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達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 振 緒
被 上訴 人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陳春梅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被上訴人台灣特康有限公司戳記,係該公司委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取款,非轉讓背書等事實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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