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809號
TYDM,100,聲,480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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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09號
聲請人 即
受刑人之妻 林麗君
受 刑 人 任欣志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執字第13469 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欣志因本案於偵查中經羈押長 達1 個多月,於移審時始獲准交保,受刑人經此教訓,已收 惕厲之效,並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 ,且受刑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復與本案各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且受刑人現於羿度有限公司任職營業經理,有正當謀生之 職業,未再從事重利之違法行為,另異議人有換氣過度、暈 倒等症狀,今又經診斷發現已懷孕,亦賴受刑人任欣志予以 扶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之處分,准許易 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 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許易科罰 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 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憑據,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只要符合得易科罰金之 標準,或受刑人一有家庭經濟等事由,執行檢察官即應一概 予以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任欣志於民國98、99年間因犯恐嚇、重利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所處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惟執行檢察官認「被告犯恐嚇、重利罪,且之 前於96年間亦有妨害自由罪案件,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3469 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參以受刑人任欣志前於96年間 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重利、 恐嚇罪等8 次犯行,惡性非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任欣志不 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必要,尚無非據,其裁量及其程 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 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至異議人另以其健康狀況不佳,且經診斷發現業已懷孕,尚 賴受刑人予以扶持等情,請求准許易科罰金云云。然受刑人 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 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況受刑人之家庭狀 況,亦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自不得執之 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 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仍執 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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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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