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84號
TYDM,100,訴,28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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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6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智宏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智宏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於民國99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7分許,許伯榮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賴智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愷他命,雙方並約定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大 園鄉溪海村3 鄰25之8 號住處前交易,嗣許伯榮依約前往上 址時,被告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 包愷他命(毛重0.82公克)予許伯榮。嗣許伯榮向被告購得 前開愷他命後,於前址經警盤查而在其身上查獲向被告購得 之前開愷他命1 小包。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 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 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 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 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智宏涉有前揭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無 非以證人許伯榮之證述、通聯紀錄、藥物濫用檢驗報告及扣 案之愷他命1 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 地,經警於許伯榮身上查獲愷他命1 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許伯榮在聊天, 警方在許伯榮身上扣得之愷他命並非伊所販賣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許伯榮固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所扣得之愷他命1 包, 係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以500 元所購買云云(見偵查 卷第9 至12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上開愷他命 係於查獲前天,在桃園市凱悅KTV 向馬伕購買云云(見偵 卷第53頁),隨即改稱:上開愷他命係於查獲當天上午6 時在凱悅KTV 向馬伕購買云云(見偵卷第54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卻稱:愷他命係在查獲前天在中壢凱悅KTV 所購 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3、65頁反面),其後又改稱: 愷他命係在菓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 男子所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足認證人 許伯榮上開所證,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前後矛盾, 均非一致;參以證人許伯榮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 型精神分裂症及藥物所致幻覺症等情,有衛生署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再衡以 證人許伯榮於警詢時除指稱本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外,亦 曾指稱另於99年7 月20晚間7 時許,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並事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見偵卷第11頁), 然其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誤指為上開門號, 且依許伯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許伯 榮與被告於99年7 月20日間,並無任何電話通聯紀錄,該 部分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亦堪認證人許伯榮於 警詢指稱被告販售愷他命予伊云云,部分顯與通聯記錄及 事實不符,且其罹患精神疾病,精神狀態不佳,其上開警 詢證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證人許伯榮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員警當時詢問伊是否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伊就說 是等情(見偵卷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局 員警有拿被告照片給伊指認,並拿出被告年籍資料,伊就



照著年籍資料講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4、65頁反面), 衡情證人許伯榮上開警詢所證,與其於現場、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相異,前後均 不一致,且罹患精神疾病,其於警詢中證稱扣案愷他命係 被告所販售云云,非無受員警詢問時提供被告照片、年籍 資料供指認,而影響、誘導其認知與陳述內容之虞,其上 開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自難逕執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二) 佐以本件係因證人許伯榮駕駛車輛逆向停車而遭員警盤查 ,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始查獲其口袋內之愷他命1 包,當 時被告正與證人許伯榮聊天,證人許伯榮遭員警於現場查 獲時,精神恍惚,稱上開愷他命係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 不詳地區所購買,從未提及係在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 ,嗣將許伯榮帶回警局詢問時,許伯榮仍精神恍惚,注意 力不集中,經警詢問始指稱係向被告購得愷他命等情,業 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程湘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28頁正反面),顯見員警並未當場見聞被告販賣 愷他命予證人許伯榮,證人許伯榮於查獲現場亦未曾指稱 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所販賣。
(三)再依卷附證人許伯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所示,證人許伯榮固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曾於99年7 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許、下午2 時 52 分 許、下午4 時37分許、晚上8 時35分許有通話情形 (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惟證人許伯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日中午12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伊忘記了;下午2 時 52分許之通話,係伊向被告表示欲前往拿愷他命,被告表 示伊不在;下午4 時37分許之通話,係伊告訴被告伊到了 ;晚上8 時35分之通話,係問被告有無進警局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6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僅足 認許伯榮於當日下午2 時52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 買愷他命,被告回覆其不在家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已同意 販賣愷命予證人許伯榮,且上開通話並未經監聽,則上開 通話內容為何,即無從得知,自難認證人許伯榮與被告上 開通話內容,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交易條 件為討論或約定,或被告有何同意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 他命予許伯榮,或被告與許伯榮就愷他命之價格、數量已 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更難謂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實行,自難逕推認上開通話即係證人許伯榮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
(四) 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固有該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惟僅能證 明員警於證人許伯榮身上查獲之物確為愷他命等情,尚難 證明該愷他命係由被告販售予證人許伯榮之事實。 (五) 綜上所述,此部分難認檢察官已依法善盡其舉證及說明之 責任,既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被告 確實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愷他命予許伯榮之事證。此外,復 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爰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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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