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裕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裕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裕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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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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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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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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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7 月6 日或99年│99年9月25日 │
│ │7 月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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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1268號 │字第52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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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0 年度嘉簡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
│ 事 │ │341 號 │195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 │100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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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0 年度嘉簡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
│ 判 │ │341 號 │195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3月17日 │100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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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100 年度執│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
│ │字第1514號 │字第148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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