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2號
TYDM,100,訴,152,201112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有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呂嘉偉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呂嘉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王健有係民國71年10月16日生、呂嘉偉係73年9 月6 日生、 劉家瑋係72年5 月1 日生(業於100 年2 月17日死亡,所涉 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朱祐毅係79年3 月 1 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此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少年黃榮弘係79年7 月19日生,於被害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
二、王健有呂嘉瑋與劉家瑋為好友,少年朱祐毅黃榮弘則為 國中同學。緣少年朱祐毅因與黃榮弘朋友呂坤明發生細故, 少年黃榮弘遂與其女友潘彥寧、友人詹堯棠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96年10月23日晚間前往少年朱祐毅擔任服 務人員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富竹巡守隊後方之「圳之歌 KTV 」,欲與朱祐毅談判。「圳之歌KTV 」現場負責人張紫 茵因見係少年黃榮弘等人前來,遂以電話通知劉家瑋有人至 「圳之歌KTV 」尋釁,劉家瑋知悉後乃駕駛車牌號碼V8-523 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健有呂嘉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前往上址,少年朱祐毅見劉家瑋等人抵達下車後 ,乃與劉家瑋、王健有呂嘉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數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少年黃榮弘圍住,且應可預 見頭部為人體脆弱之處,若以重物重擊,可能造成死亡之情 ,仍各手持鐵棍或球棒持續朝少年黃榮弘頭部重擊毆打,劉 家瑋在毆打同時並口稱要少年黃榮弘去死等語,足認有致少 年黃榮弘於死之意,嗣黃榮弘因受毆打蹲在地上,並經在場 潘彥寧張紫茵勸解後,劉家瑋、王健有呂嘉瑋朱祐毅



始停止毆打黃榮弘並離去,黃榮弘則由潘彥寧緊急送醫救治 ,始未導致死亡之結果,經診斷黃榮弘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 出血之傷害。
三、案經黃榮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檢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黃榮弘潘彥寧朱祐毅張紫茵康家明詹堯棠於 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2 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瑋於98年5 月1 日、6 月10日、98年10 月7 日及98年10月28日偵查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健有於98年 10月7 日、99年11月22日偵查所為之陳述、證人黃榮弘、潘 彥寧、張紫茵詹堯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傳喚黃榮弘詹堯棠,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其餘證人除劉家瑋已死亡 外,已於本院依法接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辯護人詰 問權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㈢告訴人黃榮弘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手術同 意書、麻醉同意書、輸血說明暨同意書、病歷、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論斷證明書、病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均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王健有固坦承伊當日有搭乘劉家瑋自用小客車至「圳之 歌KTV 」,惟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天劉家瑋打電話給 伊說「圳之歌KTV 」有事,但沒跟伊說什麼事,所以伊就跟 劉家瑋一起過去,到場後看到黃榮弘朱祐毅在打架,伊沒 有跟其他人一起打黃榮弘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 告王健有雖有在場,惟當時在場之人未指出被告王健有確曾 動手毆打黃榮弘,不能因此認為王健有為本件共犯;縱劉家 瑋等人持棍棒毆打黃榮弘,惟若毆打的人有殺人犯意,黃榮 弘應已當場死亡,且被告與黃榮弘間亦無嫌隙,不可對黃榮 弘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云云。
㈡被告呂嘉偉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在場, 也沒有下手打黃榮弘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呂 嘉偉當天不在現場,亦無與其他人有殺人犯意聯絡,劉家瑋 在事發後曾多次要呂嘉偉作偽證,亦徵被告呂嘉偉案發當時 並不在場云云。
二、經查:
㈠少年朱祐毅因與少年黃榮弘朋友呂坤明發生細故,黃榮弘遂 與其女友潘彥寧、友人詹堯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96年10月23日晚間前往「圳之歌KTV 」欲與朱祐毅談判 ,並遭劉家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健有呂嘉偉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上址,朱祐毅見劉 家瑋等人抵達下車後,與劉家瑋、被告王健有呂嘉偉等人 各手持鐵棍或球棒朝黃榮弘頭部毆打,劉家瑋在毆打同時, 並口稱要黃榮弘去死等語,有共同加害致人於死之犯意,嗣 因黃榮弘受毆打蹲在地上,並經在場潘產寧、張紫茵勸解後 ,劉家瑋、被告王健有呂嘉瑋朱祐毅始停止毆打黃榮弘 並離去,黃榮弘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等情, 業據下列證人分別結證在卷:
⒈證人黃榮弘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劉家瑋的哥哥當時是 伊姐姐黃憶雯的男朋友;96年10月23日因為伊的朋友詹堯棠 傳簡訊給伊說要到「圳之歌KTV 」那裡找朱佑毅,接到簡訊 後就載伊的女朋友潘彥寧一起到「圳之歌KTV 」;到現場時 詹堯棠和其2 、3 個人已經到場,伊則坐在機車上面;後來 劉家瑋及4 、5 個人合開一輛車來,下車時手上都有拿棒球 棒那類的東西,他們下車就衝過來,伊的國中同學朱佑毅就 說我們是來亂的,然後全部的人就衝過來圍著伊打伊,之後 伊就倒在地上,潘彥寧就請他們不要再打伊,後來他們的車 就去追其他的人;他們每個人拿東西一直往伊頭部打很多下 ,伊才用手肘去擋,劉家瑋說要給伊死;劉家瑋說他已經早



就忍伊很久,看伊不順眼;伊站著被打之後快要昏倒,所以 有蹲在地上,但是並沒有失去意識;伊蹲下來之後他們就走 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6年 度偵字第28545 號卷第90頁,另案卷一第233-239 頁)。 ⒉證人潘彥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黃榮弘要載伊 回家並接到朋友電話才過去「圳之歌KTV 」;到那邊之後車 子停下來沒多久,有兩部車先後到,間隔大約5 分鐘,第一 台車下來約4 、5 個人,手上有拿鐵棍;第二部車抵達前黃 榮弘就被打了;黃榮弘有走過去那群人那邊,因為黃榮弘有 看到他認識的人,伊因為那些人衝過來要打我們,所以嚇到 躲到巷子裡;伊與黃榮弘被打的距離差不多3 公尺左右;當 時有5 、6 個人圍在黃榮弘身邊拿鐵棍一直打他的頭;伊有 請「圳之歌KTV 」裡的小姐叫他們不要打;伊看到他們打的 滿大力的,因為黃榮弘有用手去擋,結果伊發現黃榮弘是愈 來愈往下蹲;他們用棍棒一直打約5 到10分鐘;後來因為有 一台車過來,原本的那台車開到最前面去,那些人就上車, 伊就趕快去扶黃榮弘黃榮弘有意識說要打電話但沒有力氣 打,所以叫詹堯棠打電話給他姐姐要她男朋友來處理這件事 ,因為他姐姐的男朋友就是劉家瑋的哥哥;黃榮弘的頭和手 都有受傷,後來有打電話叫計程車,黃榮弘在計程車上就昏 倒了;伊確認下車的人都有衝過去打黃榮弘;去警察局時有 指認劉家瑋打傷黃榮弘;被告王健有是搭第一部或第二部車 伊沒有印象;黃榮弘有和對方說話,對方有說要把黃榮弘打 死;伊不認識被告呂嘉偉,但有看到被告呂嘉偉,但不知道 他是否從車上下來;被告王健有是否有在場伊不記得;伊看 到從自小客車下來的人都有下手打黃榮弘,也有看到朱祐毅黃榮弘,劉家瑋和被告呂嘉偉也有打,但是被告王健有伊 沒有印象;他們下車時沒有去追跑掉的人;當時劉家瑋站在 中間,打黃榮弘後有說要給黃榮弘死,之後又繼續打等語( 見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545 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234- 239、246 頁)。
⒊證人朱祐毅於本院審時證稱:96年10月23日伊在「圳之歌KT V 」,並非刻意要去與張紫茵簽租約;黃榮弘和他朋友來店 裡一群20幾個人,店內小姐就打電話給圍事劉家瑋、被告王 健有和呂家偉;當天被告王健有呂嘉偉有搭劉家瑋的車子 一起到「圳之歌KTV 」;在這件事發生前陣子,「圳之歌KT V 」的玻璃門有被人砸石頭,小姐看過當日有很多人過來, 以為是要鬧事,所以打給劉家瑋;劉家瑋他們來了以後就拿 棒球棍開始打;劉家瑋衝過去時,很多人都跑了,剩下黃榮 弘和一個朋友和黃榮弘女朋友在那邊;劉家瑋下車時,每一



個人都有拿木棒或鋁棒;確定劉家瑋他們有打人,但每人是 如何打黃榮弘,伊不清楚;劉家瑋他們是先衝去黃榮弘那邊 ,劉家瑋走向黃榮弘面前,其他人先去追其他人,劉家瑋有 先動手,他們那群人跑掉之後,又回來繼續打人;伊只知道 劉家瑋先拿木棍揮黃榮弘的後腦勺,其他人因為太混亂,伊 不清楚。因為劉家瑋揮第一棒時,其他人當時沒有在黃榮弘 旁邊,所以伊清楚看到劉家瑋有拿木棍打黃榮弘。其他人回 來之後因為太混亂了,所以伊不清楚;劉家瑋和其他人是將 黃榮弘打到蹲下去;去追黃榮弘那群人回來後持木棒或鋁棒 打黃榮弘,打的人有被告王偉有、呂嘉偉;被告王健有、呂 嘉偉是劉家瑋開車載離開的;伊當時在偵查時怕劉家瑋他們 找伊麻煩,伊會有生命危險,所以在偵查時說只有劉家瑋毆 打黃榮弘,其他人都站在旁邊看;劉家瑋有帶伊去張紫茵家 裡去談好說要伊扛下打人的事情,劉家瑋和張紫茵說會跟被 告王健有呂嘉偉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2 頁)。 ⒋證人陳建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看到很多人,伊都認 識,他們要找朱祐毅說,好像是要談機車的事情,朱祐毅就 跑去店裡躲起來,後來劉家瑋有來,朱祐毅以為有人來幫忙 ,就拿著棍子衝出去,伊有看到朱祐毅拿棍子打黃榮弘的頭 ;是車子先出現,車上的人下了車之後,朱祐毅才往前衝, 除了黃榮弘沒有跑,其他人看到車子下來的人就往後面跑; 圍在黃榮弘身邊的人有5 、6 人,他們在打黃榮弘,我只認 識劉家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6 頁)。 ⒌詹堯棠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打黃榮弘;那 個時候劉家瑋他們人來我們就跑掉,就只有黃榮弘跟他女朋 友沒有跑,伊跑回去看到黃榮弘頭已經流血,伊問黃榮弘是 誰打他的,他說是劉家瑋;在劉家瑋那台車到場之前,現場 原本有大約10幾個人;劉家瑋那台車到場之前,黃榮弘的頭 部還沒有受傷;當天伊是要陪另一個朋友去「圳之歌KTV 」 ,伊的朋友是要找朱佑毅談事情,伊只是陪他去;伊朋友跟 朱佑毅談事情大概談了5 、6 分鐘,劉家瑋才出現;看到劉 家瑋他們一下車,我們人就跑掉,因為覺得有危險等語(見 另案卷二第379-390 頁)。
康嘉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一個朋友騎摩托車,被 朱祐毅從機車一面踢下來,人受傷車子也倒下。那個朋友問 伊與另一個朋友是否認識朱祐毅,伊說認識,受傷的朋友就 請伊去跟朱祐毅說摩托車被朱祐毅用壞,要怎麼賠償;伊是 跟受傷的朋友、綽號阿尼及阿尼的朋友一起去「圳之歌KT V 」,途中受傷的朋友說要去另一個地方找朋友,我們就在車 上等他,回來後去「圳之歌KTV 」時就發現兩台摩托車在那



裡,其中一個人就是黃榮弘;到了那裡受傷的朋友就進去找 朱祐毅朱祐毅出來後就質問朱祐毅為何把受傷得朋友踢下 摩托車,及摩托車要如何賠償,朱祐毅還在思考時,就有1 台白色轎車來,伊記得有人大聲說是誰,然後就有人衝過來 ,伊朋友就叫伊趕快上車,伊上車後轉頭後看,就已經發現 有人被打。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所以伊也不能肯定,但可以 肯定打人的其中一人就是朱祐毅,被打的人伊沒有辦法確認 等語(見另案卷二第329-335 頁)。
⒎此外,並有被害人黃榮弘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輸血說明暨同意書、病 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54 5 號卷第20-24 頁,另案卷一第68-75 、81-179、182-189 頁)。
⒏就被告王健有呂嘉偉2 人與劉家瑋、朱祐毅於前揭時地手 持鐵棍或球棒毆打被害人黃榮弘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 確,雖就劉家瑋等人是否曾先追打除黃榮弘以外之人等細節 ,證人間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對被告王健有呂嘉偉2 人與劉家瑋、朱祐毅毆打黃榮弘等主要事實,尚無二致。又 證人朱祐毅就自己是否參與毆打黃榮弘乙事之證詞,雖與證 人潘彥寧康家明證述內容互有歧異,然此部分事涉證人朱 祐毅本人犯罪行為,證人朱祐毅自有可能避重就輕加以隱瞞 ,是證人朱祐毅此部分陳述可信性較低,不足採信。至若證 人朱祐毅其餘證述尚與前揭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 屬可信。從而,被告王健有呂嘉偉2 人確與劉家瑋、朱祐 毅於前揭時、地持鐵棍、球棒毆打被害人黃榮弘,並致黃榮 弘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等情節,應堪認定。 ㈡另查,劉家瑋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雖陳稱:當天張紫 茵說要跟伊朋友朱祐毅簽房屋租賃契約,當天晚上11點多打 伊手機要伊去當保證人;伊到現場時,看到很多人在打架。 伊開V8-5231 車輛到現場,伊有載2 位朋友一起去。伊看到 很多人在打伊朋友朱祐毅,並發現伊哥哥女友的弟弟(即黃 榮弘)也被打,伊就衝過去勸架;伊沒有打黃榮弘,只有朱 祐毅有打,其他人沒有打;伊有載被告王健有呂嘉偉一起 過去;被告王健有呂家偉是在伊後面,只有伊跑過去,他 們並沒有跟上;當時張張紫茵有看到整個事發生過程,伊還 有說警察來了云云(見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545 號卷第 75頁,98年度他字第1708號卷第12頁、33-34 頁,另案卷二 第242 頁);證人張紫茵於偵查中、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晚上10點多,伊用電話打給劉家瑋,劉家瑋幫我介紹



房客給伊,當時「小胖」(即朱祐毅)在晚上9 點多已經到 了,但劉家瑋還未到,伊要請劉家瑋當保證人;是店裡小姐 大喊外面出事情,伊才從包廂出來,劉家瑋剛好到場;伊當 時有看到劉家瑋,還有一位疑似潘彥寧的人,還有一個男生 ,伊不確定是誰,當時旁邊還有人,伊去把三支鐵棒搶下, 不准他們繼續;是受傷的人叫站在他旁邊的男生打電話叫人 說「怎麼還不趕快叫人來」,劉家瑋聽了之後很生氣說「我 叫你走就趕快走,不然會被人家打」,然後劉家瑋就罵了那 位要打電話的人,劉家瑋還有動手打打電話的人;朱祐毅打 人打得最兇,伊把他棒子搶下後,他還要拿磚頭;伊有看到 受傷人傷勢嚴重,還有黃黃的液體從腦部流下來;劉家瑋是 「圳之歌KTV 」實際負責人,伊是現場負責人;伊女兒徐若 榛大約在94年或95年跟劉家瑋交氣,打架事情發生時,伊女 兒跟劉家瑋已經感情不好,有在談分手了云云(見桃園地檢 96年度偵字第28545 號第83-84 頁,本院卷第240-243 頁反 面,另案卷一第279 頁)。惟查,劉家瑋與證人張紫茵分別 為「圳之歌KTV 」實際負責人和現場負責人,且劉家瑋與張 紫茵女兒曾為男女朋友,顯見二人關係匪淺,證人張紫茵證 詞自有迴護劉家瑋之可能,且證人朱祐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事發後劉家瑋有帶伊去張紫茵家談好說要伊扛下打人的 事情;當時確實有跟黃憶雯承認伊有打黃榮弘,但是因為劉 家瑋要伊出面頂罪,因為伊兩時候未成年,且事情是因為黃 榮弘到圳之歌KTV 找伊所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 1 頁反面,另案卷二第425 頁),而證人張紫茵就劉家瑋當 天到場原因,亦顯與證人朱祐毅陳建嘉前揭證述不符,此 均足徵劉家瑋與證人張紫茵之陳述可信性極低。況依證人陳 建嘉、詹堯棠前揭證述可知,劉家瑋尚未駕車抵達「圳之歌 KT V」前,已多人聚集在現場,證人朱祐毅1 人在對方人數 眾多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在其幫手未抵達前即動手毆打黃榮 弘;又從黃榮弘等一群人見劉家瑋駕車抵達現場後,除黃榮 弘外其餘之人即立即逃散等情以觀,若非下車之人手中持有 一望可知得為兇器之鐵棍、球棒而查覺有被毆打之危險,亦 無立即逃散之必要,是前揭劉家瑋、張紫茵有關劉家瑋到現 場原因及劉家瑋未毆打黃榮弘之陳述,顯係為推卸責任予證 人朱祐毅之說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王健有辯稱:伊雖有到場,但沒有跟其他人一起打黃榮 弘云云。惟查,證人潘彥寧朱祐毅均證稱:當天從劉家瑋 車輛下來之人均有持鐵棍毆打黃榮弘等語,證人朱祐毅並明 白證述被告王健有有參與毆打黃榮弘等語,均業如前述,且 被告王健有亦不否認當日有搭乘劉家瑋駕駛之車輛前往「圳



之歌KTV 」,是被告王健有前揭並無毆打黃榮弘之辯詞顯與 證人潘彥寧朱祐毅證詞不符,尚難採信。又劉家瑋前往「 圳之歌KTV 」係為處理黃榮弘等人鬧事乙情,已如前述,則 劉家瑋邀同被告王健有一同前往「圳之歌KTV 」,自會將前 往「圳之歌KTV 」之目的告知被告王健有,被告王健有既係 為處理黃榮弘等人鬧事而與劉家瑋前往「圳之歌KTV 」,到 場後自無站在一旁觀看而自身事外之理。被告王健有前揭辯 詞,均與事理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呂嘉偉辯稱:伊當天並未在現場云云。然查,證人潘彥 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嘉偉當時確實有在場,伊有看 到被告呂嘉偉毆打黃榮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 及第238 頁),且證人潘彥寧與被告呂嘉偉無任何嫌隙,並 依法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 能,且證人朱祐毅亦為相同之證述,是證人潘彥寧朱祐毅 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又證人潘彥寧證稱:劉家瑋的身高應 該有180 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239 頁),而被告呂嘉偉供 承其身高約167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可見劉家 瑋與呂嘉偉身材差異甚大,而證人潘彥寧證稱當時距黃榮弘 被打之距離僅有約3 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235 頁),是證 人潘彥寧應無誤認劉家瑋為被告呂嘉偉之可能。再查,被告 王健有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呂嘉偉當天沒有去,那 時候是劉家瑋叫伊和呂嘉偉出來作證說他沒有打人;因為伊 和劉家瑋、呂嘉偉有一起在工地上班,三人常在一起,所以 劉家瑋找呂嘉偉作證;伊在偵訊時說被告呂嘉偉在場,是因 為這樣才能證明劉家瑋沒有打人,伊在偵查中有說謊云云( 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惟被告王健有上開證詞 不僅與前揭證人潘彥寧朱祐毅證詞相左,且與其在98年6 月10日偵訊時陳述被告呂嘉偉有到現場等語有異(見桃園地 檢98年度他字第1708號卷第34頁),而被告王健有自承其與 劉家瑋、被告呂嘉偉認識8 年,大概是從高中的時候認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顯見被告王健有與被告呂嘉偉 、劉家瑋間交情匪淺,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相較證人潘彥 寧、朱祐毅之證詞,被告王健有證詞可信性薄弱,不足採信 。另證人許銘傑雖證稱:伊當時是在「圳之歌KTV 」裡面喝 酒;伊當時出來看到很多人打架;可是打得過程伊不知道; 伊沒有看到呂嘉偉,因為他來的話會有交通工具,如果他去 不可能不跟我們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證人 許銘傑係因被告呂嘉偉當日未與其打招呼,推論被告呂嘉偉 當日未到現場,惟被告呂嘉偉未與證人許銘傑打招呼,可能 係被告呂嘉偉未看到證人許銘傑,亦可能是無暇打招呼,原



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證人許銘傑前揭證詞,即認被告呂嘉 偉當日確未在場。證人翁建國雖證稱:劉家瑋一開始有叫伊 是否可以幫他作偽證,說他那天有在場,但是沒有打人;伊 沒有答應幫劉家瑋作偽證;劉家瑋有大概跟伊講在場的人, 伊只認識被告王健有朱祐毅許銘傑,其他人因為伊不認 識,沒有記下名字;劉家瑋還有找被告呂嘉偉作偽證,因為 有一陣子伊和被告呂嘉偉在同一個部門上班,他說劉家瑋找 他作偽證,伊才說劉家瑋也有找過伊作偽證;當天下班時我 們就直接去劉家瑋家去問劉家瑋;伊問劉家瑋叫被告呂嘉偉 作偽證是否會讓呂嘉偉自己也有事情;劉家瑋有說他有請別 人幫他作偽證,很有信心,已經和人家都講好了等語(見本 院卷166-167 頁)。惟證人翁建國並非當日在場之人,是就 呂嘉偉事發當時是否在場乙事,僅係聽聞劉家瑋或被告呂嘉 偉之說詞,並非親身經歷,自不足遽以採信,且劉家瑋要被 告呂嘉偉作偽證部分,究係要求未到場之被告呂嘉偉偽稱有 在場及劉家瑋沒有毆打黃榮弘,或係要求有在場之被告呂嘉 偉偽稱劉家瑋沒有毆打黃榮弘,並不明確,證人翁建國因未 在場亦無從確認,且觀諸被告呂嘉偉所提98年10月20日其與 翁建國、劉家瑋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審訴卷53-54 頁) ,亦無明確記載劉家瑋係要求被告呂嘉偉當日雖未在場仍為 其作偽證之對話,自無從依證人翁建國之證詞及上開錄音譯 文即可認定被告呂嘉偉當日確未在場,而被告呂嘉偉復未能 提出其他不在場之有利證據,則被告前揭辯詞,亦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 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 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 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 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 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



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 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次按頭部係人體極重要且 脆弱之部位,內有主管一切知覺、記憶之大腦及人體呼吸、 心血管中樞之延腦等重要器官,如以鐵棍或球棒等具有相當 重量之堅硬鈍器朝人之頭部猛烈毆擊,將有極大之可能導致 大量出血致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 人均所能知悉。經查,被告2 人與劉家瑋、朱祐毅手持鐵棍 或球棒毆打被害人黃榮弘已如前述,證人潘彥寧並證稱:圍 在黃榮弘身邊的5 、6 個人拿鐵棍毆打黃榮弘的頭,打的滿 大力的,因為黃榮弘有用手去擋,結果黃榮弘愈來愈往下蹲 ;他們用棍棒一直打5 到10分鐘;劉家瑋站在中間,而且說 要給黃榮弘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及反面、第236 頁反 面、第239 頁),證人黃榮弘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圍著伊 每個人拿東西一直往我右手肘及頭部打;劉家瑋有說要給伊 死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35 頁),足認被告王健有呂嘉偉 2 人與劉家瑋、朱祐毅係手持鐵棍或球棒係朝被害人黃榮弘 頭部歐打,且在歐打過程中,劉家瑋甚至出口表示要讓被害 人黃榮弘死,而被害人黃榮弘當時全無反抗能力,被告王健 有、呂嘉偉等人若僅係出於傷害犯意,實無必要持續以鐵棍 或球棒朝被害人黃榮弘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攻擊,且參諸被 害人事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並有醫院發出之 病危通知等情,被告王健有呂嘉偉等人當時下手力道確屬 非輕。綜觀上開情事,被告王健有呂嘉偉等人行兇之際, 應可預見持鐵棍、球棒朝被害人黃榮弘頭部猛烈重擊,有導 致被害人黃榮弘發生死亡結果可能,卻在不違背其本意下而 為之,故被告王健有呂嘉偉等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 非可採。
㈥末查,黃榮弘朱祐毅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劉家瑋與朱祐毅黃榮弘均認識 ,自應知悉渠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觀諸案發當時黃榮 弘係與穿著國中制服之女友潘彥寧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39 頁),黃榮弘亦未年滿17歲之人,被告王健有呂嘉偉2 人 於客觀情境應可認識其所毆打之被害黃榮弘為未滿18歲之少 年。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健有呂嘉偉2 人殺人未 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健有呂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王健有呂嘉偉與劉家瑋、朱祐 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王健有、呂 嘉偉與劉家瑋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 朱祐毅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黃榮弘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 王健有呂嘉偉成年人與少年朱祐毅共同犯本件故意對少年 黃榮弘殺人未遂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2 次(即與 少年共犯殺人未遂加重1 次,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加重1 次,前者為總則加重,後者為分則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714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遞加之(除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 處理法適用。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之罪,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增 列,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被告王健有呂嘉偉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怨,僅因劉家瑋邀集即一 同前往事發現場,並持鐵棍或球棒朝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頭 部歐打,犯罪後不思檢點自省,欲將責任推給當時為少年之 共犯朱祐毅,對己身之犯行卻一再飾詞卸責,未見任何悔意 ,亦未與被害人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28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