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本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本軒因附表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罪確均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 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之罪經本 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依法乃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 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