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044號
TYDM,100,聲,504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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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44號
被   告 盧志豪原名盧紀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所為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志豪因違反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58 條偽造文書罪等嫌( 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前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經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雖坦承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等犯行,然 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一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 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0 年12月9 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實無 勾串證人之虞,該案受命法官逕以尚有其他共犯在持續追查 為由,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速斷。為此,爰依法 聲請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 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復 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法官在案件繫屬於法院時 訊問後所為,屬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 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 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 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405 號裁定參照)。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 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可知大法官會議並未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僅係要求附加考量被 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則依法條之體系解釋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 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連同重罪羈押一併考量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 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之羈押原因,強度自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 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為相佐。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盧志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因其所涉偽造文書等之 犯罪事實,既經被告盧志豪於偵訊、證人石翁民李梅菁鍾光慶、林錦雲及張詹秀蘭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 等多項罪名,另有其他同案共犯在持續追查,復尚有大陸地 區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會與臺灣成員聯繫,被告身為臺灣詐騙 集團之核心人物,且於密接之時間,為起訴書所載之詐騙行 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復有其他同案共犯尚未到 案,自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 原因存在,要無疑問。執此,被告雖持前詞為辯,認其坦承 全部犯行,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然如前所述,因仍有勾串 證人情事存在,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即令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均無礙於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一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認定 ,且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所犯乃多次詐欺不特定 多數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他人,犯罪 情節重大,復無視於其行使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對 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有極大負面影響。是以 ,本案原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審酌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為 避免其勾串證人,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衡以被告所犯罪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有何 違法、不當之情事存在。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之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詳予論述並交付押票予被告收受,聲請 人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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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