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0年度,1號
TYDM,100,秩抗,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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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壢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所為之100 年度壢秩字第36號裁
定(移送機關及文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3 月21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020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普通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 晚上7 時4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37 號,意圖滋 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為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所查獲,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 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友人壽國璋於100 年3 月12日晚上 7 時4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37 號之忠昇人 力仲介公司(下稱忠昇公司)索討債務,未料該公司負責人 陳及升表示無庸償還、態度強硬,致使抗告人與陳及升發生 衝突,此時該公司突有10餘人衝出朝抗告人及友人壽國璋追 打,並有另一受移送人杜彥智手持不明物體欲朝壽國璋方向 追打,壽國璋為求自身安全,始拿起桌上玻璃瓶朝杜彥智丟 擲,因杜彥智閃躲而導致店內落地窗受損,抗告人及壽國璋 係遭對方追打,直至員警見狀喝止仍無法阻止對方行為,始 對空鳴槍以阻止抗告人遭圍毆之急,故抗告人實為被害人, 並未聚眾滋事影響社會治安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 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於本件案發時、地以玻璃瓶投擲忠昇公司玻璃門,造成玻 璃門碎裂之人,係與抗告人李國華一同前往上址之友人壽 國璋一節,業據抗告人李國華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忠昇 公司員工杜彥智證述相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二)次查,抗告人李國華就本件案發經過,於抗告狀中陳稱其 係與友人壽國璋於案發當日前往陳及升之忠昇公司索討債



務,然陳及升表示無庸償還且態度強硬,致其與陳及升發 生衝突,此時該公司突有10餘人衝出朝其與壽國璋追打, 並有1 人杜彥智手持不明物體欲朝壽國璋方向追打,壽國 璋為求自身安全,始拿起桌上玻璃瓶朝杜彥智丟擲,因杜 彥智閃躲而導致店內落地窗受損,是本件衝突實係肇因於 係忠昇公司之人先行突然追打其與友人壽國璋云云。惟查 ,抗告人於警詢中,就案發當日事實經過係供稱:「陳及 升不高興就跟我發生口角,然後他們店內員工杜彥智手上 拿了2 把長刀向我衝過來,我就閃開,他又往外面衝去準 備要持刀去砍壽國璋,我見壽國璋隨手地上拿起1 個酒瓶 往杜彥智身上砸去,沒有丟到他,反而酒瓶砸到他們公司 大門玻璃,就往對面跑......。」而稱其係遭證人杜彥智 1 人拿2 把長刀挑釁,杜彥智並作勢欲砍壽國璋壽國璋 即持地上持獲之酒瓶丟擲杜彥智,並不慎砸破忠昇公司大 門云云。是抗告人李國華就案發當日其友人壽國璋何以持 玻璃瓶投擲之原因,所供前後已有所出入,是其所辯案發 當日雙方衝突起因,是否屬實,已難驟信。
(三)再查,證人即與抗告人李國華、綽號「阿壽」之人壽國璋 於100 年3 月12日晚上7 時40分許前往忠昇公司之人劉忠 亮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3 月12日晚上7 時40分許,李 國華帶我及壽國璋前往忠昇公司找之前的老闆陳及升問事 情,他們2 人之前在同一間公司有發生糾紛。我們3 人到 了之後,我與壽國璋站在他們公司外面,李國華就進去找 和陳及升理論,他們2 人在談話時,見到公司裡面1 名員 工杜彥智拿木棍出來,示意向我們挑釁,然後我就聽到他 們公司大門玻璃破裂。對方鬧事的人只有杜彥智,其他人 我不清楚,他們的人大約10多人。」等語在卷。經查,證 人劉忠亮為抗告人李國華之友,且係與抗告人李國華於本 案發生當日為至忠昇公司理論債務問題而帶同前往之人, 而與忠昇公司老闆陳及升、員工杜彥智係處於對立地位, 是證人劉忠亮原已無甘冒其證述內容恐使其與友人李國華 反目成仇之風險,對忠昇公司人員案發當天之所作所為輕 描淡寫而偏袒迴護,使抗告人李國華對案發當日情形所為 陳述之可信性遭受質疑,而恐受不利認定之必要。是以, 證人劉忠亮前開所證,顯堪信為真。而揆諸前開證人劉忠 亮所證,其於案發當時聽聞忠昇公司玻璃門之碎裂聲響前 ,並未見有10餘人衝出朝壽國璋及抗告人李國華追打,且 杜彥智更手持不明物體欲朝壽國璋方向追打,故壽國璋係 為求自保始以丟擲玻璃瓶之方式反擊而不慎砸破上址玻璃 門之情,是堪認壽國璋顯係在雙方人馬尚未發生衝突前,



即主動動手丟擲玻璃瓶砸毀忠昇公司之玻璃大門,此與證 人杜彥智於警詢中所證:「案發當時我任職忠昇公司,後 來有一位公司的前經理李國華帶一群人進來我們公司,後 來有一位跟李國華一起進來的人就直接拿空酒瓶把我公司 的玻璃門砸破,後來李國華就跟我的老闆陳及升在店外爭 吵。」情節一致,而反與抗告人李國華前揭於抗告狀及警 詢中所辯情節均不相符。準此,堪認抗告人李國華於警詢 及抗告狀中所辯各節,顯係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信。綜上 ,本件衝突事件之起因,係抗告人李國華於案發時、地率 同壽國璋劉忠亮一行3 人聚眾前往「忠昇人力仲介公司 」與陳及升理論債務糾紛,於談話過程中與陳及升一言不 合發生衝突,嗣壽國璋杜彥智手持木棍,認其有挑釁之 意,即動手持玻璃瓶砸毀「忠昇人力仲介公司」玻璃大門 以滋事一節,洵堪認定。
(四)末查,證人陳及升於本件案發時、地,經杜彥智告知以玻 璃瓶砸毀其公司玻璃大門之人係壽國璋後,見壽國璋站於 忠昇公司對面馬路,即衝上前去與壽國璋發生拉扯,李國 華、杜彥智及陳及升之友人彭政雄見狀亦旋即衝往上開2 人所在位置,李國華杜彥智並相互發生拉扯毆打,4 、 5 人因而扭打成團,經警對空鳴槍並喝令「不要打、分開 、趴下」後仍未停止,再經警第二次對空鳴槍後,雙方始 停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及升、杜彥智及證人即在場目擊 民眾周禛祥證述明確;嗣上開人等扭打過程中,忠昇公司 亦有10數人前往現場一情,亦據抗告人李國華及證人周禛 祥證述在卷。再者,本案查獲員警王志宏於100 年3 月12 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載稱:「職與莊子寬擔服晚間6 時 至8 時巡邏勤務,於7 時45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並聯繫 報案店家後,店家稱位在其旁之忠昇公司有人打架,職到 場時約晚間7 時49分許,見屋內聚集約20名男子,且屋前 玻璃破碎滿地,質詢問發生何事,陳及升指係壽國璋破壞 。現場人數眾多,雙方情緒激昂,2 名警力需控制現場約 20 名 的人數,職便令現場人員到屋內,於等待支援到場 過程中,現場仍有10餘名不聽警方勸導,突然陳及升衝往 對向車道,指著壽國璋大聲咆哮,該公司人員約5 名亦隨 之衝往對向人行道,雙方扭打成一團,職邊跑邊大聲制止 雙方,但雙方仍不聽警方制止,恐危害人身安全,職見狀 況危急立即持槍對空鳴槍喝阻,惟雙方仍繼續扭打職再對 空鳴槍第二槍發生嚇阻作用,雙方停止扭打,有效控制現 場,斯時支援同仁到場,始將一干人等帶回偵辦。」等語 綦詳,此有該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上情,抗告



李國華率同之人壽國璋朝忠昇公司玻璃門丟擲玻璃瓶而 將之砸毀後,仍逗留現場並未離開,嗣雙方人馬即於公共 交通往來之馬路邊發生激烈爭執扭打,已顯有妨害公共秩 序之虞,而員警出言喝令渠等停手分開以避免事態擴大後 ,抗告人李國華等人仍均未予置理,經警第一次對空鳴槍 示警後猶未停手解散,直至員警第二次對空鳴槍後始罷手 停止,是抗告人李國華為向證人陳及升索討債務,意圖滋 事而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仍不解散之違規情節,至為灼然,堪 以認定。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1 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 亦稱允適,抗告人徒憑己意,逕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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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