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俊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6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恆俊係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 266 號「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第47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 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雅新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並未與虛設 行號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柏公司)實際交易 ,竟仍於93年8 月間,收受由愷柏公司開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500 萬元之發票共3 張,再委由不知情之公司 會計李麗慧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3 紙作為記帳憑證,嗣 於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持前開不實發票作為該公 司之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此 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75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課稅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恒俊涉有95年5 月24日修正 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偵字第5875號、97年度偵字第764 號、第3034號、第16 28號、第7743號、第8666號、第9024號、第9027號、第9135 號、第9760號、第9761號、第9765號、第9767號、第9768號 、第9769號、第9771號、第1068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第591 號起訴書、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雅新 公司涉嫌逃漏稅案情報告書、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彙整明細表 、雅新公司設立異動資料、戶籍資料、談話筆錄、營業稅查 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對照 檔異動核定單、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各1 份、愷柏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雅新公司93年1月6日、1月10日、9 月12日轉帳傳票影本3紙、大眾銀行99年1月13日(99)台北 發字第10號函暨函附台灣愷柏公司大眾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1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行,辯稱:該交易為真實,伊並未開立假發票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雅新公司於93年間係營運 正常之上市公司,公司會計獨立,專業分工,財務事宜由財 務部門處理,不可能逃漏營業稅75萬元。雅新公司確實有匯 款給愷柏公司,業據證人葉任侑證述無誤,雅新公司取得凱 柏公司3張發票,屬真實無訛。雅新公司於96年11 月14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准予重整,被告無法 取得相關資料。愷柏公司於92、93年間具強大軟、硬體研發 能力,鼎盛時公司有百餘人,蕭條時亦有40餘人,並非虛設 公司。另由證人洪信州證詞可知被告與愷柏公司負責人廖政 輯曾至雅新公司大陸東莞廠討論機上盒委託設計開發事宜, 可證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確有委託設計開發合約。當時係因 廖政輯向被告表示愷柏公司財務有困難,希望雅新公司提早 付款,雅新公司方未依原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約定之期程付 款。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確有真實交易,愷柏公司交予雅新 公司之發票係屬正確,被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曾任雅新公司財務長之葉任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第1 次與愷柏公司接觸是因為被告想要投資愷柏公司,而凱 柏公司是研發MOD 的機頂盒的公司,當時愷柏公司稱MOD 機 頂盒為九宮格,被告認為這是個商業機會,所以有人介紹就 去認識愷柏公司。被告當時有投資愷柏公司意願。第1 次被 告去愷柏公司,伊沒有跟著去,伊是事後被告想要投資愷柏 公司,要伊跟著去愷柏公司看看商機如何,時間是91年左右 。愷柏公司是否有研發成功九宮格軟體,雅新公司有無向凱 柏公司購買九宮格軟體伊均不清楚,但伊記得愷柏公司有派 員至大陸東莞廠雅邦電子廠導入生產,即已開發接近完成, 進入生產階段而到雅新公司大陸東莞廠試做。且愷柏公司九 宮格軟體曾導入雅新公司所生產之背投電視,並將該電視在 美國、中國大陸試銷過。伊曾參與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研發 九宮格軟體會議8 到10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背面至 35、37頁),核與證人即曾任愷柏公司結構工程師之黃立昌 結證稱:伊於1998年至2003年年底任職於愷柏公司。於伊任 職愷柏公司5 年期間,愷柏公司當時主要是在研發製造上網 機,跟現在的VOD 很像,現在的VOD 就是機上盒。在伊負責 的業務工程範圍事項內,雅新公司的林榮淦曾與伊接觸。林 榮淦與伊討論將愷柏公司的機上盒與雅新公司的背投電視結 合在一起。結合目的是為了讓電視可以直接上網,到伊離開 愷柏公司時,有做出樣品,並有實際操作過。第1 次開會開 完後,後續針對產品部分,兩家公司工程人員有一起針對細 部做討論。主要是由愷柏公司老闆廖政輯主持討論議題。伊 負責工程的部分主要是林榮淦跟伊接洽對口。開會是雙方老 闆都有一起與會,所以被告、廖政輯都曾經跟我們一起開過 會,他們兩位跟我們一起開過很多次會。當初兩家結合時, 雅新公司及愷柏公司都有擺放兩家公司結合出來的實際成品 ,所以據伊瞭解,應該是有合作,才會有兩家公司都擺設產 品的部分。以伊所負責的工程而言,雅新公司只有背投電視 這部分與愷柏公司有接觸,其他伊不清楚。伊進入愷柏公司 2 、3 年後,約90、91年間,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才開始合 作。約每1 星期左右各單位、各部門有用電子郵件溝通,實 體會議也是約1 個禮拜會碰頭1 次,參加的人伊部門有奧斯 卡、郭哥、艾瑞克等3 、4 個人。每個人都會寫週報,每個 部門也都會發週報。以伊所負責的工程的部分,一直持續有 在合作,已經進行了2 、3 年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 至58頁),及證人即曾任職雅新公司協理之洪信州結證稱: 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委託設計開發合約部分,伊所瞭解是被
告帶廖政輯到大陸去,因為伊當時負責大陸工程部分,所以 有被邀請進去參與會議。開會時間不確定,地點在東莞石碣 鎮公司1 樓會議室,參與的人有伊、廖政輯、被告、林榮淦 ,其他人伊忘記了。該次會議主要是愷柏公司設計1 台LCD 背投電視,在簡介它的功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背面 至60頁)大致相符。則雅新公司確曾與愷柏公司就機頂盒與 背投電視相互結合進行合作,結合目的在使背投電視具備上 網功能,自90、91年間即開始合作,已合作2 、3 年,合作 期間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開會討論頻繁,曾將結合後產品導 入生產並進行試銷,而雅新公司主要負責該合作案者為林榮 淦,被告、廖政輯、林榮淦等人曾至雅新公司東莞石碣鎮公 司1 樓會議室簡介兩機結合後該背投電視之功能等情,即堪 認定無誤。證人葉任侑、黃立昌、洪信州彼此間就雅新公司 與愷柏公司間曾就背投電視與上網機之功能結合進行合作一 節之供述既屬相符,公訴人認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本案並無 實際交易,已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
㈡證人黃立昌結證稱:伊於1998年至2003年年底任職於愷柏公 司時,在伊服務5 年期間,該公司最多有100 人,最少也有 將近40人。愷柏公司大致上有5 個部門,有財務部、研發部 、生產部、業務部、製造部。伊屬於研發部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與證人黃立昌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顯示,其確於87年 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4 日止任職於愷柏公司大致相符。則 證人黃立昌任職期間(含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93年2 月 至同年8 月間),愷柏公司既仍有為數眾多之員工任職,公 司內分為5 大部門,主要從事機上盒研發,自難認係虛設之 行號。
㈢而雅新公司確曾於93年1 月5 日、6 日、9 日各匯款871 萬 2,426 元、312 萬2,007 元、316 萬5,567 元,總計1,500 萬元入愷柏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愷柏公 司上開帳戶93年1 月份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中央信託局 匯出匯款回條聯(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2247號卷第56至57頁)、雅新公司大眾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2247號卷第59頁)等在卷可證。則雅新公司確曾將 工程款項1,500 萬元給付愷柏公司,亦堪認定。 ㈣證人葉任侑結證稱:之前雅新公司有轉投資愷柏公司,而被 告指派伊擔任愷柏公司監察人,伊擔任愷柏公司監察人期間 ,雅新公司有付款1,500 萬元給愷柏公司,雅新公司怕愷柏 公司將款項隨意支付掉,所以要伊監督愷柏公司支付1,500
萬元款項流向。伊印象中愷柏公司有資金缺口,要求雅新公 司幫忙,給付1,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39頁背 面),與被告所辯提早付款係因愷柏公司財務困難,應愷柏 公司要求所為相符。而依愷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47號卷第16 5 至167 頁)顯示,被告之子黃煥淵於92年10月23日起擔任 愷柏公司董事,葉任侑則擔任監察人,足見愷柏公司與雅新 公司確有轉投資關係,則雅新公司幫助愷柏公司彌補資金缺 口,即屬合於情理。而雅新公司93年1 月5 、6 、9 日各匯 款871 萬2,426 元、312 萬2,007 元、316 萬5,567 元入愷 柏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愷柏公司確實立即 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8 萬9,850 元、8 萬9,785 元、 49萬零202 元,亦有愷柏公司上開帳戶93年1 月份客戶歷史 明細交易資料在卷足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2247號卷第148 頁),足見證人葉任侑證述及被告所 辯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㈤而由前開證人葉任侑、黃立昌之證詞可知,雅新公司與愷柏 公司自90、91 年 間起即已就愷柏公司機上盒與雅新公司背 投電視兩機結合密集開始合作關係,更於93年1 月5 、6 、 9 日即已付款,然本件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卻係於93年2 月 20日始簽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47 號卷第45至47頁),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有違。然商場 變化多端,商機稍縱即逝,公司及關係企業間為非常規交易 更所在多有,此所以公司法第369 條之4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5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得稅法第43 條之1 等皆對關係企業間及公司所為非常規交易為規範。本 件交易實際展開合作、付款、簽約之時程或與一般商業慣例 有違,然愷柏公司既為雅新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即難認此項 非常規交易有何悖於情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葉任侑、黃立昌、洪信州之證述,足 認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確曾就背投電視與機頂盒之結合進行 合作數年,雅新公司嗣並轉投資愷柏公司,而由證人葉任侑 與被告之子黃煥淵分別擔任監察人與董事。再依證人黃立昌 證言,愷柏公司於雅新公司與愷柏公司合作開發結合機頂盒 與背投電視及本件簽約時仍為營運正常之公司,並非虛設行 號。而雅新公司確曾給付愷柏公司工程款1,500 萬元,且凱 柏公司於取得款項後,皆幾乎立即支用殆盡,被告所辯雅新 公司係應愷柏公司要求助其彌補資金缺口,方提前付款,應 堪採信,且轉投資公司間為非常規交易,亦非罕見。則本件 實際合作、付款雖皆在簽約前,且歷次付款之金額與契約所
定數額亦不相同,亦難遽認與常情有違,並進而反面推論本 案並無實際交易。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顯難排除雅 新公司與愷柏公司間委託設計開發軟體之交易確實存在之可 能性,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交易確實不存在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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