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當事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徐光昭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因概括承受原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事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由其對於原法院駁回該合作社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非相對人甲○○授權訴外人郭阿松簽發之事實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而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人於第一審亦未聲請法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自不得於第二審再為主張。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