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意見書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淵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羅美鈴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經
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訊問後,認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必
要,茲補充意見書如下: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
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
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8 條第8 項中段、第107
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紀淵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
民國100 年2 月18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0 年5 月18日、
100 年7 月18日、100 年9 月18日及100 年11月18日起各延
長羈押2 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得斟酌案情之輕重、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
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
(一)被告陳紀淵仍具有「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
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
。本院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之證據及審理迄今,業經傳
喚過之證人林高慧、李嘉惠、譚婉君、林一清、簡忠祥、
戴子純、蔡政霖等人,到庭結證明確,並就同案被告黃志
誠進行分離審判程序後,由黃志誠擔任證人,予被告陳紀
淵對質詰問之機會,同案被告黃志誠亦證述明確在卷;再
者,被告陳紀淵亦就部分歷次非法查緝及勒索財物之犯罪
事實坦認不諱,因認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63 條、第164 條、第165 條、第21 6條、第
302 條、第330 條、第307 條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核被告所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故堪認本件仍有羈押之事由。
(二)茲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
1、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
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本與無罪推定原
則具有高度之緊張關係,自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
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於用以安撫被害
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
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
且刑事訴訟法既然決定採用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
制度,則為達雙方武器平等之目的,自應使雙方為充裕準
備後以進行攻擊防禦,此係採用該訴訟制度所不得不付出
之時間成本,另外,刑事訴訟法既然採行無罪推定原則,
且並明文並賦予被告緘默權以資行使,故在刑事訴訟上即
無要求被告配合、或全盤與證人為相同供述之理,因此,
雖公訴人抗告意旨認被告有全盤推託予黃志誠以圖卸責之
行為,然依照現行法律,被告縱矢口否認犯行,惟僅做為
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而此應係在審理終結且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時審酌之事項,應非現在所得判斷,故此等情
形,應均非審酌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時所得參考之事項。
2、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諸多證人之身分,為被告陳紀淵之女
友或基於與被告間之情愫,或慮及被告警員身份,未免遭
查緝之風險,均有因被告交保串證而變更其證詞之虞,而
被告於交保期間,亦有以警員身份及其職務關係影響正人
證詞之動機與可能性等語。然稽被告陳紀淵於本件偵查程
序中,因此款事由經本院裁定羈押,公訴人並於本院接押
時,指明被告陳紀淵於99年12月中旬偵查中延長羈押提訊
時,試圖勾串被告黃志誠等情,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相
關人證、物證詳予調查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歷次審訊迄
今,除證人張家豪、陳清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著外
,業已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應調
查之證據詳為調查,且互為勾稽,被告陳紀淵就犯罪事實
亦為詳細之答辯,雖證人張家豪、陳清華行方不明,何時
到庭應訊猶未可知,惟渠等業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
並與同案被告黃志誠結證之情詞大致相符,就此,尚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之事由存在,惟於爰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
犯罪情節輕重、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多寡等因素,認倘具以
較重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當可達到保全被告繼續
接受審判及將來執行之效果與目的,故裁定被告陳紀淵以新
臺幣20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添具意見書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