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4號
TYDM,100,訴,644,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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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凌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蔡政倫原名蔡金籌.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6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愷他命共壹佰玖拾參包(驗餘總淨重為130.6527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愷他命共壹佰玖拾參包(驗餘總淨重為130.6527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政倫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曾素凌蔡政倫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曾素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9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路18號住處旁之「阿正檳 榔攤」,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綽號「小子」之穆志螢(現已改名穆羅驍)1 次。 ㈡曾素凌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16分許,在蔡政倫位在桃園 縣大溪鎮○○○路123 號3 樓之住處內接獲楊聖玲(為穆羅 驍之妻)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要不要送三個一,禮 拜五先拿三張給你,不要也沒關係」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因楊聖玲之前亦有數次向曾素凌購買愷他命而賒欠之 情形,曾素凌心知楊聖玲之意係又欲向其購買3 包愷他命 1000 元 ,然楊聖玲因先前賒欠購買愷他命之款項,怕在還 清該款項前曾素凌不肯販賣愷他命予伊,故傳上開簡訊予曾 素凌,曾素凌仍決定要販賣愷他命予楊聖玲,其並將其接收 楊聖玲之上開簡訊並決定要前往楊聖玲之位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 段28巷39號附近之土地公廟販賣愷他命予楊聖玲之 訊息告知蔡政倫蔡政倫得知後,基於幫助曾素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告知曾素凌其會駕駛自小客車載同曾 素凌前往交易愷他命,曾素凌乃坐於蔡政倫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共同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待該二人到達該土地 公廟,曾素凌撥電話通知楊聖玲楊聖玲至該土地公廟後即 走向蔡政倫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曾素凌將副駕駛座之車窗 降下,楊聖玲直接將600 元遞給曾素凌,因楊聖玲僅交予曾 素凌600 元,故曾素凌僅將2 小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愷他 命交予楊聖玲以販賣之,交易完成後,蔡政倫即駕車載同曾 素凌離去。
二、嗣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 、2 時許,蔡政倫駕駛車號T4-479 5 號自小客車至曾素凌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8號之住處 搭載曾素凌至其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23 號3 樓之住 處,該二人於該處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又由 蔡政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曾素凌出門,於該日晚間8 時 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28 號前,因蔡政倫 未繫用安全帶為警盤查,警方徵得該二人之同意進行搜索, 在曾素凌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10包、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橘色藥丸6 包(共12顆,驗餘淨重 3.6537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一黃色鐵盒內,愷他 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橘色藥丸置於一藍色鐵盒內) 、現金共87,100元(含千元紙鈔83張、五百元紙鈔5 張、百 元紙鈔16張),又在曾素凌所坐之副駕駛座下方之腳踏墊上 發現一盒為曾素凌所持有之塑膠盒而扣得盒內之愷他命18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上開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24包之驗前總毛重為14.88 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0.32 公克;上開所扣得之愷他命共193 包之驗餘總淨重為130.65 27公克)、電子磅秤1 個,又扣得曾素凌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各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又扣 得蔡政倫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 00 門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政倫、曾素凌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 他共同被告曾素凌蔡政倫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政倫曾素凌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可用以彈劾被 告蔡政倫曾素凌嗣後於偵查、審理時之辯詞及供詞,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楊聖玲穆羅驍於100 年1 月11日偵查中 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素凌於100 年1 月 14日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 ,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 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 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交 互詰問在案,且保障被告蔡政倫之反對詰問權,是依上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蔡政倫之選任 辯護人指稱曾素凌於上開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 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本件同案被告曾素凌於偵查中除100 年1 月14日偵查時部分 之供述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外,其餘各次偵查因係以被告身分 傳訊而未經具結,嗣於本審審理中亦已給予被告蔡政倫及其 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被告曾素凌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蔡政倫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素凌於100 年1 月 14 日 、100 年1 月21日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
三、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考係司法調查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 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 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契吻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統列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得為 證據。
四、本件扣案物品,均係警方於取得被告之同意搜索後,經搜索 而扣得之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卷內之現場查獲照片、毒品照片、電話簡訊照片,係機械之 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素凌對於上開二次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僅辯稱:伊於99年10月11日下午在楊聖玲之位在桃園縣大 溪鎮○○路○ 段28巷39號附近之土地公廟販賣愷他命予楊聖 玲該次,楊聖玲未交付伊該次之買賣價金600 元,而係先欠 著云云。被告蔡政倫則固自承有於99年10月11日下午駕車載 同曾素凌至上開土地公廟,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該 日下班前之下午四點多與曾素凌電話聯絡說伊要去向曾素凌 買甲基安非他命,下班後伊開車去大溪田心國小前面,曾素 凌看到之後就打開伊之車門,她叫伊載她去前面的土地公廟



,她說她朋友在等她,因為下午四點多已與曾素凌電話聯絡 過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曾素凌叫伊載她去找她朋友,伊 還以為她身上沒有貨,她要去向她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來賣 伊,伊根本不知道曾素凌要去販賣愷他命云云;被告蔡政倫 之辯護人則另辯稱:⑴充其量被告蔡政倫僅有搭載曾素凌前 往曾素凌楊聖玲交易毒品之地點,並於交易時在駕駛座, 是本件證人楊聖玲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定有參與販賣毒品之 情形,縱以被告蔡政倫有在旁見到曾素凌楊聖玲交易毒品 (惟此節亦屬楊聖玲個人之推測),惟被告蔡政倫事前不知 情,且其自己便是向曾素凌購買毒品以供吸食,因此就算被 告蔡政倫事後知悉曾素凌販賣毒品予楊聖玲,對此事被告蔡 政倫自然加以默示,不可能詫異,更不可能有任何攔阻、反 對行為,自不可以此反認被告蔡政倫事前定有謀議,曾素凌 在警詢時即有清楚陳述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販賣對象,更稱 持有毒品及金錢皆為己所有,販賣毒品一事與被告蔡政倫無 關等語;⑵曾素凌於偵查供稱其與蔡政倫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楊聖玲,販賣所得的錢由蔡政倫去收、販賣所得的錢蔡政倫 也有在收云云,惟本案據證人楊聖玲偵查及審理時明確證稱 其在本次交易毒品已將購買毒品之金錢交給曾素凌,雖有曾 經事後交付金錢但亦交給曾素凌,根本未有曾素凌所稱由蔡 政倫事後收款云云,衡情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收貨應係常 態,縱可能有賒欠,亦係由販毒者收錢,而非由素不相識之 人前往收錢,可見曾素凌根本在說謊,此觀曾素凌於警詢時 供稱「那些毒品是大湳的朋友綽號叫世哲的託我過去給他的 朋友」、「我背包內毒品是我塑膠盒的毒品給我朋友的朋友 所得的代價」、「我還有賣給凱撒,其他人的名字我忘記了 」、「我大概販賣安非他命及K 他命賣了約17次」、「如果 要跟我買毒品就會打電話給我,或是來我家找我,或是約在 特定地方」、「毒品的事情不關蔡政倫的事情,因為他不知 道」、「是我提供毒品給蔡政倫,我賣蔡政倫安非他命一包 金額新台幣500 元,K 他命毒品一包新台幣300 元」等語, 蔡政倫曾素凌於同年10月20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內容 與曾素凌警詢時大致相同,足以證明被告蔡政倫根本未與其 參與販賣毒品之罪行;⑶曾素凌雖於同年1 月14日、21日偵 訊時,突然改供,反咬被告蔡政倫入罪,其轉變之動機,恰 為曾素凌委請律師,而順利獲得交保之際,其時點之巧合, 不得不令人懷疑是否有不可告知之處,雖曾素凌辯稱先前供 述係為替蔡政倫頂罪或為了讓蔡政倫交保云云,然曾素凌所 供卻遠超過於頂罪或交保之部分,諸如毒品來源是一位綽號 叫「世哲」的朋友、有販賣予凱撒等人17次,此皆遠過頂罪



或讓蔡政倫交保之必要情節,且曾素凌在警詢一開始更強調 其僅係幫忙帶毒品予世哲的朋友,而在內勤檢察官訊問尚知 對手機簡訊、販賣毒品等搪塞應付,被告在未有人教導之情 形,都會自覺採取此種避重就輕回答方式,足見被告曾素凌 並非不識世務之初犯者,而其供述並非純屬替人頂罪可以概 括;又曾素凌警詢中之陳述,皆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未經 以不正方法取供,且筆錄之記載亦屬正確,縱認不具備刑事 訴訟法傳聞外法則,然其虛偽陳述可能性不高,且距遭查獲 之時間甚近,受外力影響較小,應具有較審理中可信之特別 狀況,均得為犯罪之證據。況且,與此相近時點作成之第一 次偵訊筆錄內容亦與此相同,足徵曾素凌初供方屬本案之真 相;⑷曾素凌警詢時供稱「毒品的事情不關蔡政倫的事情, 因為他不知道」,然其於偵查中竟將所有罪過盡推給被告蔡 政倫,此種明顯卸責之詞,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曾 素凌偵查中供述根本不足採信,其中如87,100元,被告曾素 凌始終堅稱該金錢屬於伊,並稱該款項是別人還給伊,伊欲 用來租房地,然其欲承租房子之位置在於桃園縣,桃園縣租 屋價碼豈有如此高?以被告當時無收入,又需購買毒品,犯 不著將所有的金錢盡用於租屋,足見該金錢之來源應係與販 賣毒品相關,可疑為其販賣所得之款項;又依曾素凌所指述 若為真,則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電子秤應會有被告蔡政倫之 指紋;⑸綜此,被告蔡政倫僅有在未事前謀議之情形下,陪 同曾素凌楊聖玲交易毒品,並因此可能見到毒品交易之過 程,實則非被告蔡政倫所能干預、支配,更與被告蔡政倫無 關云云。惟查:
㈠證人曾素凌於100 年1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楊聖玲於99年10 月11日下午4 時16分許,傳送簡訊「要不要送三個一,禮拜 五先拿三張給你,不要也沒關係」至伊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指的是楊聖玲叫伊送三張愷他命,當時伊在蔡政倫家裡 ,是蔡政倫載伊去交易等語;又於100 年1 月21日偵查時供 稱楊聖玲傳上開簡訊給伊時,伊在蔡政倫的家裡,然後蔡政 倫載伊過去交易毒品,到交易現場時,蔡政倫坐在駕駛座, 伊坐在副駕駛座,楊聖玲站在車外與伊交易,蔡政倫都有看 到,蔡政倫與伊一起去交易毒品就只有這一次等語。其又於 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詹豐吉律師問: 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16分有無由蔡政倫駕駛車輛搭載你到 楊聖玲住處附近的廟宇?)有。」、「(辯護人詹豐吉律師 問:你和蔡政倫如何聯絡由蔡政倫載你去?)蔡政倫打電話 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說好,因為那一陣子蔡政倫經常找我 去他家去吸食安非他命、愷他命,然後他就開車來載我。後



楊聖玲在我已經在被告蔡政倫家的時候,才傳簡訊給我, 問我要不要送愷他命給她。」、「(辯護人詹豐吉律師問: 你有沒有把楊聖玲和你電話聯絡要買愷他命的事情告訴蔡政 倫?)我有告訴他,所以他知道,當時楊聖玲簡訊傳來後, 蔡政倫問我這個簡訊的內容,我就說楊聖玲叫我送愷他命過 去給她。」、「(辯護人詹豐吉律師問:妳告訴蔡政倫說要 送愷他命給楊聖玲時,當時蔡政倫如何回答你?)他說好, 他說他要載我過去…」、「(辯護人詹豐吉律師問:你到了 交易現場後,楊聖玲來向你拿愷他命時,蔡政倫有無向你說 什麼話?)蔡政倫在旁邊看,到了現場之後,蔡政倫有問我 說要拿幾支(即幾包的意思)給對方。」、「(檢察官問: 當天你跟楊聖玲的交易情形為何?)楊聖玲走到副駕駛座旁 邊,我用透明夾鏈袋裝二包愷他命直接交給楊聖玲…」等語 ;又於本院100 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99年 10月11日那次蔡政倫到底有沒有跟你一起販賣愷他命的意思 ,還是他只是單純載你去交易?)愷他命是我出錢買的,我 沒有想到被告蔡政倫載我去可不可以向我分到利潤,或他只 是載我過去方便我和他人交易毒品。」等語。又證人曾素凌 雖於100 年1 月14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99年10月 11日下午伊與楊聖玲交易愷他命該次,楊聖玲沒有交付價金 而係先欠著,然此與證人楊聖玲下開證詞不符,且依證人曾 素凌之所證,其與楊聖玲交易毒品時,楊聖玲若果無交付任 何金錢,則曾素凌應當場詢問楊聖玲日後將於何時交付、如 何交付,是證人曾素凌稱伊於交易當場因見楊聖玲沒有交錢 ,再加以楊聖玲之前也有好幾次交易未交付價金,所以伊決 定不要依楊聖玲之簡訊內容交付3 包愷他命予楊聖玲,而係 交付2 包愷他命等語,尚與一般之毒品交易實情未符,是自 以證人楊聖玲下開所稱其已當場交付曾素凌600 元為可採, 況證人曾素凌楊聖玲均一致陳稱該次交易中被告曾素凌係 交付2 包愷他命予楊聖玲,可見其二人對於交易之毒品種類 及數量均無避諱,益見證人楊聖玲尚無反於交易常情,故將 無交付價金600 元,而說成有交付之偽證必要,況證人楊聖 玲已一再證稱其與被告曾素凌交易愷他命時,被告蔡政倫確 有在場目擊,而無任何隱諱之處,此之證詞與證人曾素凌之 證詞一致,是證人楊聖玲亦無故意將其無交付價金之事實故 意說成有交付,藉以迴護被告蔡政倫日後會向其收取價金之 事實之偽證可能性;至證人曾素凌於100 年1 月14日偵訊時 證稱該次與楊聖玲交易愷他命之金額僅為300 元,則與其自 己於本院及證人楊聖玲於偵訊、本院之證詞不符,自無可採 。再證人曾素凌雖於100 年1 月1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日後被告蔡政倫會去向楊聖玲收取99年10月11日下午伊賣愷 他命予楊聖玲之價金,然本院既已認定楊聖玲於上開交易當 場已將價金600 元交付被告曾素凌,是即使如證人曾素凌所 言,楊聖玲知道蔡政倫與其一起在賣毒品,被告蔡政倫日後 亦無再向楊聖玲收取該次交易已交付之價金之可能。然無論 如何,即使證人曾素凌於偵、審時,對於上開交易當場楊聖 玲是否已交付價金、該次價金為300 元或600 元,有上開不 符事實之處,然其證稱被告蔡政倫在知悉其收到楊聖玲之欲 購買愷他命之簡訊並明確知悉其要前往赴約販賣愷他命予楊 聖玲之後,被告蔡政倫仍駕車載其前往交易等情節,則前後 證述始終如一,並無歧異,且該等情節徵諸證人楊聖玲下開 所證,亦屬相符,是足堪採信。
㈡被告蔡政倫之辯護人雖亟欲以證人曾素凌在警詢、99年10月 20日之偵訊供詞以彈劾曾素凌上開100 年1 月14日以後之偵 訊及本院審理證詞,然不論係被告曾素凌於警詢所稱之警方 在伊所坐之副駕駛座下方之腳踏墊上發現之內有愷他命18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之塑膠盒為八德大湳之「世哲」 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 時許寄放在伊這裡,並託伊99年10月 20 日 晚上帶去大湳的公園廁所旁云云,或其於99年10月20 日偵訊時所稱上開塑膠盒內之毒品,是案發前二天,「世哲 」向伊說毒品要漲價了,伊與「世哲」於99年10月16日下午 相約在伊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世哲」將該等毒 品送過來,伊以5 萬元向「世哲」購買云云,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關,其於100 年1 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 塑膠盒內之毒品是被告蔡政倫的,伊於案發日上被告蔡政倫 的車後,蔡政倫要求伊出資購買,伊沒有同意,伊打開看了 之後就放在伊所坐之座椅下云云,亦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是縱可認被告曾素凌就上開塑膠盒內之毒品誰屬,前後雖 有三種不同之矛盾說詞,頂多可認在副駕駛座椅下方腳踏墊 上之內含該等毒品之塑膠盒及其內毒品係屬坐於副駕駛座之 被告曾素凌所有(本院即採此認定),實未能以被告曾素凌 前後相矛盾卻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之說詞,而彈劾被告曾素 凌之上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詞。再者,被告曾素凌證稱伊 於案發日被扣之87,100元本係要外出找房子承租,且案發日 被告蔡政倫係以要帶伊到外面找地方租房子的理由叫伊到蔡 政倫住處云云,本院亦認定被告曾素凌自陳已無工作3 個多 月,卻隨身攜帶與租屋行情顯不相符之鉅額之87,100元出門 ,上開說詞無可採信,然此亦與待證事實無關,不能以此彈 劾被告曾素凌之上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詞,亦不能遽以此 即指被告曾素凌之上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詞係惡意誣陷被



蔡政倫。是被告蔡政倫與其辯護人聲請送驗上開塑膠盒內 之毒品外包裝、電子秤上有無被告蔡政倫之指紋,以確認該 等物品非蔡政倫所有云云,核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況本院 除上開塑膠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實亦有將該塑膠盒內之 愷他命、電子秤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 月8 日以刑紋字第1000141331號鑑定書回覆以該等送驗之物 品,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然此亦無助於待證事實之釐清, 是本院認無再將上開塑膠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送驗 之必要。復以,承辦檢察官係經查詢與被告曾素凌電話簡訊 往來之可疑曾向曾素凌購買毒品之門號之使用人後,始查知 楊聖玲穆羅驍二人,並查知該二人曾向被告曾素凌購買愷 他命之事實,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1日開庭訊問證人楊聖玲穆羅驍二人,確認其二人向被告曾素凌購買愷他命之詳情 後,繼於100 年1 月14日開庭訊問被告曾素凌,被告曾素凌 該時始被動承認其曾於警詢時供陳其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 16分許確實接獲(楊聖玲)簡訊,要交易3 包1 千元之愷他 命,卻於100 年10月20日偵訊時翻供之事實,此尤與證人即 被告曾素凌是否惡意誣陷被告蔡政倫、檢察官與被告曾素凌 達成利益交換完全無關。
㈢證人楊聖玲於100 年1 月11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11 日下午4 時16分許,傳送簡訊「要不要送三個一,禮拜五先 拿三張給你,不要也沒關係」予被告曾素凌,伊指的是3 個 愷他命、1 千元,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數量是2 小包,每 包300 元,共600 元,(交易時)曾素凌就坐在一男子開的 車副駕駛座,伊與曾素凌交易時,該男子一定有看到(該男 子經其複數照片指認為被告蔡政倫),曾素凌是以透明夾鏈 袋裝愷他命交給我,我付給曾素凌600 元,交易過程蔡政倫 應該有看到等語。其又於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詹豐吉律師問:(提示偵卷220 頁)當時交易的情 形為何?)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16分前後我有打電話及傳 簡訊後,約半小時內,在庭的男被告開車有載曾素凌,曾素 凌坐在副駕駛座到我家外面的某間廟宇,曾素凌到的時候, 她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到了,我就走出去,我只有看到那台車 ,而且看到車內有曾素凌,我走到副駕駛座的車邊,然後曾 素凌那邊副駕駛座的車窗有降下來,然後我先把錢交給曾素 凌,曾素凌就把愷他命交給我,她收到我的錢,就知道要交 給我幾包愷他命。」、「(辯護人詹豐吉律師問:除了該次 以外,你還有無看見蔡政倫曾素凌賣毒品給你?)沒有。 」、「(檢察官問:愷他命的包裝是怎樣?)是二個透明的 小夾鏈袋,她直接將該二袋的愷他命交給我。」、「(檢察



官問:(提示偵卷第221 頁中間)你說該次交易被告蔡政倫 有看見,當時回答是否實在?)對。」、「(檢察官問:( 提示偵卷第221 頁)你當時回答從夾鏈袋外觀可以看到裡面 是白色結晶物,是否實在?)是。」、「(審判長問:被告 曾素凌是從何處拿毒品交給你?)她從包包將毒品拿出來, 她的包包放在大腿上。」等語。被告蔡政倫之辯護人雖稱被 告蔡政倫坐在駕駛座上目擊被告曾素凌楊聖玲交易毒品乙 節,係證人楊聖玲自己推測的,且證人楊聖玲於本院審理時 亦有如此證述云云,然被告曾素凌蔡政倫分坐於副駕駛座 、駕駛座之上,證人楊聖玲又係至副駕駛座窗邊與被告曾素 凌交易,而被告曾素凌交付楊聖玲之愷他命又係以透明夾鏈 袋包裝,且該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又本係放在被告曾 素凌置於其大腿上之包包內,再加以被告蔡政倫自陳其平日 有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卷附之被告蔡政倫之 驗尿報告,其確有施用該二種毒品,加諸曾素凌楊聖玲交 易之地點又係較為偏僻之土地公廟前,可見被告蔡政倫不可 能沒有看見坐在其旁邊之副駕駛座之被告曾素凌自放在大腿 上之包包內拿出2 包愷他命而與副駕駛座窗邊之楊聖玲進行 毒品交易,被告蔡政倫對於近在咫尺之上開毒品交易諉為不 知即無可採,且依其施用毒品之慣性,其當然亦知道以透明 夾鏈袋包裝之結晶粉末為毒品,是依證人曾素凌楊聖玲所 證之上開毒品交易之客觀情節即可證明被告蔡政倫確有目擊 曾素凌楊聖玲之毒品交易,初非證人楊聖玲之推測而已, 被告蔡政倫之辯護人於覆主詰問時先詢問證人楊聖玲「你說 交易過程中被告蔡政倫應該有看到,你如何知道被告蔡政倫 有看到」,證人楊聖玲答稱「因為被告蔡政倫就坐在駕駛座 ,和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曾素凌很近,他應該有看見。」, 即以誘導之方式詢問「所以這是你推測的嗎」,證人楊聖玲 答稱「是」,然究不能以證人楊聖玲該項回答,即謂上開客 觀上諸項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係自證人楊聖玲之主觀推測而 來。
㈣依上開㈡之說明,可認被告曾素凌就案發日為警扣案之上開 塑膠盒內之毒品誰屬,前後有三種不同之矛盾說詞,加之警 方係於副駕駛座椅下方腳踏墊上扣得上開內含上開毒品之塑 膠盒,而當時被告曾素凌係坐於副駕駛座,故上開塑膠盒內 之毒品係屬在被告曾素凌控制之下,本院認該等毒品俱屬被 告曾素凌所有。又證人穆羅驍於本院證稱「大溪那邊的人有 在傳(被告曾素凌在賣愷他命)」所以伊才知道向曾素凌購 買愷他命,被告蔡政倫亦力陳被告曾素凌在大溪賣毒品很有 名,所以伊都向曾素凌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再衡諸被



告於案發日之99年10月19日共持有愷他命193 包、甲基安非 他命24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橘色藥丸6 包,可見其 常時保有多數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豈有如被告蔡政倫 所言其於被告曾素凌為警查獲大量毒品之99年10月19日短短 8 日前之99年10月11日下午向曾素凌購買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欲供己施用,曾素凌竟身邊無貨,還要先向他人調貨始能販 賣予被告蔡政倫之理?況被告曾素凌既為毒品中大盤商,其 之名聲在大溪無人不曉,則其必有己之毒品買賣之方式,且 依循此方式買賣毒品已久,根本無須於99年10月11日、99年 10月19日三番二次仍須仰賴被告蔡政倫之交通工具始得進行 毒品買賣及大量毒品之運輸之理,而即使被告曾素凌確為大 溪之毒品中大盤商且名聲無人不曉,然毒品買賣究為重罪刑 責之行為,是毒品交易均在私下進行,愈隱密愈不易為警查 獲而惹禍上身,若被告曾素凌確為毒品之中大盤商,則其對 此自當無不知之理,亦絕無與被告蔡政倫聯絡好毒品交易後 ,而尚要先搭蔡政倫之便車去向其之毒品上手先行購毒之理 。況依卷附被告曾素凌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蔡政倫之 0000000000門號之99年10月19日通聯紀錄,蔡政倫於13時24 分許,其之基地台位址本在距離其住處即大溪鎮○○○路 123 號3 樓僅350 公尺左右之大溪鎮○○路232 號,至14時 33分15秒時,其之基地台位址移動至大溪鎮○○路2 號,曾 素凌自12時45分58秒至14時42分33秒,其之基地台位址亦同 在大溪鎮○○路2 號,而該處距曾素凌位在大溪鎮○○路18 號之住處僅有數步之距離,是可知蔡政倫至遲於14時33分15 秒,即已至曾素凌之住處,再蔡政倫自17時30分7 秒至19時 30分34秒,其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大溪鎮○○路232 號,而曾 素凌自14時46分33秒迄19時27分33秒,其之基地台位址亦在 大溪鎮○○路232 號,可見其二人至少自14時46分33秒即已 至蔡政倫之住處,曾素凌於19時55分54秒起迄20時22分48 秒,其之基地台位址移至大溪鎮○○路703 巷24號,而蔡政 倫之基地台位址於20時28分39秒移至八德市○○路○ 段776 號即為警查獲地點附近,又大溪鎮○○路703 巷24號係在從 蔡政倫上開住處至為警查獲地點之中途,由是可知,99年10 月19日下午,蔡政倫曾素凌確如曾素凌所言,其於下午1 、2 時許即在蔡政倫住處,其二人先共同施用愷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依該二人於案發日所採尿液之鑑驗報告顯示,其 二人均呈該二類毒品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濃度 甚高,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 ),再由蔡政倫載同曾素凌出門至為警查獲地點,被告蔡政 倫所稱之其遲至該日18時餘才打電話給曾素凌,向曾素凌



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曾素凌直接約在八德大湳之燦 坤電子專賣店云云,核屬不實,是可知被告蔡政倫辯稱99年 10月11日、99年10月19日,其均先打電話與曾素凌聯絡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其直接開車在其住處以外之地方搭載 曾素凌云云,無從採信。
㈤由上雖可證被告蔡政倫在知悉被告曾素凌欲前往他處販賣愷 他命予楊聖玲,仍駕車載同曾素凌前往之,再證人曾素凌雖 於100 年12月15日在被告蔡政倫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辯 護人柯清貴律師問:99年10月11日該次,蔡政倫載妳去和楊 聖玲交易毒品,交易完之後,若你有拿到價金會不會分給蔡 政倫?)如果拿到價金,我們就會再拿去買愷他命或安非他 命,然後我們二個再一起施用。」然此之運用其與楊聖玲毒 品交易所得之方式,究屬被告曾素凌個人心中之主觀意思, 未可遽而得證被告蔡政倫亦知悉曾素凌將來運用其之毒品交 易所得之方式,且證人即被告曾素凌亦證稱「(審判長問: 99 年10 月11日那次蔡政倫到底有沒有跟你一起販賣愷他命 的意思,還是他只是單純載你去交易?)愷他命是我出錢買 的,我沒有想到被告蔡政倫載我去可不可以向我分到利潤, 或他只是載我過去方便我和他人交易毒品。」更可見就被告 曾素凌販賣愷他命予楊聖玲乙節,所可確立者,係被告蔡政 倫心知曾素凌欲前往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仍駕車載同曾素凌 前往,以提供助力便利曾素凌完成該次交易,然其二人尚未 有對於該次交易何人扮演何等角色分擔、完成角色分擔後可 分得如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蔡政倫之上開行為,在 被告曾素凌販賣愷他命予楊聖玲之行為中,係出以幫助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之行為構成幫助犯,而尚 與共同正犯有間,檢察官認其二人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
㈥被告曾素凌販賣愷他命予穆羅驍之情節,除經曾素凌自白外 ,復經證人穆羅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曾 素凌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曾素凌蔡政倫上開 辯詞均無從採信,此外警方在被告曾素凌之背包內扣得愷他 命10包(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 橘色藥丸6 包(共12顆,驗餘淨重3.6537公克)、又在曾素 凌所坐之副駕駛座下方之腳踏墊上發現一為曾素凌所持有之 塑膠盒而扣得盒內之愷他命183 小包(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3 小包(上開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之驗前總毛重為 14.88 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0.32 公克;上開所扣得之 愷他命共193 包之驗餘總淨重為130.6527公克)、曾素凌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另扣



得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又扣 得蔡政倫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警方扣得之上開愷他命共193 包復經鑑驗其成份與 秤重在案,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毒品照片、電話簡訊照片 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 告蔡政倫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妻陳秋香,待證事實為曾素凌交 保後曾糾眾至陳秋香工作檳榔檳擾亂,並當場聲稱是其報警 陷害曾素凌被警查獲云云,然此縱屬實,亦係案發日後數月 之事,是該項證據方法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被告曾素凌 之警詢筆錄已陳明警方係因曾素凌蔡政倫未繫安全帶而臨 檢該二人,是曾素凌對於己為何為警查獲心知肚明,並無懷 疑係遭蔡政倫舉發之理,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秋香之必要 。
二、核被告曾素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曾素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曾素凌於偵、審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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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