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伯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883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5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伯儒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戴伯儒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又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 15日,原審亦誤為引用,均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某 處,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郵寄至高雄縣仁武鄉○○路397 號交予「周仁華 」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98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 載有協助辦理「臺北富邦銀行」年度貸款等內容之廣告單投 入新竹縣竹北市○○○街84巷86號3 樓羅云汝住處信箱,羅 云汝遂於同年12月14日,依上揭廣告單所載之聯絡電話,致 電請求協助辦理貸款,上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旋向羅云汝佯 稱:需先給付風險管理費始能申辦貸款等語,致羅云汝陷於 錯誤,乃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指示,至合庫銀行竹北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至戴伯儒上開帳戶內。嗣因羅云汝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使知受騙。
二、案經羅云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 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 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 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 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 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 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7 月20日準備 程序筆錄,100 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 第19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 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戴伯儒經依合法傳喚未於本 院審理期日到庭為本案之陳述,惟據其於警詢、偵訊均供認 確有受自稱「鄭專員」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上 開時、地將所開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寄交「周仁華」,嗣乃重新申辦存摺之事實(見第99年度 偵字第32558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4 至6 頁、第71至 73頁),並有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親自簽名填 寫開戶之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 鑑卡及被告於案發後即98年12月18日於合庫銀行填寫之掛失 暨補發存摺申請書影本1 份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65至
66頁),自足是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僅寄交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終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云云( 見本院卷,該卷第19頁),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另被 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寄交 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鄭專員」之成年男子, 然並不知道該成年男子拿上開帳戶是要供作犯罪之用,伊也 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羅云汝確於98年12月14日,依上揭廣告單所載 之聯絡電話,致電請求協助辦理貸款,而對方佯稱須先給付 風險管理費,乃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 萬元於被告上 揭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云汝於警詢中供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且有合庫銀行竹北分行之存款憑 條、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99年12 月28 日合金原存字第0990005389號函所附分戶交易 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34頁、第61至第64 頁),足證告訴人確實因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乃將其所有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之上揭帳戶中,且依被告該帳 戶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詐欺 集團以提款卡跨行提款而提領一空。
三、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詎被告竟將存 摺交付平日毫無交情或信賴關係之他人,甚而對於收受其合 庫銀行帳戶之人的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所悉,且將至 為私密之提款卡與密碼告知其人,此為被告所不諱言,而申 辦貸款絕無交付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 求提供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用以申辦貸款,乃甚為怪異之事 ,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 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充為詐欺取 款之用,已經國內各傳播媒體多所報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已為27歲之人,非不經世事 者,其對於該男子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然竟僅為個人一己申辦 貸款之需,而將其銀行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該不詳男 子者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縱其未獲 好處,仍不能解免其幫助他人犯罪所應負之刑責。綜上所述 ,被告有幫助該不詳男子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所有上揭合庫銀行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上揭不詳男子,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基此,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 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其本身僅有一時 失察之過失而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前揭原審判決誤引起訴書所載被告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日期,惟此依判決全旨即明,而屬明顯之 誤載,對於事實尚無重大影響之違誤,亦不影響被告上揭犯 行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而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足證,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表示願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6 萬元,而被害人 亦當庭表示如被告可依約賠償,則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予以 緩刑,此有本院100 年10月3 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嗣被告確已依其所允,賠償被害人之前開損害( 見本院卷第44頁,被害人之陳報狀1 紙),足見被告已有悔 意,本院綜核各情,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