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17號
TYDM,100,簡上,417,2011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彥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中
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46 、103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祺彥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 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 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祺彥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 之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份子利用作為向他 人恐嚇取財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恐 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 月8 日,在桃園縣某臺灣大 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旋即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該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5 月13日9 時42分前某時,先在臺南市○○區○○街 240 號友愛南都停車場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林桂華所有、 車牌號碼7412─LV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9 時40分許,以 上開門號撥打林桂華公司電話,向林桂華恫稱:其所有之自 小客車被偷,若要取回車輛,須交付贖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語,因林桂華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該犯罪集團成員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5 日15時40分前某時, 先在臺南市○○區○○路2 段286 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李孟維所有、車牌號碼3551─JY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月 6 日10時15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李孟維恫稱:該自小客車 被竊,若要取回車輛,須依指示匯款5 萬元等語,致李孟維 心生畏懼,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普濟郵局 匯款5 萬元至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4 號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林桂華李孟維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桃園縣新屋 鄉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19日桃新鄉戶字第0990001672號函所 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嘉義埤子頭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犯罪集團成 員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恐嚇被害人交付款項等 情。被告係於95年12月4 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領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存卷足憑,而有 人於98年5 月8 日持該身分證及駕照申請3 組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足見係由被告持該等證件申請該等門號,被告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且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伊從未見過該份申請 書,不論犯罪集團是如何不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駕照 影本盜辦,均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林桂華所有之車牌號碼7412─LV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 月13 日9 時4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240 號友愛南都 停車場內遭竊,林桂華旋於同日9 時4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來電恫稱:若要取回車輛,須交付贖金 10萬元等語,因林桂華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該犯罪集團成員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5 日15時40分前某時 ,先在臺南市○○區○○路2 段286 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 取李孟維所有、車牌號碼3551─JY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 月6 日10時15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李孟維恫稱:該自小客 車被竊,若要取回車輛,須依指示匯款5 萬元等語,致李孟 維心生畏懼,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普濟郵 局匯款5 萬元至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4 號 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桂華李孟維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嘉義埤子頭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 首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有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仍應視



被告是否有申請該手機門號並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 而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加以論斷。
㈡經核以卷附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 請人欄之「林祺彥」簽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卷 卷第3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簽名20次( 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卷第78頁)、被告於警詢、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檢察官偵查筆錄、請假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之簽名(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 09842168550 號卷第3 、5 頁;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 427 號卷第7 、9 、19頁;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323 號卷第5 、8 、22、23、24、25、26頁、99年度偵緝字第64 6 號卷第7 、9 、19頁、臺南地檢署99年度核交字第1980號 卷第24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卷第77頁)、以及 被告97年7 月15日申請補發汽車駕照申請書(本院100 年度 簡上字第417 號卷第24頁)、95年12月4 日申請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臺南地檢署99年度核交字第1980號卷第5 頁) 之簽名筆跡等資料觀之,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簽名,經本 院核對筆跡結果,認為其字體、字形、筆觸、筆勢、結構佈 局、姿態神韻及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被告親自簽名之筆跡迥然不同, 實難逕認前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為,被告辯稱:伊 並未申請上開門號使用等語,尚非無稽。
㈢本件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雖黏貼 有被告新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駕照之正面影本,然闕 漏被告駕照反面影本,且被告駕照正面影本上有效日期之月 份遭塗改為「05」,而與被告生日之月份不符,而一般駕照 之有效日期為方便駕駛人記憶,均與駕駛人之生日一致,此 部分塗改顯係為配合「98年5 月8 日」之申請日期,此觀卷 附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自明(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卷第33頁),而本院向監所調閱之 被告駕照正本並無任何遭塗改情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417 號卷第17-19 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0 年8 月4 日 竹監總決字第1000001552號函暨附件資料參照),該門市人 員不察竟率爾受理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雖函覆稱 :本公司門號申辦流程為用戶必須本人攜帶雙證件正本(身 分證/駕照或健保卡)至本公司授權申辦門市填具門號申請 文件,並由門市協助核對用戶證件確認本人無誤後受理申裝 ,門市必須再將用戶申請文件正本及檢附用戶雙證件影本回 送本公司複查及保存。關於此案,本公司向門市查詢第二證



件未依照規範雙面影印原因,門市告知因用戶駕照反面並無 註記事項,故同仁誤以為無須影印以致僅有檢附正面資料, 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8日法大字第1001 43941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卷第10 0 頁)。然查:以被告「林祺彥」名義於98年5 月8 日申辦 之門號除本件0000000000之外,尚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遠傳0000000000、0000000000,另於98年5 月9 日又有威 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以被告名義申辦啟用,此有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 日法大字第100101963 號函暨 附件資料(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卷第30-34 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4 日覆函暨附件資料(本 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卷第37-39 頁)、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8 月5 日覆函暨附件資料(本院100 年度簡 上字第417 號卷第41-42 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2日覆函暨附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 第417 號卷第44-46 頁)、經本院詳細核對勾稽上開各該門 號申請書,發現除0000000000係於「新坡通訊行」申辦外, 其餘門號均係於「展旭電腦資訊社」申辦,而臺灣大哥大00 00000000、遠傳0000000000、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門號 申請書上之駕照正面影本上有效日期之月份均遭塗改為「05 」,而本件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威寶電信 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均闕漏被告駕照反面影本,然遠傳 0000000000申請書上卻有被告駕照反面影本,此與「展旭電 腦通訊社」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因用戶駕 照反面並無註記事項,故同仁誤以為無須影印以致僅有檢附 正面資料」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又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 00申請書上之「林祺彥」簽名,非但與上述㈡臚列之被告親 筆簽名筆跡不符,且與其餘門號申請書均迥然不同,顯然並 非同一人所為,「展旭電腦通訊社」竟均同意受理申辦,其 作業過程顯有瑕疵,該申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於申辦時究 否有出示被告之雙證件正本、「展旭電腦通訊社」人員是否 有確實核對證件正本、確認本人無誤後受理申辦,均顯有可 疑。
㈣綜上,由本件門號漏洞百出之申辦流程,顯然難以逕行認定 本件門號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辦或同意將雙證件正本交予他人 所申辦,公訴人所舉證據又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可證公訴人之指訴屬實,加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 不可採信,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逕對被告 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前揭幫助詐欺行 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本件檢察官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