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125號
TPSV,91,台抗,125,200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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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無非以:相對人係以其與陳彗綺李維潔間之契約關係,並基於台南縣仁德鄉○○段五八號土地所有權人沈俊良或實際所有權人沈振旺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予相對人通行使用之契約,而本於公用地役通行權之作用,請求排除通行之侵害;或因訴外人沈俊良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請求,其請求核屬私法上之權利,而非公法關係,普通法院自有管轄權,而非行政法院管轄之範疇,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基於私人之請求,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法定程序。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陳稱:「依據公用地役通行權請求」(見:台南地院五四、七六頁)為其向再抗告人請求排除通行侵害之依據,該「公用地役通行權」,倘相對人迄未因登記而取得,能否謂為屬於民法所規定之物權(私權)?苟相對人及與其有契約關係之訴外人,均未依法登記取得公用地役通行權,則相對人能否本於公用地役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而對再抗告人為本件之請求?法院是否對之有審判權?即非無審酌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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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