身分後,才交付海洛因1 包,因身上現金僅 有800 元,遂約定以其所有之輕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作為抵 押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陳慧萍使用但為曾憲波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ANYCALL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 )1 支為憑,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潘韋傑所有之車 牌號碼DNK-642 號輕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影本、潘韋傑住處 之照片2 張、潘韋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至31、41至42、48、51至54頁,本院卷第29頁 ),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 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慧萍與證人潘韋傑磋商買 賣之時間、地點以及毒品之金額、數量,再由被告呂理艇為 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現款,被告2 人對於本次海洛因交易 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故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海洛因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證人潘韋傑與被告2 人,均 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當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 交付毒品,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被告2 人確均有販 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呂理艇陳慧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理艇陳慧萍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呂理艇有如前述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 分加重其刑。查被告2 人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多 ,販賣毒品所得僅1,000 元,所得財物甚少,其均因一時失 慮而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觀其之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 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呂理艇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 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 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
㈡此外,被告呂理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而被告陳 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減輕其刑之 要件;而被告呂理艇及其辯護人雖一度辯稱被告呂理艇於10 0 年3 月28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 見,而有自白犯罪之情節,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光碟,被 告呂理艇當時之陳述實係表示沒有檢察官訊問之犯罪事實等 情,有本院100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分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 至103 頁),被告呂理艇及其辯護人對勘驗內容表 示沒有意見,並稱當時主張偵查中自白係誤植,故被告呂理 艇於偵查中應無自白犯行;觀諸全卷,被告陳慧萍於偵查時



亦未曾有自白情形;故被告2 人於偵查中既均未坦承犯行, 則均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 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呂理艇於準備程序中 即主動自白犯行,而被告陳慧萍係於本院審理時訊問證人潘 韋傑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 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 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理艇陳慧萍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則為1,00 0 元,既係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被告董景賢與 李淑芬為共同正犯,則應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 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之被告陳慧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N YCALL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係友人曾憲波借 給被告2 人使用等情,經被告呂理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 (本院卷第86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 登資料)1 紙可按,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非被 告2 人所有,縱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係被告2 人自己所使用,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2 公克) 則是被告2 人施用毒品所剩餘的,白色粉末5 包是葡萄糖、 要稀釋海洛因以供施用,電子磅秤1 台是在施用毒品時秤重 ,門號0000000000號、ELIYA 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SIM 卡)及NOKIA 黑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ANYCALL 牌 紅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是被告呂理艇所使用等情,均據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 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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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