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劉邦亮
賴妙嬋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妙嬋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克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邦亮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克文及賴妙嬋均原為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林 克文先行來臺依親居留,2 人欲使賴妙嬋以假結婚方式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乃由林克文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雇主吳仁友提供之居所,向同事屈益成稱:只要與賴妙 嬋假結婚5 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等語, 經屈益成討價還價為10萬元,允諾與賴妙嬋假結婚後,賴妙 嬋、林克文及屈益成均明知賴妙嬋及屈益成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仍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屈 益成(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已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100 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林克文並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屈益成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搭乘飛機抵 達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經賴妙嬋帶同,而於同 年12月10日在該市辦理結婚登記,旋於翌(11)日前往當地 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屈益成於同年月13日返臺,攜結 婚證明書,先於同年月23日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妥 驗證證明,嗣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24日(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2 日,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屈益成 與賴妙嬋於同年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再由屈益成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切結書及委託書各1 份,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李美 秀檢具上揭文書及載有屈益成與賴妙嬋於同年月10日結婚之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於同年月26日持向改制前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起訴書誤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予 更正)申請賴妙嬋以探親名義入境之許可而行使之,並足以 生損害於我國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 可所憑審核事項之正確性,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 賴妙嬋入境申請,因此賴妙嬋於92年2 月21日搭機來臺,以 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賴妙嬋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屈益 成於99年4 月26日犯罪未經發覺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戶口組自首上情,始因此查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 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 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 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 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 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 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 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 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 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 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 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 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 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 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 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 號判決參照)。
㈠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除證人屈益成、林克文、劉邦亮證述者外,餘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查前揭證人屈益成、林克文、劉邦亮於偵查階段所為陳述 ,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 ,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有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復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證述部分,除證人劉 邦亮之部分仍未經交互詰問認仍無證據能力者外,餘就證人 屈益成、林克文之部分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 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及 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及辯護人 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 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印證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再者,若與審判中所 述不符者,惟酌之前揭證人供述時距本案遭查獲之際較近, 衡情記憶應較為明晰,復較無充裕時間以供思慮編派構杜事 發情狀,較能依一己經驗、印象、記憶如實陳述,遍查卷內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述出於遭強暴、脅迫等不正 訊問之情狀,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亦適足供與本 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取捨,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妙嬋、林克文均不否認屈益成及賴妙嬋於91年間 有先後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賴妙嬋於 92年2 月21日搭機來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林克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均辯稱:屈益成及賴妙嬋是真結婚, 是因為屈益成及林克文當時都是吳仁友員工,林克文將賴妙 嬋電話交給屈益成,讓2 人自己去聯絡,是屈益成自己想跟 賴妙嬋結婚,賴妙嬋並辯稱:我跟屈益成有同居之事實,是 一直到97年間,我媽生病,我回去大陸地區照顧我媽,我跟 屈益成意見不合,所以才沒有一起住,屈益成是因為外面有 女人,所以跟我吵離婚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屈益成、賴妙嬋結婚後,屈益成尚有帶賴妙嬋拜訪老闆吳仁
友,並有共同朋友廖龍文,對外以夫妻相稱,由此可見2 人 真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
㈡經查屈益成於91年11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賴妙嬋辦理結 婚手續,於同年12月13日返臺,於同年月24日至高雄市鼓山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賴妙嬋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人 員將屈益成與賴妙嬋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上,再委由旅行社業者李美秀持戶籍謄本向改 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賴妙嬋入境之許可而行 使之,經該管公務員許可賴妙嬋入境申請,賴妙嬋得以於92 年2 月2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賴 妙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妙嬋、林克文自承確 實,並有證人屈益成之證述可憑,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0 年2 月1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21840號函所檢附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屈益成及 賴妙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結婚證明書、賴妙嬋、屈益成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屈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1年12月間與賴妙嬋結婚, 當時經由林克文介紹的,他說有1 位親戚來臺灣,這樣認識 的,我是在91年11月28日去大陸,去大陸之前1 個月前林克 文介紹我認識賴妙嬋,他介紹我認識賴妙嬋電話,林克文給 我賴妙嬋電話,賴妙嬋要來賺錢,「(那賴妙嬋要來臺灣賺 錢為何要介紹你認識?)作假」,假結婚林克文有跟我講賴 妙嬋要來臺灣,要跟我假結婚,我有答應,當初是好玩,有 錢賺,10萬元,是賴妙嬋給我的,分多次拿給我的,賴妙嬋 來臺之前就給我8 萬,林克文跟我講說賴妙嬋要假結婚來臺 灣賺錢,有講說我可以拿10萬元,去大陸我自己去的,要怎 麼樣找到賴妙嬋,是因為他們已經安排好了,去機場接我, 林克文也有跟我講說要如何找到賴妙嬋,事前就安排好了, 到長樂機場,機票是林克文幫忙訂的,票錢對方出的,林克 文說賴妙嬋出的,我到大陸有跟賴妙嬋去公證結婚,我回臺 灣後,接著去辦理讓賴妙嬋來臺灣手續,林克文有跟我講怎 麼辦,賴妙嬋來臺灣之後,是我去機場接她,沒有住在一起 ,假結婚,我是住家裡,就是鼓山區○○○路8 之3 巷2 弄 4 號3 樓,賴妙嬋住她租的房子,她在哪租房子我不知道, 賴妙嬋來臺灣之後,我是在吳仁友那工作,工作時都住吳仁 友住他們家裡,我在吳仁友工作是搭鐵皮屋,如果吳仁友那 邊沒有工作時,我就是下來高雄休息,我住吳仁友那邊時, 有帶賴妙嬋去過吳仁友的工廠,讓賴妙嬋熟悉一下環境,賴
妙嬋來臺灣後去小吃部工作,小吃部在龍潭,我有跟吳仁友 介紹賴妙嬋是我老婆,「(你剛剛不是說你跟賴妙嬋是假結 婚?)對」,「(那你為何要帶去吳仁友那邊介紹說她是你 老婆?)錢沖昏了頭」,「(你是不是要帶賴妙嬋去吳仁友 那邊炫耀說你結婚了?)不清楚」,「(你剛剛說『錢沖昏 了頭』是什麼意思?)當時沒有那筆大錢」,我帶賴妙嬋去 吳仁友那邊時,有找林克文,「(那賴妙嬋去吳仁友那邊是 她要求的,還是你自己要帶她去的?)賴妙嬋」,「(那賴 妙嬋她為什麼要求要去吳仁友那邊?)熟悉一下環境」,「 (你說熟悉環境是熟悉吳仁友的環境,還是熟悉臺灣的環境 ?)都有」,賴妙嬋去吳仁友那邊有找到林克文,我在吳仁 友那邊,沒有請大家吃飯說我結婚了,有跟其他同事介紹賴 妙嬋是我老婆,「(那你為何要去跟其他同事介紹賴妙嬋是 你老婆?)炫耀」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 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透過林克文之說明,得悉賴妙 嬋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臺賺錢,與之假結婚其可獲10萬 元報酬,其應允並經過林克文之安排,飛抵大陸地區福建省 長樂機場與賴妙嬋碰頭,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 證明,嗣返臺依林克文之說明,辦理使賴妙嬋來臺之各項手 續,並於92年2 月21日賴妙嬋搭機來臺時接機,賴妙嬋另於 租屋處居住,其則返回高雄市鼓山區○○○路8 之3 巷2弄4 號3 樓住處居住,不過受聘於吳仁友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時, 因吳仁友有提供住處予員工居住,若有工作需要,方北上工 作並居吳仁友住處,依賴妙嬋之要求將之帶往吳仁友處與林 克文見面,另介紹賴妙嬋認識吳仁友,使賴妙嬋熟悉吳仁友 處及臺灣環境,且介紹賴妙嬋認識同受聘於吳仁友之員工, 賴妙嬋另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小吃部任職,是另住他處等其 與賴妙嬋為假結婚之情。核證人屈益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固明顯有三大漏洞:①賴妙嬋入臺後,屈益成仍與賴妙嬋保 持聯繫並對外介紹與賴妙嬋夫妻相稱,②屈益成受領報酬之 幣別,於本院審理時稱:「(辯護人問:請問你剛才說8 萬 元是你去大陸的時候賴妙嬋給你的嗎?)對」,「(請問她 是給你新臺幣還是人民幣?)人民幣」,「(請問那筆錢帶 回來之後你做什麼用途?)在那裡花都花不夠」,「( 審判長問:所以答應你這10萬塊錢,是指10萬人民幣嗎?) 對」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第163 頁背面),稱賴妙嬋先 後給付之8 萬元、2 萬元共10萬元之幣別為人民幣,核與其 警詢時稱所獲10萬元之幣別為新臺幣(偵查卷第1 卷第9頁 ),並不相符,③屈益成起意自首假結婚之緣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警察局99年4 月26日筆錄有
提到賴妙嬋拿到身分證之後,就沒有和你聯絡,你是不是因 為這個事情懷恨在心才檢舉她,因為她拿到身分證可以不跟 你在一起?)對」,「(審判長問:然後她拿到身分證之後 就不理你,你剛回答律師你也因此懷恨在心?)對」,「( 可是你剛剛講你是因為她不理你才懷恨在心,有一口氣吞不 下去,所以基本上不是因為她黃牛,而不願意辦離婚的問題 ,既然有一口氣吞不下去,你有一種受辱的感覺,你懷恨在 心的話,很顯然她做的事情對不起你,就男女兩人而言,只 有1 件事情會讓男人懷恨在心、一口氣吞不下去,就是被甩 掉、被劈腿,你是這樣嗎?)對」,「(這麼說是賴妙嬋跟 你結婚的期間,她有跟你答應說會真心愛你、會陪著你、會 守著你、會照顧著你、會對你真心相待不會變心,結果沒有 想到這些誓言言猶在耳,結果她一拿到身分證之後不理你, 所以讓你覺得很傷心、很難過,然後被甩掉之後吞不下這口 氣,所以你對她懷恨在心,這樣講是否正確?)對」(本院 卷第157 頁、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附和辯護人 及本院之提問,其與賴妙嬋有意真心相守,惟賴妙嬋獲得國 民身分證即與之失去聯絡,其懷恨在心故而起意自首假結婚 之事為「對」。形式以觀,屈益成及賴妙嬋2 人有無如屈益 成證述之假結婚情形,固然有疑。
㈢然深究屈益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身心狀況,查屈益成因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於100 年4 月19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治,同年月接受開顱併雙側血塊切除,顱骨切除 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同年5 月6 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 於同年5 月11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5 月25日出院,共住院 36天,內含加護病房22天,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認知障礙, 生活機能受限,無法工作,須人照護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8 頁) 並經證人屈益成說明:「(…為什麼你的記憶出入這麼大? )因為我腦傷」(本院卷第170 頁),由是顯現屈益成因中 樞神經損傷遺存認知障礙,不惟記憶能力受有影響,更由屈 益成於本院審理全程,多有回答「不清楚」顯現記憶能力不 佳,並針對複合性問題多半附和稱「對」,且回答內容甚為 隻字片語,均不超過3 行,極為簡短,即足將心比心,明暸 屈益成辨識資訊及依辨識處理資訊暨憑以反應、表達之能力 均難如常人般相提並論,甚有易受誘導之情,考以本院質之 屈益成之過程:「(審判長問:然後她拿到身分證之後就不 理你,你剛回答律師你也因此懷恨在心?)對」,「(那你 們不是假結婚嗎?根本就是虛龍假鳳,也沒有任何感情基礎 ,也沒有任何的恩愛基礎,那當時不是談好拿到身分證之後
就從此彼此仳離各不相干,那這樣賴妙嬋拿到身分證不理你 ,你有什麼好懷恨的?)一口氣吞不下來」,「(什麼一口 氣吞不下來?)她黃牛」,「(她怎麼黃牛?)說到做不到 」,「(是什麼事情她說的到做不到?)不清楚」,「(你 既然說她黃牛,她有事情沒有做到,但是你又不清楚她什麼 事情沒有做到,你怎麼認為她黃牛而因此懷恨在心?)對」 ,「(『對』什麼?)最討厭說謊的人」,「(她對你說了 什麼謊?)約好的時間要拿給我」,「(約好什麼要拿給你 ?)錢」,「(你不是說她已經付清了?錢已經給清了,哪 有黃牛?)5 年期間已經到了不跟我離婚」,「(那你叫她 辦離婚就好了?)對啊,她這樣一拖再拖」,「(可是你剛 剛講你是因為她不理你才懷恨在心,有一口氣吞不下去,所 以基本上不是因為她黃牛,而不願意辦離婚的問題,既然有 一口氣吞不下去,你有一種受辱的感覺,你懷恨在心的話, 很顯然她做的事情對不起你,就男女兩人而言,只有1 件事 情會讓男人懷恨在心、一口氣吞不下去,就是被甩掉、被劈 腿,你是這樣嗎?)對」,「(這麼說是賴妙嬋跟你結婚的 期間,她有跟你答應說會真心愛你、會陪著你、會守著你、 會照顧著你、會對你真心相待不會變心,結果沒有想到這些 誓言言猶在耳,結果她一拿到身分證之後不理你,所以讓你 覺得很傷心、很難過,然後被甩掉之後吞不下這口氣,所以 你對她懷恨在心,這樣講是否正確?)對」(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你剛剛講說你吞不下這口氣 ,那你是吞不下哪口氣?)說謊」,「(她哪部分對妳說謊 ?)當初約定的時間沒做到」,「(可是你們是約定5 年, 我們即便從92開始算,97年年初也應該滿了,那為何讓她拖 到98年底拿到身分證?)對,我就氣這點」,「(你剛剛也 回答說你也氣她對你信誓旦旦的說要真心對你、照顧你、愛 你,結果言猶在耳,然後1 腳把你踢開,讓你懷恨在心,你 說『對』,為何也有這種狀況?)不清楚」,「(如果說你 跟賴妙嬋是假結婚,請問跟她假結婚之後,你跟賴妙嬋有要 弄假成真嗎?)沒有」,「(那為何我剛剛問你那個問題等 於說賴妙嬋對你負心,欺騙你的感情,讓你懷恨在心的情況 ,你對說『對』?)對」,「(怎麼會對,你跟她一點感情 也沒有的話,她怎麼會對你有什麼承諾,要真心愛你、照顧 你、守著你的狀況?)她沒有說過」,「(那不然我剛剛問 你那些問題,你為何會說『對』?)…未答」,「(請問你 為何會說對,我剛剛問你你是不是因為賴妙嬋本身說她要照 顧你、要愛著你、守著你,結果她目的達到之後就把你甩開 了,讓你懷恨在心、噎不下這口氣,你說『對』為何你會說
『對』?)當初約好的時間說要離婚」,「(我現在不談約 好時間要離婚的問題,我是問你賴妙嬋是不是跟你講說她會 愛著你、照顧你、守護你,結果她拿到身分證,目的達到了 一腳把你踢開,讓你覺得你是被拋棄了,讓你懷恨在心的狀 況,你說「對」,為何你會說『對』?)就是她沒有說過這 句話」,「(那如果沒有的話,你為何剛剛會說『對』,總 是要有個理由,為何你會說『對』?)聽不清楚」,「(是 現在問的問題聽不清楚,還是剛才問你的時候聽不清楚?) 剛才問的沒聽清楚」(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 顯然屈益成所欲真正表達者,當初屈益成與賴妙嬋約定假結 婚5 年可獲報酬10萬元,期滿即應辦理離婚登記,縱如賴妙 嬋仍欲維持假結婚之表象,則賴妙嬋自須給付屈益成相當之 報酬,詎5 年期滿,賴妙嬋選擇遲滯拖延,至98年間領取國 民身分證,即行爽約,既未另行給付報酬,甚拒不配合初始 辦理離婚登記之承諾,因此屈益成求賴妙嬋辦理離婚登記無 路,方起意自首假結婚之犯罪事實甚明。
㈣實則,深究賴妙嬋及屈益成兩人「婚」後往來之實質,首就 ①住所,質之被告賴妙嬋先於99年6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 跟屈益成有同居事實,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 座屋15號,直到2 年前才分居,劉邦亮說我跟屈益成只有在 該址住過1 天,他說錯了,我來臺時,老公在平鎮工作,設 籍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座屋15號,戶長就是劉邦 亮,我還有送他香菸3 條,答謝讓我設籍等語(偵查卷第1 卷第12頁),稱來臺即與屈益成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 5 鄰下三座屋15號劉邦亮住處,別此即無其他同居地點,然 查屈益成係於94年7 月15日始遷入上址(另賴妙嬋因於98年 12月7 日取得國民身分證後遷入),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資料在卷可證,顯然賴妙嬋於92年2 月21日來臺後,足有 2 年期間,別有他處住所,非上址所能說明,更以賴妙嬋既 僅給付劉邦亮香菸3 條,彷若對價不過由劉邦亮僅提供上址 供屈益成、賴妙嬋設籍惟不提供居住爾,徵之上址屈益成及 賴妙嬋「夫婦」居住期間,據被告賴妙嬋於偵查時改稱:住 不到1 個月(偵查卷第3 卷第16頁),然依證人劉邦亮所述 :有住1 個月(同上卷第15頁);上址之格局及居住人口, 據被告賴妙嬋於偵查時稱:有2 個房間,劉邦亮先生1 人居 住(同上偵卷第16頁),然依劉邦亮所證:有3 個房間,我 跟我媽媽一起住(同上偵卷第15),是所述根本不一,賴妙 嬋並未與屈益成同居上址,實屬顯然,遑論被告賴妙嬋於偵 查時改稱:剛來臺時,戶籍是設在屈益成住處,3 個月要報 1 次流動戶口,實際上沒住那裡,我跟屈益成一起住在大溪
鎮○○路,在南亞派出所那租房子,1 年多後,我跟屈益成 又搬到劉邦亮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座屋15號住處,他沒有 跟我們收房租,我們是借住不到1 個月,因為坐車不方便, 我跟屈益成搬到慈惠三街18號等語(偵查卷第3 卷第16頁) ,竟依其述,其於警詢時陳報之唯一與屈益成同居之桃園縣 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座屋15號住處,同居不足1 個月,又 憑空浮現桃園縣大溪鎮○○路、桃園縣中壢市○○○街18號 租屋處,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賴妙嬋於93年12月27日就診之宏 其婦幼醫院初診基本資料,聯絡地址乙欄賴妙嬋填寫「國王 華(花)園32號」,有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 頁),顯自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國王花園社區32號分明, 既非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座屋15號,又非偵查時憑 空浮現桃園縣大溪鎮○○路、桃園縣中壢市○○○街18號租 屋處,質之被告賴妙嬋供稱:「(聯絡地址國王花園32號是 哪裡?)沒印象」(本院卷第111 頁),竟不能交代,再質 之:「(為何會留1 個莫名其妙的…聯絡地址,也不是中壢 市的下三座屋,也不是中壢市○○○○街,留了1 個國王花 園32號,情況為何?)可能是我那時候健保卡不能用,我借 我朋友的健保卡看病…會不會地址可能是假地址,我自己亂 寫的,我不知道,以為說只要留個地址就好了」,「(那為 何要亂寫?)我那時候就不知道」(本院卷第111 頁及該頁 背面),顯現其初診填寫基本資料之當下,不知其在初診基 本資料填寫之實際居住地址將用以拆穿其與屈益成同居在下 三座屋、中華路、慈惠三街之謊言,如實填寫之,反觀屈益 成自始均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路8 之3 巷2 弄4 號3 樓住處,不過偶有北上工作,因此不時暫在北部居住之事實 ,業據證人屈益成證述詳確如前,並據證人吳仁友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知道屈益成住高雄,我住桃園他住高雄,做事 情時,有時候有高雄來的師父、臺中的師父、南部的師父, 做鐵工不一定(本院卷第98頁背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屈益成於90至100 年間就醫紀錄,除早年於92年12月、93年 1 、2 月間屈益成有至桃園縣境內壢新醫院及天成醫院就診 者外,餘屈益成就診處所址設高雄市○○區○○路930 號右 昌聯合醫院、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高雄醫學大學、 高雄市三民區○○○路332 號博冠診所,均在大高雄地區, 確與屈益成所稱以高雄市鼓山區○○○路8 之3 巷2 弄4 號 3 樓為其生活之重心並因此對外發生法律關係之中心住所, 並無不合。再者,徵之屈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吳仁 友那只工作1 年,之後工作在一路順,一路順一樣搭鐵皮屋 ,這在淡水(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聞之,被
告賴妙嬋竟改稱:屈益成有跟我住慈惠三街,後來淡水不住 搬到高雄,他住淡水時住他老闆那,我住慈惠三街(本院卷 第178 頁),偽稱於97年間分居後,屈益成因前往淡水工作 而在淡水居住云云,然依賴妙嬋於警詢時稱:我來臺直到2 年前才因為老公工作的關係到高雄而分居(偵查卷第1 卷第 12頁),則稱於97年間分居後屈益成因前往高雄工作而在高 雄居住云云,根本自相矛盾,況依證人屈益成所證前情,則 約當於93、94年間,屈益成自雇主吳仁友處離職後,早已前 往淡水謀職,並往返於高雄住處及淡水任職處所之間,被告 賴妙嬋改稱之詞,時間點亦與事實不合,質之被告賴妙嬋: 「(那為何妳不陪他去淡水?)他工作我就沒有陪他去」, 「(妳在桃園這邊那個工作不能辭掉,不能陪著老公到淡水 去嗎?)我就在中壢這邊,住在這邊,我在老闆娘那邊工作 好幾年了」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稱因一己工作關係不 能離開桃園縣之工作,然查,②屈益成及賴妙嬋「夫婦」分 居之原因,依被告賴妙嬋先於警詢時證稱係因屈益成工作關 係(偵查卷第1 卷第12頁),然依賴妙嬋於偵查時稱:「( 為何根屈益成分居?)因為它外面有女人」(偵查卷第17頁 ),稱因屈益成至為無情,竟在外有婚外情,因此2 人分居 ,然依賴妙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住到什麼時候? )我那時候是我媽生病,那時候我回去照顧我媽,我跟屈益 成意見不合」(本院卷第34頁),則稱因屈益成至為不孝, 竟因賴妙嬋返回大陸地區照顧母親之事發生爭執,再依賴妙 嬋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為其一己工作關係不能離開桃園縣之工 作(本院卷第178 頁),則兩人分居原因,究為賴妙嬋在桃 園之工作、屈益成在淡水之工作、屈益成在高雄之工作、或 屈益成有婚外情、或屈益成不孝,實屬前後不一,再查,③ 屈益成之工作性質,質之被告賴妙嬋於警詢時稱為做油漆( 偵查卷第1 卷第13頁),然依證人吳仁友證稱:屈益成跟我 做工都是做鐵工、搭鐵皮屋,沒有油漆,鐵皮屋搭好有時候 要刷油漆,鐵皮屋搭好後有時候要補漆,只是補漆而已,加 減大家都要做,「(那屈益成跟其他人介紹他是做什麼的時 候,他到底是要跟人家講他是做鐵工、搭鐵皮屋,還是說他 是油漆工?)應該是說搭鐵皮屋」,「(會不會跟人家說他 是在做油漆工?)這我就不知道,我們是搭鐵皮屋的」等語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則屈益成之工作為搭 鐵皮屋,原則上對外自我介紹亦應當如是稱,考以證人屈益 成證稱:「(你在吳仁友那邊工作做什麼工作?)搭鐵皮屋 」(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顯然屈益成亦復如是自況,足 認賴妙嬋雖經「枕邊人」屈益成領至吳仁友住處與林克文相
見並熟悉環境,仍根本不了解屈益成所從事之職業,況屈益 成因此油漆工之職業歷程所給付賴妙嬋之「家庭生活費用」 ,據被告賴妙嬋稱:我老公每個月給我家用1 個月差不多2 萬左右,1 萬多,不一定,沒有固定日子給我,這1 個月上 班有多賺他就多拿1 點給我,沒有的話就沒有(本院卷第 103 頁及該頁背面),竟數額及日期均呈現極端浮動之狀態 ,乃至時有時無,難信此等家庭生活何能維持,復查,④婚 宴,固據證人吳仁友證稱:他結婚我就知道,是因為有請客 ,就是類似請吃飯這樣,就1 桌7 、8 個人吃飯,「(吃什 麼?)吃飯」,「(就是把結婚的喜訊通知大家嗎?)大概 就是吃個飯這樣,沒有什麼特別的意義,就是知道他們結婚 這樣」(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那你說他因為結婚有 請客,請客是說你們在吃飯的時候順便跟你講說他結婚,還 是說那桌就是他特地約個時間找你們聚餐?)沒有特地,就 是今天剛好大家在一起吃飯」,「(那時候是有工作的時候 嗎?)那也不是說有沒有工作,就是朋友今天剛好休息大家 在一起吃個飯」,「(在吃飯過程中,屈益成怎樣跟你講說 他結婚的事情?)那時候講什麼也忘記了,就是吃飯、聊天 這樣而已,也沒有特別講什麼」,「(那你們有送禮或什麼 的嗎?)送什麼東西我也忘記了」,「(有送還是沒有送? )好像沒有」,「(所以那頓不是他請的嗎?)好像是他請 的,我也不太記得」,那頓飯賴妙嬋有在等語(第97頁背面 至第98頁),顯見該頓飯局甚屬剛好,大家都在,大概吃個 飯,似乎沒有送禮,似乎屈益成請客,但吳仁友不太記得等 情,宛如不具任何特殊意義,參照被告賴妙嬋稱:我跟屈益 成在臺灣結婚,有在高雄家宴客,2 桌等語(本院卷第13頁 ),則稱在高雄宴客2 桌,但見彼等所述地點及桌數均不相 侔,徵之被告林克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屈益成在 臺灣有沒有宴客?)這個不知道」,「(按照賴妙嬋的說法 ,屈益成跟他結婚之後在高雄有宴客,她的說法是否正確? )他們結婚的經過我真的不曉得,我就是介紹他們認識,他 們後面的事情我真的不曉得」,「(那如果他們兩位有請客 ,請幾桌你知道嗎?)不曉得」,「(你不是媒人嗎?如果 真的要請客的話,最要請的人不就是你嗎?)我只是做工的 人,我每天早上6 點出去,晚上回到家就7 、8 點了」,「 (可是你跟屈益成不是同事嗎?如果他們要請客的話,同事 每天見面要給你帖子是很正常,而且放帖子給你也不為過, 為何你會沒有收到帖子?)我是真的沒有收到帖子」(本院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顯然無論為吳仁友所稱之桃園飯 局或賴妙嬋所稱之高雄婚宴,所理當應邀請之既屬賴妙嬋及
屈益成之媒人,甚而恐為與賴妙嬋在臺唯一同鄉之林克文, 對之均無所悉,值此情狀,反益證證人屈益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賴妙嬋結婚之後,爸媽沒有請客等語(本院卷第 158 頁背面),是因假結婚並非風光體面,根本無婚宴之存 在為實。又查,⑤家庭關係,據被告賴妙嬋稱:「(你有跟 屈益成去掃過墓嗎?)很少去」(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又 稱:「(去哪掃?)沒有去掃墓」(同上卷頁),顯然「婚 」後與屈益成之血親關係生疏至極,經證人屈益成自稱:我 跟賴妙嬋結婚時,我爸媽知道,因為我從大陸那裡有打電話 給我們家人,我爸媽說後悔,我爸媽有小孩9 個,4 男5 女 ,我排行第9 ,最小1 個,之前其他的兄弟姊妹結婚有請客 (本院卷第158 頁及該頁背面),我有9 個兄弟姊妹,排行 第9 ,3 個哥哥、5 個姐姐,那3 個哥哥由大到小最大的送 瓦斯、第2 個哥哥做保全、第3 個哥哥做防水的,姐姐最大 的無業,第2 個姐姐自由業,就是別人叫她,她才出門,就 是臨時工,第3 個姐姐是家庭主婦,第4 個姐姐是送便當的 ,第5 個姐姐做自助餐,姐姐都結婚,哥哥還沒有,3 個哥 哥都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及該頁背面),對照證人 林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他們認識,我媽打電話給 我說,賴妙嬋婚姻有問題,她有離婚過,之前跟她結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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