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恒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子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35分 許被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地點,透過網路上販售槍彈之不明 網站,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1 支 (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嗣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街13巷1 弄前之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 含彈匣1 只,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 2 顆,與本案無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稱:本案被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系爭槍枝)係與前案(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58 號,第一審 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2 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所查獲之改造手槍4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前案 槍枝)於民國96年間同時購得(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惟後稱系爭槍枝係於96年之後、前案查獲之前另行取得,不 是與前案槍枝同時取得(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 正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被查獲後聲請羈押之法院訊問 程序中,所陳稱前案槍枝都是不同時間拿到的等語(見前案 聲羈卷第5 頁背面),顯與其前述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系爭槍 枝係與前案槍枝同時購得云云有所不符,且觀諸前案全卷,
可知被告於前案中從未陳述尚有系爭槍枝並未查獲,復無何 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槍枝與前案槍枝為被告同時購買而持有, 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另衡酌被告將系爭槍枝另行放置, 而未與前案槍枝放置一處,且系爭槍枝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 槍改造之槍枝,而於前案槍枝中,僅其中1 支(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惟依卷內 照片所示,系爭槍枝與該支槍枝之外型亦顯有不同(見前案 偵查卷第139 頁照片編號19至23,本件偵查卷第31至32頁) 等情事,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後所述系爭槍枝不是與 前案槍枝同時取得等語,較為可信。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持 有系爭槍枝之犯行,與其前案持有前案槍枝之犯行間,應不 具有一行為或屬一罪之關係,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 人對於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 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 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 ,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焦仁俊、鄭筱玲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改造手槍1 支等可資佐證。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 750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子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爰審 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當知非法持有改造 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之,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害,亦足以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惟念及 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 其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無殺傷力 之子彈2 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有無殺傷力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 │1 支 │有(註一) │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含彈匣1 只) │
├──┼───────┼──────┼───────┼─────────┤
│ 2 │子彈 │2 顆 │無(註二) │無 │
├──┴───────┴──────┴───────┴─────────┤
│註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 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註二: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
│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7507號鑑定書,│
│ 偵查卷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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