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魯振榮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魯振榮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嗣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具保,並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繼本案已經檢察官於同年 7 月20日提起公訴,鈞院亦已進行準備程序,而被告於偵查 或鈞院審理中合計超過10次以上之庭期均準時到庭應訊,從 無遲誤,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前已提出高額保證 金,實無再予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 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 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 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 ,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 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 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 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 依據。
三、經查,被告魯振榮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違反 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等罪嫌,有如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後 ,認尚無法逕予排除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之高度可能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是本件尚待調 查相關證據及就檢、辯雙方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進行交互詰 問後,始得釐清相關事實;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其中宗教詐欺部分之被害人共3 人,總詐騙金額逾1 億元 ,另工程詐欺部分被害人共約20人,總詐騙金額約1,799 萬 餘元,及金融機構詐取貸款、偽造文書部分共14次,總詐騙 金額約2 億7,000 萬餘元,合計被訴之犯罪所得高達4 億餘 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建請從重量刑,則以被告涉犯前 揭重罪,其冀求規避刑罰之執行進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或 然率增加,國家刑罰權顯存有難以實現之極高危險。是為確 保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藉此 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院採取以限制出境保全被 告到庭之方法,既已兼顧被告權益,選擇對其侵害輕微之手 段,應屬適切之作法,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況聲 請人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提 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否屬實,亦難認被告確有何必須 出境之迫切情形。基此,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限制出 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亦未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限制出 境之必要。故被告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