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91年度,11號
TPSV,91,台簡上,11,200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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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仁照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現金向被上訴人購買一萬四千公升高級柴油,被上訴人以調漲後之價格出售,高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售價,固違反兩造供貨契約之約定。惟上訴人向以採賒銷購油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易,於被上訴人調漲油價後,上訴人原得以賒銷方式按舊價購買油品,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故意以現金按新價購買,造成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且其間差額僅新台幣二千八百元;並於兩造契約失效前,即與台塑公司簽約,隨即向該公司購買油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供貨契約,其行使權利,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不得主張終止契約。上訴人為保證履行該供貨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不因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按原審係依上述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自不涉及法律之統一適用,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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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