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982號
TYDM,100,聲,4982,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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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 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陳英全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拘役刑之宣告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 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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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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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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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59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 │罰金,以新台幣 │ │
│ │1000元折算1 日。│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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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9日 │99年12月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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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撤│檢察署100 年度偵│ │
│ │緩偵字第30號 │字第19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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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交簡字第│100 年度桃交簡字│ │
│ 實 │ │7 號 │第1072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0 年4 月11日 │100 年6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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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交簡字第│100 年度桃交簡字│ │
│ 決 │ │7 號 │第10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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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0 年5 月9 日 │100 年7 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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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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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