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166號
TYDM,100,聲,5166,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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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66號
被   告 劉邦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8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邦淇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 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0 年11月11日起對被告執行 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涉之竊盜犯行,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就自身犯行現已深感自責懊悔,且 被告本有正當工作,若能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將返家安分 守己而自新做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有明定。又按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 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 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 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 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劉邦淇所涉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 相關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經被告就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予自白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林淑嬌謝忠勝、周宗潮、林伯穎李錦源、黃鳳朝、陳姵蓉、林 劍明、鍾賜蘭、陳雅萍、李至濠、王枝梅林家渝及黃明 煌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鄭林淑嬌、周宗潮、 林伯穎、黃鳳朝、陳姵蓉林劍明、陳雅萍、李至濠、王 枝梅、林家渝黃明煌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 刑案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證,及被告持以行竊之白色手套 1 雙及螺絲起子2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於本件所涉多次 竊盜之事實,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21日、22日之密接期間內,即 犯本件12次竊盜犯行,亦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 虞。又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後續上訴 審之訴訟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亦難逕認已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本院綜合本件訴訟之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 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若不予以羈押,顯將無從 維護社會財產之安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等語為據,然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 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以便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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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