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 明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鈞 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玟靚、林玟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並載明利息、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向伊借款,屆期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上開共同被告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伊印文非伊所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本票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雖非上訴人親自簽署,然其印文為真正,上訴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亦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與貴行(即被上訴人)往來所發生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憑證所蓋用之印文,貴行經辦員以主觀觀察認為與本約定書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立約人之印章因被盜用、偽刻或因其他任何情形發生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本件蓋於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既係兩造約定作為雙方交易憑信之印章,上訴人抗辯其印章遭第三人盜用,復不能舉證證明之,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其餘發票人連帶給付票款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有關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被上訴人表示「印章(指上訴人印章)係林玟慧拿過來,由行員蓋的。至於上訴人之簽名則不清楚是誰簽的」(見一審卷八○頁正面),可見該印文確非上訴人所蓋,如林玟慧未獲上訴人授權使用該印章,自不得遽令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對此未遑詳查審究,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印章遭盜用等詞,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原審依據票據關係,命上訴人併為給付,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本息及違約金,但與何人連帶給付,並未記載,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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