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23號
TYDM,100,訴,623,201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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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躬浩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0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躬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0「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1「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簡亞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簡亞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躬浩(綽號「小刀」)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簡志豪,次數共7 次,並於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所 示時、地取得各如該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販毒價款。 再於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莊英民 ,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0「販毒所得」欄所示販 毒價款,次數共3 次。又與簡亞銳(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淑芬1 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 「販毒所得」欄所示販毒價款。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0 年3 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至 陳躬浩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編 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證人簡志豪莊英民、李淑芬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躬浩而言,其性質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簡志豪莊英民、李淑芬係分別 自稱曾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陳躬浩購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 件犯行之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 ,且證人簡志豪莊英民、李淑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簡志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 ,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簡志豪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 告陳躬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 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證人簡志豪自稱係曾自被告陳躬浩處購得愷他命之 人,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 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躬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莊英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莊英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陳躬浩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淑芬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檢察官、被告陳躬浩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躬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志豪莊英民、李淑芬於檢 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陳躬 浩價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躬浩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莊英民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莊英民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躬浩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李淑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躬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另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被告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證人簡志豪部分:
1、被告陳躬浩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6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 販賣重約1.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簡志豪一節 供承在卷,所供各次販毒價格核與證人簡志豪於100 年3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互核一致,是堪認被告陳躬浩於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時、地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價格,當各係1,500 元無訛。是以,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該次販賣愷他命之金額載稱「1,000 元至1,500 元 」、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金額 均載稱「1,000 元」,所認顯均有違誤,應予更正。 2、卷附警製被告陳躬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固未標明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簡志豪時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躬浩與證 人簡志豪之通話,被告陳躬浩於99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 1 月8 日止(除100 年1 月3 日、1 月4 日兩日未標明使 用之門號外),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簡志豪聯繫,是堪認被告陳躬浩於此區間內與證人簡志 豪聯繫所用之號碼,即為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是以,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100 年1 月3 日 晚間10時58分許用以接聽證人簡志豪所撥打欲向其購買愷 他命毒品之來電所用電話門號,當即為前開門號00000000 00號,洵堪認定。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被告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證人莊英民部分:
1、就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數量,證人莊英民固於100 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檢察官問:小刀何時給你毒品的?)99年7 、8 月的時候,可能是拿500 公克... 。」云云。惟揆諸 證人莊英民前開所證,其就該次向被告陳躬浩購買之愷他 命數量究係為何一節,僅能答稱「可能是拿500 公克」而 無從肯定,則證人莊英民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實難逕認 。再者,被告陳躬浩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確曾於99年7 、8 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7之4 號住處販 賣300 公克愷他命與證人莊英民一節供述明確,於本院審 理中復就上情再次坦承不諱,是被告陳躬浩既已就該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認在卷,堪認其並無匿飾卸責之意 ,則被告陳躬浩實無再就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究為300 公克 或500 公克一節再為虛飾之必要。是以,堪認被告陳躬浩 所供其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該次犯行,係販賣數量約300 公克之愷他命與證人莊英民一情,始與實情相符而堪以採 信。
2、次查,起訴書固認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係販賣重量500 公克、價值約100,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莊英民,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犯行,始係販 賣重量約300 公克、價值約70,000元至80,000元之愷他命 與莊英民云云。惟查,被告陳躬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記得我只有賣3 次愷他命給莊英明。第1 次是在99年 7 月底、8 月初,重量300 公克。第2 次就是過沒幾天之 後,重量約300 公克,價錢7 、8 萬。第3 次是99年9 月 8 日,賣500 公克愷他命給莊英民。」等語在卷,所供其 於99年9 月8 日該次販賣與證人莊英民之愷他命數量,核 與證人莊英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9 月8 日那次,監 聽錄音聽到的『南船』應該是K ,我有去找過小刀,『5 個南船』就是500 克,我那次就跟小刀拿500 克的K 。」 等語相符,並有莊英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9 月8 日與被告陳躬浩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 次犯行,應係販賣5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與證人莊英民



明。是以,起訴書就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 所示該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量,顯係相互誤 植,亦應予更正。
3、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該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為70,000元或80,000元、於附 表一編號9 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為70,0 00元至80,000元;而被告陳躬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就其 上開2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僅能確信係在70,000元至80,0 00元之間,然就正確數額已不復記憶。惟查,被告陳躬浩 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莊英民於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0所 示3 次毒品交易共積欠其12萬元之價金,而莊英民於附表 一編號8 該次係支付價金約3 或4 萬元、附表一編號9 該 次係支付價金4 萬元,於附表一編號10該次係支付價金為 5 萬元一節供述明確。是以,以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 10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為100,000 元,而附 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倘均為70 ,000元計算,若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該次交易 僅收取3 萬元、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該次交易僅收取4 萬 元、於附表一編號10該次犯行僅收取5 萬元,則證人莊英 民於上開3 次毒品交易中尚欠被告陳躬浩之價金即恰為12 萬元無誤。準此,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8 、編號9該2 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額,當各為70,000元一情,洵堪認定。 4、又查,被告陳躬浩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其如附表一所示 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莊英民之日期,係99年 7 月底、8 月初間某日。惟查,揆諸卷附莊英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莊英 民於99年7 月30日凌晨1 時22分許,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躬浩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向被告陳躬浩表示「我先拿3 萬給 你好不好,今天真的沒辦法」等語,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 分許,證人莊英民與被告陳躬浩即再以前開門號聯繫會面 地點,此核與被告陳躬浩所供其係於99年7 月底、8 月初 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莊英民,該次並僅實際收 得3 萬元價金一情,其期間、金額均核屬相符,是堪認該 次對話即係證人莊英民與被告陳躬浩雙方商議附表一編號 8 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莊英民實際交付價款數額之通 話內容甚明。是以,被告陳躬浩如附表一所示該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莊英民之日期,當係前揭通話之日 即99年7 月30日,且被告陳躬浩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莊英民聯繫販毒事宜,均堪認定。又起訴書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證人莊英民之犯行,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中,誤載犯罪時間為「100 年」,然此部分業經到庭實施 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5、再查,被告陳躬浩於99年8 月13日晚間8 時14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英民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即莊英民:喂?)B :即陳躬浩:幹嘛電話都不接?( A :我不是跟你說晚上?)B :現在是不是晚上?(A : 不然我東西還你嘛!)B :講那啥話?(A :我哪有故意 不接,我上廁所啦!)。」此有莊英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經查,被 告陳躬浩於警詢中,就前開通話係其與證人莊英民談論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莊英民,而莊英民需償還價款一 事坦認在卷。另揆諸前述,被告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證人莊英民之次數,僅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0 所示3 次,而編號8 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證人莊 英民於99年7 月30日凌晨1 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前開 門號與被告陳躬浩所持用之前述門號聯繫該筆;編號10該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證人莊英民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8 日與被告陳躬浩通 話之該筆,業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陳躬浩與證人莊英 民前揭於99年8 月13日晚間8 時14分許有關愷他命毒品之 通話內容,當即係談論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99 年8 月間某日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莊英民之 交易價金償還事宜甚明,從而,被告陳躬浩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其與證人莊英民聯繫該次毒品 交易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亦足認定。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 號9 所示被告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莊英民 之犯行,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亦誤載 犯罪時間為「100 年」,且亦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 庭更正,再予敘明。
(三)再者,被告陳躬浩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證人李淑芬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9年9 月24 日,此據證人李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李淑 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該日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考,自堪認定。而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 陳躬浩於99年9 月2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李淑 芬之該次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中,均誤載犯罪時間為「100 年9 月24日」,



惟此部分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躬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為,各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陳躬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躬浩就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與簡亞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躬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1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陳躬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躬浩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分別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惟犯後猶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躬浩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0「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 告陳躬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躬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 號10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1「販 毒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陳躬浩簡亞銳於附表一編 號11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依共同正犯 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被告陳躬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主刑項下諭知與簡亞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與簡亞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 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查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 示時、地,與購毒者簡志豪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號8 、編號



9 所示時、地,與購毒者莊英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 物;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係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時間插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SIM 卡、於附表一編 號8 、編號9 所示時間插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SIM 卡, 以分別供被告陳躬浩簡志豪莊英民聯絡販毒事項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躬浩於附表一編 號4 至編號7 所示時、地,與購毒者簡志豪聯繫販毒事宜 所用之物,而均屬供被告陳躬浩分別犯前開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陳躬浩所有,亦據被告陳躬浩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就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於被告陳躬浩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 別諭知沒收;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於被告陳躬浩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就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於 被告陳躬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示各罪所宣告 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1 、編 號3 、編號4 所示被告陳躬浩所有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 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核無 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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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購毒者│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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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桃園縣│簡志豪簡志豪於99年12月21日│(以該毒│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12月│蘆竹鄉│ │晚間11時54分許,以其│品抵償修│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
│ │21日│某處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車費用15│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
│ │晚間│旁 │ │33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躬│00元,故│示之物均沒收。 │
│ │11時│ │ │浩所持用之門號095873│未實際取│ │
│ │54分│ │ │0825號行動電話,向陳│得現金)│ │
│ │許 │ │ │躬浩購買價值1,500 元│ │ │
│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經陳躬浩允售後,雙方│ │ │
│ │ │ │ │約定在桃園縣蘆竹鄉某│ │ │
│ │ │ │ │處路旁交易。嗣陳躬浩│ │ │
│ │ │ │ │旋自其以1,500 元購入│ │ │
│ │ │ │ │,重約1.5 公克之愷他│ │ │
│ │ │ │ │命中取用價值約100 元│ │ │
│ │ │ │ │至200 元之毒品份量供│ │ │
│ │ │ │ │己施用以作為販毒利得│ │ │
│ │ │ │ │後,將剩餘之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1 包攜往約定│ │ │
│ │ │ │ │地點與簡志豪會面,並│ │ │
│ │ │ │ │將該包愷他命交付與簡│ │ │
│ │ │ │ │志豪,且與簡志豪議定│ │ │
│ │ │ │ │以該包愷他命抵償陳躬│ │ │
│ │ │ │ │浩前欠簡志豪之修車費│ │ │
│ │ │ │ │用1,500 元,而未實際│ │ │
│ │ │ │ │收取價款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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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桃園縣│簡志豪簡志豪於100 年1 月3 │(以該毒│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年1 │蘆竹鄉│ │日晚間10時58分許,以│品抵償修│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
│ │月3 │某處路│ │其所持用之門號095503│車費用15│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
│ │日晚│旁 │ │2633 號行動電話撥打 │00元,故│示之物沒收。 │
│ │間10│ │ │陳躬浩所持用之門號09│未實際取│ │
│ │時58│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現金)│ │
│ │分許│ │ │向陳躬浩購買價值1,50│ │ │
│ │ │ │ │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經陳躬浩允售後,│ │ │
│ │ │ │ │雙方約定在桃園縣蘆竹│ │ │
│ │ │ │ │鄉○○路旁交易。嗣陳│ │ │
│ │ │ │ │躬浩旋自其以1,500 元│ │ │




│ │ │ │ │購入,重約1.5 公克之│ │ │
│ │ │ │ │愷他命中取用價值約 │ │ │
│ │ │ │ │100 元至200 元之毒品│ │ │
│ │ │ │ │份量供己施用以作為販│ │ │
│ │ │ │ │毒利得後,將剩餘之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攜│ │ │
│ │ │ │ │往約定地點與簡志豪會│ │ │
│ │ │ │ │面,並將該包愷他命交│ │ │
│ │ │ │ │付與簡志豪,且與簡志│ │ │
│ │ │ │ │豪議定以該包愷他命抵│ │ │
│ │ │ │ │償陳躬浩前欠簡志豪之│ │ │
│ │ │ │ │修車費用1,500 元,而│ │ │
│ │ │ │ │未實際收取價款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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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桃園縣│簡志豪簡志豪於100 年1 月8 │(以該毒│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年1 │蘆竹鄉│ │日凌晨3 時許,以其所│品抵償修│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
│ │月8 │某處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車費用15│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
│ │日凌│旁 │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躬浩│00元,故│示之物沒收。 │
│ │晨3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實際取│ │
│ │時許│ │ │25號行動電話,向陳躬│得現金)│ │
│ │ │ │ │浩購買價值1,500 元之│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 │ │
│ │ │ │ │陳躬浩允售後,雙方約│ │ │
│ │ │ │ │定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 │ │
│ │ │ │ │路旁交易。嗣陳躬浩旋│ │ │
│ │ │ │ │自其以1,500 元購入,│ │ │
│ │ │ │ │重約1.5 公克之愷他命│ │ │
│ │ │ │ │中取用價值約100 元至│ │ │
│ │ │ │ │200 元之毒品份量供己│ │ │
│ │ │ │ │施用以作為販毒利得後│ │ │
│ │ │ │ │,將剩餘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 包攜往約定地│ │ │
│ │ │ │ │點與簡志豪會面,並將│ │ │
│ │ │ │ │該包愷他命交付與簡志│ │ │
│ │ │ │ │豪,且與簡志豪議定以│ │ │
│ │ │ │ │該包愷他命抵償陳躬浩│ │ │
│ │ │ │ │前欠簡志豪之修車費用│ │ │
│ │ │ │ │1,500 元,而未實際收│ │ │
│ │ │ │ │取價款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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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桃園縣│簡志豪簡志豪於100 年1 月10│1,500 元│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年1 │蘆竹鄉│ │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
│ │月10│某處路│ │其所持用之門號095503│ │附表一編號4 「販毒所得│
│ │日上│旁 │ │2633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
│ │午11│ │ │躬浩所持用之門號098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時31│ │ │419785號行動電話,向│ │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
│ │分許│ │ │陳躬浩購買價值1,500 │ │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經陳躬浩允售後,雙│ │ │
│ │ │ │ │方約定在桃園縣蘆竹鄉│ │ │
│ │ │ │ │某處路旁交易。嗣陳躬│ │ │
│ │ │ │ │浩旋自其以1,500 元購│ │ │
│ │ │ │ │入,重約1.5 公克之愷│ │ │
│ │ │ │ │他命中取用價值約100 │ │ │
│ │ │ │ │元至200 元之毒品份量│ │ │
│ │ │ │ │供己施用以作為販毒利│ │ │
│ │ │ │ │得後,將剩餘之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攜往約│ │ │
│ │ │ │ │定地點與簡志豪會面,│ │ │
│ │ │ │ │並將該包愷他命交付與│ │ │
│ │ │ │ │簡志豪簡志豪即當場│ │ │
│ │ │ │ │交付現金1,500 元與陳│ │ │
│ │ │ │ │躬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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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桃園縣│簡志豪簡志豪於100 年1 月13│1,500 元│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年1 │蘆竹鄉│ │日下午2 時48分許,以│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
│ │月13│某處路│ │其所持用之門號095503│ │附表一編號5 「販毒所得│
│ │日下│旁 │ │2633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
│ │午2 │ │ │躬浩所持用之門號098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時48│ │ │419785號行動電話,向│ │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
│ │分許│ │ │陳躬浩購買價值1,500 │ │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經陳躬浩允售後,雙│ │ │
│ │ │ │ │方約定在桃園縣蘆竹鄉│ │ │
│ │ │ │ │某處路旁交易。嗣陳躬│ │ │
│ │ │ │ │浩旋自其以1,500 元購│ │ │
│ │ │ │ │入,重約1.5 公克之愷│ │ │
│ │ │ │ │他命中取用價值約100 │ │ │
│ │ │ │ │元至200 元之毒品份量│ │ │
│ │ │ │ │供己施用以作為販毒利│ │ │




│ │ │ │ │得後,將剩餘之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攜往約│ │ │
│ │ │ │ │定地點與簡志豪會面,│ │ │
│ │ │ │ │並將該包愷他命交付與│ │ │
│ │ │ │ │簡志豪簡志豪即當場│ │ │
│ │ │ │ │交付現金1,500 元與陳│ │ │
│ │ │ │ │躬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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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桃園縣│簡志豪簡志豪於100 年1 月18│1,500 元│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年1 │蘆竹鄉│ │日中午12時4 分許,以│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
│ │月18│某處路│ │其所持用之門號095503│ │附表一編號6 「販毒所得│
│ │日中│旁 │ │2633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
│ │午12│ │ │躬浩所持用之門號098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時4 │ │ │419785號行動電話,向│ │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
│ │分許│ │ │陳躬浩購買價值1,500 │ │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經陳躬浩允售後,雙│ │ │
│ │ │ │ │方約定在桃園縣蘆竹鄉│ │ │
│ │ │ │ │某處路旁交易。嗣陳躬│ │ │
│ │ │ │ │浩旋自其以1,500 元購│ │ │
│ │ │ │ │入,重約1.5 公克之愷│ │ │
│ │ │ │ │他命中取用價值約100 │ │ │
│ │ │ │ │元至200 元之毒品份量│ │ │
│ │ │ │ │供己施用以作為販毒利│ │ │
│ │ │ │ │得後,將剩餘之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攜往約│ │ │
│ │ │ │ │定地點與簡志豪會面,│ │ │
│ │ │ │ │並將該包愷他命交付與│ │ │
│ │ │ │ │簡志豪簡志豪即當場│ │ │
│ │ │ │ │交付現金1,500 元與陳│ │ │
│ │ │ │ │躬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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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桃園縣│簡志豪簡志豪於100 年1 月19│1,000元 │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年1 │蘆竹鄉│ │日凌晨0 時27分許,以│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
│ │月19│某處路│ │其所持用之門號095503│ │附表一編號7 「販毒所得│
│ │日凌│旁 │ │2633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
│ │晨0 │ │ │躬浩所持用之門號098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時27│ │ │419785號行動電話,向│ │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
│ │分許│ │ │陳躬浩購買價值1,000 │ │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經陳躬浩允售後,雙│ │ │
│ │ │ │ │方約定在桃園縣蘆竹鄉│ │ │
│ │ │ │ │某處路旁交易。嗣陳躬│ │ │
│ │ │ │ │浩旋自其以1,000 元購│ │ │
│ │ │ │ │入之愷他命中取用價值│ │ │
│ │ │ │ │約100 元至200 元之毒│ │ │
│ │ │ │ │品份量供己施用以作為│ │ │
│ │ │ │ │販毒利得後,將剩餘之│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 │
│ │ │ │ │攜往約定地點與簡志豪│ │ │
│ │ │ │ │會面,並將該包愷他命│ │ │
│ │ │ │ │交付與簡志豪簡志豪│ │ │
│ │ │ │ │即當場交付現金1,000 │ │ │
│ │ │ │ │元與陳躬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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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桃園縣│莊英民莊英民於99年7 月30日│30,000元│陳躬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7 月│桃園市│ │凌晨1 時22分許,以其│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
│ │30日│福清街│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 「販毒所得│
│ │凌晨│27之4 │ │7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躬│ │」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
│ │1 時│號 │ │浩所持用之門號09530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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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