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470號
TYDM,100,聲,4470,201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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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7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昭寬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
聲字第4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 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昭寬因聲明異議案件,經 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駁回異 議,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 監獄且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裁定應自該送達之日起生送達效 力,而抗告期間,則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按此計 算,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3 日起算, 計至100 年12月7 日屆滿,茲被告遲至100 年12月8 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 考,依上說明,其抗告已經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 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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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