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4號
100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海
劉淑蘭
任金發
冉新明
陳彭寶妹女 46歲.
黃珍妮
黃金財
黃玉珠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胡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2384 號、98年度偵字第19454 號、99年度偵字第13985 號、
100 年度偵字第53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馮海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淑蘭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任金發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冉新民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彭寶妹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珍妮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金財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玉珠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胡榮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徐百翊(另行判決)、廖碧鶯(另行判決)、楊健華(已 沒,業已不起訴處分)、鄧穩勝(另行判決)、周全(另行 判決)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志強(所涉犯行業經大陸地區 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現由福州市人民法院審理中) 共組人蛇集團,私行運送大陸地區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 國護照偷渡至美國或法國,藉此牟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徐百 翊、廖碧鶯、楊健華、鄧穩勝、周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姐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明」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秀蓮」之成年女子及另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收購身分證影本及戶籍 謄本供冒用名義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7 月間,由「郭先生」及「大姐」至花蓮縣萬榮 鄉西林村,以代為申請83、84年次出生孩童營養午餐補助款 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由,向潘正吉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戶籍謄本,潘正吉(已歿,業已不起訴處分)應可預見若 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遂行冒名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犯罪目的,仍基於將國 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將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郭先生」,「郭先生」旋 交付1 萬元之報酬予潘正吉。
㈡「郭先生」及「大姐」復請潘正吉向西林村、見晴村之其他 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潘正吉則將交付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謝光亮、許介世 、潘正輝、張榮光、宋良雄、黃惠敏、馮海、陳桂英、潘基 隆、馮興光、余貴美、潘綾妹等人,並與謝光亮、許介世、 潘正輝、張榮光、宋良雄、黃惠敏、馮海、陳桂英、潘基隆 、馮興光、余貴美、潘綾妹等人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及戶 籍謄本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 96年7 月起,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陸續由謝光亮、許介 世、潘正輝、張榮光、宋良雄、黃惠敏、馮海、陳桂英、潘 基隆、馮興光、余貴美、潘綾妹等人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 籍謄本交予潘正吉,潘正吉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 「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影本證,「郭 先生」即交付1 萬元予潘正吉,潘正吉從中抽取1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佣金後,再分別交付附表事實㈡編號2 至17 所 示之報酬予謝光亮(業已緩起訴處分)、許介世(業已緩起 訴處分)、潘正輝(業已緩起訴處分)、張榮光(已歿,業 已不起訴處分)、宋良雄(業已緩起訴處分)、黃惠敏(已 歿,業已不起訴處分)、馮海、陳桂英(業已緩起訴處分) 、潘基隆(業已緩起訴處分)、馮興光(業以緩起訴處分) 、余貴美(業已緩起訴處分)、潘綾妹(已歿,業已不起訴 處分)等人。
㈢97年3 月間,「郭先生」、「大姐」又以每日可得3 千元至 4 千元不等之報酬,請馮海協助向西林村、見晴村以外之村 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馮海則將交付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葛東安、李西美、卓 小玲、劉淑蘭等人,並與葛東安、李西美、卓小玲、劉淑蘭
等人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起,在花蓮縣萬榮 鄉西林村、見晴村以外之原住民村落,陸續由葛東安、李西 美、卓小玲、劉淑蘭等人,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 予馮海,馮海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 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 姐」即交付5 千元予馮海,馮海再交付如附表事實㈢編號18 至21所示之報酬予葛東安(業已緩起訴處分)、李西美(業 已緩起訴處分)、卓小玲(業已緩起訴處分)、劉淑蘭等人 。
㈣馮海復請友人鍾玉貞幫忙介紹朋友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 籍謄本,鍾玉貞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 益之情告知花蓮縣秀水鄉水源村民歐生信、張愛華、吳惠如 、吳慶豐、林春美、任金發、林青霞等人,馮海、鍾玉貞並 與歐生信、張愛華、吳惠如、吳慶豐、林春美、任金發、林 青霞等人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起,陸續由歐 生信、張愛華、吳惠如、吳慶豐、林春美、任金發、林青霞 等人,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馮海,馮海再將前 開資料轉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 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 千元 予馮海,馮海再轉交如附表事實㈣編號22至28所示之報酬予 歐生信(業已緩起訴處分)、張愛華(業已緩起訴處分)、 吳惠如(業已緩起訴處分)、吳慶豐(業已緩起訴處分)、 林春美(已歿,業已不起訴處分)、任金發、林青霞(業已 緩起訴處分)等人,馮海並給鍾玉貞(業已緩起訴處分)8 千元以為報酬。
㈤馮海另於97年3 、4 月間,請劉淑蘭協助介紹其他花蓮縣秀 林鄉文蘭村村民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劉淑蘭將 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張秋香 、簡阿美、林毓芳、冉忠吉、冉新民等人,馮海、劉淑蘭並 與張秋香、簡阿美、林毓芳、冉忠吉、冉新民等人共同基於 將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 照之犯意聯絡,陸續由張秋香、簡阿美、林毓芳、冉忠吉、 冉新明等人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透過劉淑蘭交予馮 海,馮海再將前開資料轉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 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 」即交付5 千元予馮海,馮海再轉交如附表事實㈤編號29至 33所示之報酬予張秋香(業已緩起訴處分)、簡阿美(業已 緩起訴處分)、林毓芳(業已緩起訴處分)、冉忠吉(業已
緩起訴處分)、冉新民等人,馮海並給劉淑蘭6 千元以為報 酬。
㈥於96年10月間,「郭志明」以代為申請82、83年次原住民孩 童營養午餐補助款,要求陳彭寶妹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 籍謄本,陳彭寶妹應可預見若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 本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冒名申辦中華民國 護照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將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戶籍謄本交予「郭志明」,「郭志明」並交付1 萬5 千元予 陳彭寶妹。
㈦於96年6 月間,徐百翊所屬人蛇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代為申請82年次原住民孩童營養午餐補助 款,要求黃珍妮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黃珍妮應 可預見若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予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遂行冒名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犯罪目的,竟 仍基於將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中華 民國護照之犯意,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該不詳 之成年男子。
㈧黃金財、黃玉珠、胡榮發雖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 謄本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冒名申辦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罪目的,猶各自基於將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於96、97年間之 某日,在台灣地區不詳之地點,至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 後,將戶籍謄本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徐百翊所屬之人蛇 集團使用。
㈨徐百翊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於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 籍謄本後,即交由知情之廖碧鶯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 或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代為填寫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 將王志強所提供欲偷渡美國之大陸孩童照片黏貼其上,並在 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被冒名孩童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署押 ,而偽造附表被冒名孩童等人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私文書, 再連同自花蓮原住民部落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給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送件至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並冒用他人名 義申請護照,復利用未滿14歲之孩童申請美國、法國簽證無 須面談之漏洞,以附表被冒名孩童等人之名義申請美國、法 國簽證,致使我國不知情之外交部人員陸續核發附表被冒名 孩童等人護照。嗣經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協助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柯妙錚(另行判 決)發現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等,主動交付上開偽
造之資料給移民署官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政府 警察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海、冉新明、任金發、黃金財、 黃玉珠、胡榮發、劉淑蘭、陳彭寶妹、黃珍妮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葛東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簡阿美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春美於偵訊、證人歐生信於偵訊、證 人張秋香於偵訊、證人張愛華於偵訊、證人鍾玉貞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李西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馮新山於偵訊、證人 卓小玲於偵訊、證人冉忠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惠如於警 詢、證人林毓芳於偵訊、證人卓文光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依序見98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60頁、同前偵字號卷四 第3 頁;98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85 頁、同前偵字號 卷四第96頁反面;同前偵字號卷四第99頁反面、第118 頁反 面、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第163 頁、第205 至208 頁、 第216 至219 頁;同前偵字號卷一第136 頁、同前偵字號卷 四第236 頁、第242 頁、第251 頁;同前偵字號卷一第126 頁、同前偵字號卷四第312 頁;同前偵字號卷一第154 頁; 同前偵字號卷四第148 頁),復有偽造之彭湘茹中華民國護 照申請書、彭佳儀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簽證、卓馨 茹、卓馨蓮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黃靜誼之中華民國護照 申請書及美國簽證、邱妍玲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簽 證、胡碧華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見98年度 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93 至194 頁、第51至56頁、第298 至305 頁、第95至100 頁、第179 至183 頁、99年度偵字第 13985 號卷一第105 至106 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 將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 屬於冒名申請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 月17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 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 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 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 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 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
㈠核被告馮海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護照條 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被告劉淑蘭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3 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 任金發、冉新明、陳彭寶妹、黃珍妮、黃金財、黃玉珠、胡 榮發所為,各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 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 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海就犯罪事實㈡與謝 光亮、許介世、潘正輝、張榮光、宋良雄、黃惠敏、陳桂英 、潘基隆、馮興光、余貴美、潘綾妹等人;就犯罪事實㈢與 葛東安、李西美、卓小玲、被告劉淑蘭等人;就犯罪事實㈣ 與鍾玉貞、歐生信、張愛華、吳惠如、吳慶豐、林春美、被 告任金發、林青霞等人;就犯罪事實㈤與被告劉淑蘭、張秋 香、簡阿美、林毓芳、冉忠吉、被告冉新民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淑蘭就犯罪事實㈢與被 告馮海、葛東安、李西美、卓小玲等人;就犯罪事實㈤與被 告馮海、張秋香、簡阿美、林毓芳、冉忠吉、被告冉新民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任金發就犯 罪事實㈣與被告馮海、鍾玉貞、歐生信、張愛華、吳惠如、 吳慶豐、林春美、林青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被告冉新民就犯罪事實㈤與被告馮海、被告劉淑 蘭、張秋香、簡阿美、林毓芳、冉忠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馮海就犯罪事實㈡、㈢、㈣、 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淑蘭 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馮海、劉淑蘭、冉新明、任金發、黃金財、黃玉 珠、胡榮發、陳彭寶妹、黃珍妮等人因圖謀小利,竟將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付他人,遭人蛇集團以之冒名申請 護照,嚴重影響相關證照核發之正確性,且被告馮海、劉淑 蘭藉由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獲取佣金,惟 渠等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馮海、劉淑蘭
、陳彭寶妹、黃珍妮、任金發、黃金財、黃玉珠並無前科, 被告胡榮發前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馮海、劉淑蘭、任金發、陳彭 寶妹、黃珍妮、黃金財、黃玉珠並無前科、被告胡榮發前經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率爾交付證件,惟惡性尚輕,犯罪 情節亦非嚴重,並認前開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分別諭令其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事實│編號│提供身份證影本│監 護 人 │被冒名孩童│ 獲得報酬 │申辦護照時間 │
│ │ │ 及戶籍謄本者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㈠ │1 │潘正吉 │潘正吉 │潘念慈 │ 1萬元 │96/10/29 │
├──┼──┼───────┼─────┼─────┼─────┼───────┤
│㈡ │2 │謝光亮 │謝光亮 │謝炎燊 │ 1萬元 │96/11/23 │
│ ├──┼───────┼─────┼─────┼─────┼───────┤
│ │3 │謝光亮 │謝光亮 │謝彩鳳 │ 1萬元 │96/11/5 │
│ ├──┼───────┼─────┼─────┼─────┼───────┤
│ │4 │許介世 │許介世 │許盈琇 │ 1萬元 │97/4/21 │
│ ├──┼───────┼─────┼─────┼─────┼───────┤
│ │5 │潘正輝 │潘正輝 │潘慧暄 │ 1萬元 │96/10/30 │
│ ├──┼───────┼─────┼─────┼─────┼───────┤
│ │6 │潘正輝 │潘正輝 │潘紫暄 │ 1萬元 │97/3/27 │
│ ├──┼───────┼─────┼─────┼─────┼───────┤
│ │7 │張榮光 │張榮光 │張婷 │ 9000元 │97/3/28 │
│ ├──┼───────┼─────┼─────┼─────┼───────┤
│ │8 │宋良雄 │宋良雄 │宋淑貞 │ 1萬元 │97/3/26 │
│ ├──┼───────┼─────┼─────┼─────┼───────┤
│ │9 │宋良雄 │宋良雄 │宋翠華 │ 1萬元 │96/10/29 │
│ ├──┼───────┼─────┼─────┼─────┼───────┤
│ │10 │黃惠敏 │黃惠敏 │黃家昕 │ 9000元 │97/3/28 │
│ ├──┼───────┼─────┼─────┼─────┼───────┤
│ │11 │馮海 │馮海 │馮念珍 │ 9000元 │97/3/17 │
│ ├──┼───────┼─────┼─────┼─────┼───────┤
│ │12 │馮海 │何阿福 │何玉婷 │ 9000元 │97/4/23 │
│ ├──┼───────┼─────┼─────┼─────┼───────┤
│ │13 │陳桂英 │平月晃 │平絲雨 │ 8000元 │97/4/18 │
│ ├──┼───────┼─────┼─────┼─────┼───────┤
│ │14 │潘基隆 │潘基隆 │潘佩玲 │ 5000元 │96/10/31 │
│ ├──┼───────┼─────┼─────┼─────┼───────┤
│ │15 │馮興光 │馮興光 │馮文玉 │ 5000元 │97/2/36 │
│ ├──┼───────┼─────┼─────┼─────┼───────┤
│ │16 │余貴美 │邱金來 │邱夢涵 │1萬3000元 │96/11/28 │
│ ├──┼───────┼─────┼─────┼─────┼───────┤
│ │17 │潘綾妹 │王祝光 │王胤琳 │ 不詳 │96/11/23 │
├──┼──┼───────┼─────┼─────┼─────┼───────┤
│㈢ │18 │葛東安 │葛東安 │葛羿君 │ 5000元 │97/5/16 │
│ ├──┼───────┼─────┼─────┼─────┼───────┤
│ │19 │李西美 │李西美 │李筱茜 │ 1萬元 │97/5/5 │
│ ├──┼───────┼─────┼─────┼─────┼───────┤
│ │20 │卓小玲 │馮新山 │馮羽霜 │ 4000元 │97/4/30 │
│ ├──┼───────┼─────┼─────┼─────┼───────┤
│ │21 │劉淑蘭 │劉淑蘭 │彭湘茹 │ 5000元 │97/6/2 │
├──┼──┼───────┼─────┼─────┼─────┼───────┤
│㈣ │22 │歐生信 │歐生信 │歐夢琳 │ 5000元 │97/5/21 │
│ ├──┼───────┼─────┼─────┼─────┼───────┤
│ │23 │張愛華 │尤賢義 │尤念琳 │ 5000元 │97/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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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吳惠如 │吳惠如 │郭靜芬 │ 5000元 │97/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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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吳慶豐 │吳慶豐 │吳曉軒 │ 5000元 │97/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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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林春美 │林春美 │田念婷 │ 5000元 │97/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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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任金發 │任金發 │任詩潔 │ 5000元 │97/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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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林青霞 │林青霞 │卓靜純 │ 5000元 │97/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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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29 │張秋香 │楊文輝 │楊靜 │ 5000元 │9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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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簡阿美 │簡阿美 │簡雅軒 │ 5000元 │9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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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林毓芳 │林毓芳 │呂悅寧 │ 5000元 │97/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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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冉忠吉 │冉忠吉 │冉玉琳 │ 5000元 │9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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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冉新民 │冉新民 │冉靜婷 │ 5000元 │97/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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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34 │陳彭寶妹 │陳彭寶妹 │彭佳儀 │1萬5000元 │96/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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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35 │黃珍妮 │卓文光 │卓馨蓮 │ 不詳 │96/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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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黃珍妮 │卓文光 │卓馨茹 │ 不詳 │9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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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37 │黃金財 │黃金財 │黃靜誼 │ 不詳 │9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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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黃玉珠 │黃玉珠 │邱妍玲 │ 不詳 │9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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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胡榮發 │胡榮發 │胡碧華 │ 不詳 │96/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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