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福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即Sony Ericsson 廠牌及G-Plus廠牌各壹支,均不含SIM 卡)、電子磅秤1 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不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肆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謝禎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4 月15日確 定,於96年6 月12日入監,而於96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謝禎福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5 分許、0 時39分許,由綽號「土豆」之黃明仁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銘哥」之謝禎福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約定向謝禎福購買海洛因8 分之 1 錢,謝禎福應允後,即在約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 中東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 格,販賣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黃明仁施用。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 凌晨2 時42分許、4 時30分許、4 時46分許,由綽號「老頭 」之陳瑞源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禎福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約定向謝禎福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謝禎福應允後,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58號附近某處,以3,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公克予陳瑞源施用。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 日 晚間11時36分許、11時47分許、11時57分許,由陳瑞源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禎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約定向謝禎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謝禎福應允 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之水果攤附近 ,以1 萬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陳瑞源施 用。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 日 中午11時54分許,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2 時15分許、2 時 17分許,由陳瑞源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禎福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約定向謝禎福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謝禎福應允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 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以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 克予陳瑞源施用。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 晚間11時5 分許、11時13分許,由甘佩文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與謝禎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約定向 謝禎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禎福應允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某處,以3,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公克予甘佩文施用。
三、嗣謝禎福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369 號5 樓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8.76 公克,驗餘淨重27.27 合計純質淨重18.4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合計毛重3.1 公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4 支(含 SIM卡5枚 )。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黃明仁、陳瑞源、甘佩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卷,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謝 禎福及辯護人均不否認渠等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故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 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 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 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 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禎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黃明仁、陳瑞源、甘佩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亦有通聯紀錄基地台分析、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證人陳瑞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甘佩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被告遭警逮捕時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 年3 月9 日警科壹字第1002300621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 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 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 不同,本案被告既自承前揭各次賣販毒品之利潤約5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及反面),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均有 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均不加重)。至辯護人另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 條項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減輕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本件販賣 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均未自白本件犯行,顯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 求,尚屬無據。
㈡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及「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之
數量甚微,所得不多,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 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 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謝福福所犯前揭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明知毒品 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多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念其尚知坦承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該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均內含門號SIM 卡),被告雖供承其 中手機Sony Ericsson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及G-Pluss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SIM 卡2 枚)2 支係為聯絡販毒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 屬被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要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餘地(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4年度 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手機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SIM 卡3 枚,申登人均非被告
,非屬被告所有,有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14 6頁),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2 支(均內含SIM 卡各1 枚)與本案無關,亦非被告販賣毒品 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業據被告供承係供秤販賣毒品重量之 用(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屬供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4 枚,申登人均非被告,非屬被告所有,有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0 頁),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所得共計24,000元(3,000+3,000+12,000+3,000+3,000=24, 000 ),雖均未扣案,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非本案販賣之客 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若扣案之51,200元,係自被告位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369 號5樓 住處起獲,被告固坦承為其 所有,然否認為其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 │謝禎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行│
│ │ │動電話貳支(即Sony Ericsson │
│ │ │廠牌及G-Plus廠牌各壹支,均不│
│ │ │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未扣案手機壹支(不含搭配門│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叁仟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2 │事實欄一㈡ │謝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貳支(即Sony Ericsson │
│ │ │廠牌及G-Plus廠牌各壹支,均不│
│ │ │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未扣案手機貳支(不含搭配門│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各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3 │事實欄一㈢ │謝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貳支(即Sony Ericsson │
│ │ │廠牌及G-Plus廠牌各壹支,均不│
│ │ │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未扣案手機貳支(不含搭配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 │
├───┼────────┼──────────────┤
│4 │事實欄一㈣ │謝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貳支(即Sony Ericsson │
│ │ │廠牌及G-Plus廠牌各壹支,均不│
│ │ │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未扣案手機壹支(不含搭配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叁仟元,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 │
├───┼────────┼──────────────┤
│5 │事實欄一㈤ │謝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貳支(即Sony Ericsson │
│ │ │廠牌及G-Plus廠牌各壹支,均不│
│ │ │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未扣案手機(不含搭配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得計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