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93號
TYDM,100,簡,293,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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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聰明黃文毅原名黃建豐、綽號「忠哥」,所涉妨害風 化犯行,另經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286 號案件併案審理)、季昌昱(綽號「小季」,以日薪 3 千元受僱於黃家興經營之來來應召站,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家興(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訴書原誤載 為98年12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至98年4 月13 日前之期間內,由李聰明以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 2,8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媒介黃文毅旗下之成年女 子A女(綽號「小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葉博鈞等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由季昌昱載送A女至桃園縣某 汽車旅館從事性交行為多次,李聰明每次可從中抽取500 元 獲利,餘款歸由黃家興所屬應召站取得,再由黃家興給付黃 文毅1,600 元之經紀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聰明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聰明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4312號卷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第 129 至130 頁、第144 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卷 第46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4 號卷第57頁),核與 證人A女、葉博鈞季昌昱黃文毅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及 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97年度他字第4312號卷第34頁 背面、第43至44頁、第74至77頁、第87至90頁、第104 至第 107 頁、第113 頁、第154 至156 頁、第207 至208 頁)大 致相符,復有卷附A女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504 號卷第7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 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 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罪之媒介性 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 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是被告自97年12月中旬 某日起至98年4 月13日前之期間內,反覆、密接、多次地媒 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一罪。再被告與黃文毅季昌昱、黃家興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身體健全,僅因貪圖小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且其前於96年12月5 、6 日起至97年1 月2 日之期間 ,因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甫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12月3 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已有妨害風 化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 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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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