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153號
TYDM,100,聲,5153,20111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53號
被   告 陳躬浩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陳躬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業據證人簡志豪莊英民、李淑芬證述在卷,且有監 聽譯文附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堪認其畏罪匿責而逃亡之 虞仍屬重大,且被告固稱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所供各次交易 所收取之金錢數額與本案證人所證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 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00 年 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嗣經本院認被告除勾串證人乙 節外,其餘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復自100 年12月2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 例)。經查:陳躬浩所犯本案各罪,經本院認罪證明確,於 100 年12月6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尚未確定,檢 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次經判處之有 期徒刑刑期既長,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 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 ,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是以,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要難 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