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原名陳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
1 、8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維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餐費,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99年12月4 日19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20 號由褚鳳珠所營之「三姐湯圓小吃部」,隱瞞其無資 力之事實而點用湯圓、小菜(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0 元), 使褚鳳珠誤信其有能力支付餐費而陷於錯誤,遂提供上開餐 點予陳俊維食用,嗣褚鳳珠要求陳俊維結帳時,始知陳俊維 無力支付上開餐費而作罷。陳俊維遂離開三姐湯圓小吃部, 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三姐湯圓小吃部前,以自備之鑰匙 1 支插入褚鳳珠所有車牌號碼731-GLU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而 欲竊取該機車,然經褚鳳珠當場發覺制止而未得逞。 ㈡陳俊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0日2 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 段12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許靈芝所 有車牌號碼ZFU-336 號輕型機車。嗣許靈芝報警處理,經警 於100 年2 月23日15時許,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7號前 攔檢陳俊維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卷第1231號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褚鳳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益元於偵查中、被害人許 靈芝於警詢、證人羅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1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6、17、43至44、56頁,100 年度偵字 第83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7、47頁),並有現場照 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28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此外
復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 為要件,是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 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陳俊維就上開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 事實一㈠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又本院已當 庭告知餐點本身為財物(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卷 第27頁背面),自得本於同一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褚鳳珠之 上開機車犯行,雖已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竊取 財物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惟量及告訴人褚鳳珠、被害人許靈芝所受損 害輕微,被告犯後復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見偵一卷第22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告訴人褚 鳳珠所有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見偵二卷第21頁),被 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而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查無事 證證明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