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俞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邰怡瑄律師
被 告 宗金雄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俞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宗金雄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心俞為賴育文之妻(民國98年3 月15日結婚),為有配偶 之人,又係兒童賴○淇(98年4 月14日出生,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之生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心俞前於98年2 月間在網路上 結識宗金雄,並保持聯絡,俟於100 年3 月8 日,黃心俞受 宗金雄之邀,相約於桃園見面,遂攜同A女由嘉義縣娘家乘 車北上桃園縣尋訪宗金雄。黃心俞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宗 金雄明知黃心俞為有配偶之人,黃心俞、宗金雄竟分別基於 通姦、相姦之犯意,不顧A女於同一房間內,自100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間,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6 號 愛愛旅社、桃園縣中壢市○○路242 號名仕賓館、桃園縣桃 園市○○路新秀山賓館內,接續發生10餘次性行為,嗣賴育 文於100 年3 月21日接獲黃心俞電話告知A女死亡消息及警 方偵辦傷害致死案件時,始悉上情。
二、黃心俞、宗金雄於同居上開賓館期間內,或因A女不吃飯、 吃飯吃的慢,或因罵髒話或其他吵鬧原因致生不耐煩,欲教 訓A女,竟共同或各自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在上開3 間旅館內,2 人均接續或以壓克力板毆打A女手心、或以手 指掐捏、戳刺大腿、或以巴掌打臉頰、口咬手腳等方式傷害 A女身體,致其前胸、右掌背、大腿、雙膝等身體多處挫、 瘀傷;且渠等主觀上亦知兒童皮膚較薄且脆弱,若以點燃之
香菸頭、打火機燒熱火源頭鐵片、或以熱水直接浸泡兒童皮 膚,造成第二、三度燙傷之危險性極高,將致生其身體或健 康之傷害,且客觀上能預見兒童遭燙傷後,若受燙傷之部位 如不儘速治療,容易遭污染而引起感染,倘不予特殊照護, 將有致死之可能,仍多次持打火機燒熱源頭或以點燃菸頭等 方式燒燙A女皮膚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右臉頰二度燙傷 脫皮真皮紅腫、左手掌背、右手掌背骨及右大腿菸頭大小燒 燙傷。宗金雄另趁黃心俞外出買飯之際,或以拳頭不斷旋轉 摩擦A女臉頰兩側,致其臉頰脫皮出血;或強將A女之左手 食指、中指浸泡滾燙之熱開水中傷害A女,致A女受有左手 食指末二指節三度燙傷表皮剝脫,真皮糜爛損傷、中指末端 指節二度燒燙傷。宗金雄又於同年月15日在愛愛旅社內,因 要求A女稱呼其為「爸爸」,A女不從,然被告二人於客觀 上可預見A女年齡不到2 歲、身高僅82公分,為發育中之幼 童,顯屬毫無抵抗能力之人,且人之頭部有腦髓、腹部有許 多重要身體器官,如遭受急速甩摔或撞擊,極易因急遽震盪 晃動、撞擊而發生死亡結果,仍由宗金雄怒將A女抱起舉高 往床鋪上猛力重摔,使A女頭部、身體碰撞床鋪、前額撞及 床邊鏡子,致頭部前額腫脹瘀傷,黃心俞則在旁未加阻止, 容任宗金雄為上開行為。宗金雄復於同年月18日在愛愛旅社 內,趁黃心俞入浴室備水為A女洗澡時,故意用腳絆倒行走 中A女,致其後腦著地,後枕頭皮紅腫瘀傷;又於100 年3 月20日下午6 時許渠等投宿桃園市○○路新秀山賓館318 室 時,因A女哭鬧不乖、罵三字經,宗金雄不堪忍受,欲教訓 A女,斯時黃心俞自外買飯回來,見宗金雄舉起右手掌重摑 立於床上A女左臉頰,黃心俞未積極予以制止,致A女頭部 及身體猛然跌摔碰撞於床,左臉頰及鼻孔出血,黃心俞僅擦 拭血跡未加以處理、送醫。A女經上開大力摑臉,急遽跌摔 碰撞於床後,受有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臉頰、鼻孔流血 等傷害,並因疼痛而哭泣。至此A女接連於5 日內經歷被宗 金雄猛力甩摔於床前額撞鏡、絆倒後腦著地後枕頭皮紅腫瘀 傷、重力摑臉、頭及身體摔撞於床後,其左側硬腦膜下腔靜 脈血管出現破裂陸續滲血,出現食慾不振、嗜睡狀況,渠等 疏於注意,主觀上未預見死亡之結果,於同日晚間8 時許, 黃心俞發現叫不醒A女,並未及時送醫治療,卻與宗金雄以 點燃之香菸頭,二人接續燒燙A女大腿內側欲燙醒A女,致 A女右大腿內背側長條形二度燒燙傷。嗣於同日深夜12時許 ,A女出現腹部膨脹情況,延至翌日(3 月21日)凌晨2 時 許,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壓上升,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黃心俞則於3 月21日上午8 時許始發現A
女已手腳冰冷死亡,卻延至同日下午7 時許,方撥打119 電 話通知救護車將A女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宗金雄則自行離去。然A女於同 日下午7 時29分許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下午 7 時34分宣布急救無效,宗金雄則於同年3 月22日上午10時 許,在中壢市○○○街39號控肉網咖店內,為警員查獲拘提 到案,查知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賴育文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A女之屍體後,由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前揭被告宗金雄審判外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 及被告黃心俞偵訊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經當事人被告黃心俞、宗金雄同意有證據能力,經 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 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 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 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 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 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 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 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
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 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 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 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 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 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心俞業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 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賦予被告宗金雄詰問之機會,再提示 前揭證人黃心俞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宗金雄依法辯論,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黃心俞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判 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於警詢時證述不符部分作為檢視 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三、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 被害人A女於聖保祿醫院急診室死亡照片、現場刑案照片、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核屬物、書證性質 ,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宗金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6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109 頁),被告黃心俞於警詢及 偵訊中固坦承與被告宗金雄於上開期間,先後於愛愛旅社、 名仕賓館、新秀山賓館同居時,有發生多次性行為,原辯稱 :伊係遭被告宗金雄強制性交14次云云(見偵卷第9 頁背面 、11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通姦犯行10餘次(見本 院卷第10、55、109 頁),其審判中之自白與被告宗金雄上 開自白核相一致,並有新秀山旅社旅客登記簿影本、被告黃 心俞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關於發生10餘次性行 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黃心俞 為有配偶之人,基於通姦之意思、被告宗金雄明知被告黃心
俞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意思,相與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宗金雄固坦承於上開同居期間,因A女不吃飯,有 以手打巴掌方式毆打A女手臂、臉頰、大腿,或以點燃的香 菸頭,或用打火機燒熱火源頭,燒燙A女手腳、大腿等方式 傷害A女,但矢口否認有將A女手指浸泡熱水,或將A女舉 起摔向床上導致A女前額撞鏡腫脹、用腳故意絆倒A女致後 腦著地後枕頭皮紅腫瘀傷,以掌重摑A女臉頰致其頭部、身 體跌摔於床臉鼻出血,或有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辯稱:A女 左手食指燙傷糜爛係其自己將手伸入泡麵碗熱水中造成,A 女頭部外傷部分伊都不知道,A女是被黃心俞分別2 次摔向 牆壁掉到床上昏迷而死亡,伊有跟黃心俞說要把A女送醫院 ,是黃心俞說不要的,說看A女自己會不會好,且伊當時已 有睡意,就沒有將A女送醫等語;訊據被告黃心俞固坦承於 上開同居期間,有以手毆打A女手心、用手指掐捏戳刺手腳 ,以打火機、香菸頭燒燙其大腿,但矢口否認有以熱水浸燙 A女手指,或有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拿打火機 燙她的大腿,因為感覺那是溫溫的,沒有很燙,其他傷勢都 是宗金雄打的,伊有想要將A女送醫,但宗金雄一直阻止, 又伊電話剛好沒電,沒有辦法報警,伊於(3 月21日)凌晨 發現A女呼吸不對勁,肚子脹起來,有跟宗金雄說要送A女 去醫院,但他說沒關係不用送醫,就幫她做CPR ,說A女明 天起來就會叫媽媽了等語。經查:
(一)A女於100年3月21日死亡後,先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周瑞 益進行相驗,委由法醫師陳明宏進行解剖鑑定死因,發現 自其身體外部觀察即可見A女有多處新舊交替疤痕,臉部 、兩頰及口腔軟組織損傷,前額6×6公分挫瘀傷、左臉頰 10×5 公分挫瘀傷、左右兩耳後血腫痕,頭皮多處血腫, 胸部多處鈍挫瘀血痕10×5 公分,左右各4 處,2 ×1 公 分挫瘀傷、腹部多處廣泛性挫瘀傷,左右大腿內側菸頭燙 傷疤痕,左右兩下肢多處新舊交替挫瘀傷,左手背5 ×3 公分血腫痕,左手食指表皮剝脫,中指燒燙傷之兒虐現象 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 現場勘查照片34幀可考(見相卷第64至69、72至83、88至 93頁)。另據法醫師陳明宏解剖研判經過略以:㈠外傷證 據:前額紅腫左右臉頰二度燙傷脫皮真皮紅腫。前胸及兩 大腿背側與雙膝不規則形狀瘀傷,體表多處散發性指尖大 小模式瘀傷,部分兩兩成對,部分單獨分布。左手掌背尺 側菸頭大小燒燙傷脫皮,左食指末二指節三度燙傷,表面
皮膚剝脫,真皮糜爛損傷,相鄰中指末端指節二度燒燙傷 ,皮下血色水泡。右手掌背廣泛瘀傷,第四掌骨上菸頭大 小燒燙傷,第四指近端指節掌面側瘀傷,右大腿內背側長 條形二度燒燙傷。㈡解剖觀察結果略以:⑴頭部:額頭瘀 傷、兩頰疑似燒燙傷如前;翻開頭皮前額及後枕頭皮下瘀 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約75毫升,左側大腦半球受壓迫 向右偏移,海馬迴及小腦蚓突疝脫壓跡;⑷腹部:肝臟, 表面被膜完整,鐮狀韌帶下肝實質撕裂外傷。㈢解剖觀察 結果:顱內壓上升、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肝 臟撕裂、體表多發瘀傷及燒燙傷(見相卷第95至97頁之解 剖報告書)。
(二)再據法醫師陳明宏進一步鑑定研判死亡經過原因以:死者 身上有多發性瘀傷及燒燙傷,瘀傷型態有大面積擊打造成 之不規則形狀,與疑似食指拇指掐捏造成指尖大小兩兩成 對瘀傷,併單獨分布指尖大小疑似以單指戳刺瘀傷,燒燙 傷部分大小形狀疑似由香菸燒燙造成,其餘形狀不規則傷 燙傷疑由打火機直接燒燙形成,死者因頭部外傷,左側硬 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鑑定結果認本件為幼 兒虐待案件,遭毆打及疑似用打火機燒燙,造成頭部外傷 ,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佐(見相卷第98至103頁 ),是以A女係因頭部外傷導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繼 之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是 否用打火機直接燒燙A女,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係以打火機燒燙火源頭(鐵片)去燙A女身體 、手腳(詳如下述),前後一致,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是以打火機直接燒烤方式燒燙A女, 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中亦稱是「疑似」由打火機直接燒燙形 成等語,固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二人係以打火機燒燙火源 頭(鐵片)去燙傷A女,附此敘明。
(三)訊之被告宗金雄、黃心俞分別就渠等有以巴掌毆打、掐捏 A女手臂、臉頰、大腿,以點燃的香菸頭,或用打火機燒 熱火源頭,燒燙A女手腳、大腿等方式凌虐A女行為,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背面 、12頁背面、13、48、53、88、97至98、114 、117 、14 0 、143 頁,聲羈卷第7 至8 、10頁背面、本院卷第9 、 11頁背面、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心俞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宗金雄是用賓館鑰匙的壓克 力板、用手打、掐捏及打火機燒熱火源頭燙A女身體及手 腳部分,還有咬她大腿,及以點燃之香菸頭燙大腿內側(
見偵卷第12頁背面、47至48、88、117 至118 、143 至14 4 頁、聲羈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40 、142 頁),是 因A女吃飯比較慢,宗金雄就用壓克力板打A女手心、大 腿,用香菸去燙大腿和已經被燙傷起水泡的手指及手背, 用打火機的鐵皮去燙起水泡的手指、肚子及大腿內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宗金雄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黃心俞是用手打臉頰 、身體、四肢、用打火機燒熱火源頭或點燃香菸頭燙A女 身體及手腳,黃心俞還會咬A女手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6 頁背面、53、97至98、114 、140 頁,聲羈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154 、156 頁);復與解剖鑑定 報告所載A女受有兩大腿背側與雙膝不規則形狀瘀傷,體 表多處散發性指尖大小模式瘀傷、左手掌背尺側菸頭大小 燒燙傷脫皮,右手掌背廣泛瘀傷,第四掌骨上菸頭大小燒 燙傷,第四指近端指節掌面側瘀傷,右大腿內背側長條形 二度燒燙傷等傷勢相合,及A女死亡傷勢照片可佐,另有 採自案發現場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該菸蒂DNA 型別與被告宗金雄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0日刑醫字第1000046222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渠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四)訊據被告宗金雄雖否認有將A女之左手食指、中指浸泡滾 燙熱水傷害A女乙節,惟查,被告宗金雄就A女之左手食 、中指燙傷起水泡之經過先後供述如下:
⒈於100年3月22日警詢中供稱:「(問:你們為何要虐待及 毆打A女?)因為A女都不吃飯,黃心俞便會主動毆打A 女的手,還有一次A女她自己將手放進泡好的泡麵碗裡造 成燙傷,我當時有及時將她手拉出碗裡,當時我有幫她沖 冷水」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
⒉於100年3月2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 問:你稱黃心俞女兒的手是她自己伸到泡麵的湯裡面,黃 心俞是否知道?)黃心俞那時候在洗澡,她是洗澡完出來 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
⒊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則供稱:「(問:A女左手一隻手 指已經燙爛,一隻燙到沒有皮,是如何造成?)當時我在 泡麵,我就進去洗澡,我出來的時候有看到她的手伸進去 泡麵裡面,我趕快去救她,把她的手拿出來,從我看到A 女的手泡在碗裡到我拉她出來的時候,大約有4 、5 秒鐘 。(問:當時黃心俞在哪裡?)她不在,她去買東西。( 問:為何不把A女帶去醫院?)當時我身上沒錢,我等黃
心俞回來的時候有請她要帶A女去包紮,然後黃心俞就說 不用,也沒有擦藥。」等語(見偵卷第98、99頁)。 ⒋復於100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死者 身上相驗結果,左手食、中指上有嚴重燒燙傷,何以如此 ?)當時我幫A女泡一碗麵,我就去廁所上大號,有聽到 A女哭,但我沒有出來看,我是拉肚子,上完後就看到A 女食指起水泡、在哭,當時黃心俞在房間裡,她有看到卻 沒有去拉A女、照看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 ;嗣又改稱:當時我在上廁所,我沒有看到,不知道是不 是黃心俞拉A女的手去泡熱水,是黃心俞跟我說是A女自 己把手伸進泡麵碗泡熱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繼又改稱:A女左手第2 、3 隻手指起水泡,當時我是去 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⒌觀諸被告宗金雄上開供述,先供稱當A女的手伸進泡麵湯 裡時,黃心俞那時候在洗澡等語,嗣又改稱黃心俞是外出 買飯不在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時黃心俞在房間 裡有看到等語,其忽稱當時黃心俞在家,忽稱其買飯不在 場;又忽稱伊當時有見到A女手伸進泡麵碗,且有及時救 她,忽稱伊沒有看到A女把手伸進泡麵碗,而是經黃心俞 告知者;再稱伊當時是在洗澡,後又改稱伊是在廁所上大 號,其供詞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心俞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買東西回來見A 女左手第2 、3 隻手指有起水泡,宗金雄跟我說那是A女 自己把手伸進泡麵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雖未 親見宗金雄浸燙A女手指,惟證稱其當時並不在場,而係 宗金雄與A女獨處,係經宗某告知自行燙到之情明確,且 前後一致,自堪認宗金雄於本院所辯,伊當時在上廁所沒 有看到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宗金 雄所辯係A女自行燒燙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會將手伸 進滾燙熱水已屬不可能,縱於不知情下貿然伸進熱水中, 亦會感覺熱燙、疼痛,而自然反射動作迅速縮回,不致受 有如此嚴重程度燙傷,此為一般事理;且據證人即法醫陳 明宏到院證述:(問:A女左手指三度燙傷,表皮皮膚剝 落等傷害,燙傷程度的成因為何?)只是高溫的物體去短 時間接觸就離開,很難造成這樣程度的傷害,可能需要有 比較高溫的物體比較長時間的去加熱,所以我相信有可能 用火焰去燒,或泡在熱水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 )。參諸被告宗金雄於100 年3 月22日本院為羈押訊問時 曾坦稱:(問:為何要燙她?)我想說用這種方法看她會 不會怕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背面),足認被告宗金雄係
為教訓A女吵鬧,乃趁黃心俞不在之際,將A女左手食指 、中指以沖燙泡麵之熱水加以浸泡,致其左手食指末二指 受有節三度燙傷表皮剝脫,真皮糜爛損傷、中指末端指節 受有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堪以認定。被告宗金雄辯稱係A 女自己伸進泡麵熱水造成云云,與常理有違,且與證人法 醫陳明宏所證相悖,所辯不足採信。
(五)關於A女頭部外傷原因為何?又何以會昏迷死亡?據證人 即被告黃心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被告宗金雄曾以 拳頭不斷旋轉摩擦A女臉頰兩側,致該處脫皮流血,又於 A女死亡前5 天(即100 年3 月15日)在愛愛旅社內,因 要求A女稱呼其為「爸爸」,A女不從,即怒將A女抱起 舉高往床鋪上猛力重摔,使A女頭部、身體碰撞床鋪、頭 部撞及床邊鏡子,致前額腫脹瘀傷;復於A女死亡前2 天 (即100 年3 月18日)在愛愛旅社內,趁伊入浴室放水準 備為A女洗澡時,故意用腳絆倒A女,致其跌倒後腦著地 ,後枕頭皮下紅腫瘀傷;又於A女死亡前1 天(即100 年 3 月20日),渠等入住新秀山賓館當日下午6 時許,因A 女哭鬧不乖,宗金雄不堪忍受,欲教訓A女,斯時伊自外 買飯回來,見宗金雄舉起右手掌重摑A女左臉頰,A女頭 部與身體摔撞彈簧床,左臉頰原傷痕處及鼻孔出血,之後 就昏睡不醒,即由宗金雄以點燃之香菸頭,二人接續燒燙 A女大腿內側欲燙醒A女,然無起色,宗金雄復對A女做 CPR ,A女仍於翌日凌晨2 時許死亡,上揭情形伊都有在 場看到等語,然此為被告宗金雄所否認,並辯稱:A女是 遭被告黃心俞於100 年3 月20日傍晚,在新秀山賓館時, 2 次將其摔到牆壁掉到床上後昏過去而死亡等語,是被告 二人上開供述不一,何者為真,自應加以審認。經查: ⒈被告黃心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A女額頭上的傷是 如何而來?)額頭的傷,是A女死亡前5 天在愛愛旅社發 生,因為宗金雄說A女很調皮,還會罵髒話,且宗金雄一 直逼A女叫他爸爸,A女不肯叫,宗金雄就生氣,把A女 抱起舉高往床上摔,A女的頭先接觸到床上,床裡面有一 面鏡子,A女額頭有撞到鏡子,當時有哭,隔天就發現A 女的額頭有傷。而在A女死亡的前2 天,我在愛愛旅社浴 室裡放水要給A女洗澡,聽到外面碰的一聲,我就從浴室 衝出來,看到A女跌倒在地上,我問宗金雄怎麼了,宗金 雄就說是A女自己跌倒撞到地上,A女是向後跌倒,我有 檢查A女撞到的地方,頭部後腦勺紅腫。又在3 月20日晚 上約6 點多左右,我當時是從外面買吃的東西回來,看到 宗金雄用右手很大力打A女左臉巴掌,頭和身體有撞到彈
簧床,倒在床上。A女被打後左臉原受傷處及鼻孔有流血 、有哭,我用衛生紙幫A女把血擦掉,但擦完還有繼續流 血,我用毛巾去擦,所以毛巾上也有血跡。後我餵她吃飯 ,當時A女吃不下,只有吃一點點就睡著,沒有再醒來, 隔天我起來就發現床巾還有枕頭上有血,這是A女臉部及 鼻子流出來的血(即相卷第60頁照片)。21日凌晨A女肚 子有脹起來,約2 時許,當時我們有看時間,A女已經沒 有呼吸,手腳冰冷,A女當時鼻子有一直冒泡泡,也有流 血。A女死亡後,我們還有用香菸連續去燙A女大腿,是 在11、12點時,當時A女沒有動也沒有反應,我們燙了之 後,A女有動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 ⒉參之證人即法醫陳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女頭 部硬腦膜下有明顯的出血塊,比較像是因為小孩子被劇烈 搖晃所造成的,因為我們在頭皮下沒有找到撞擊點。A女 撞牆壁或地板不是不可能,還是可以在頭部找到一些比較 輕微的傷勢,例如在額頭上,如果這一點是撞擊點,有可 能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但丟到彈簧床上造成這樣的傷勢機 轉,也不是不可能,這是因為腦組織在堅硬的顱骨外殼內 ,受慣性運動造成的擠壓碰撞所產生的出血。」又「硬腦 膜下腔出血是靜脈血管破裂造成出血,所以他的出血速度 會慢一點,死亡的發生是因為血量累積到一定程度,造成 腦生命中樞壓迫,才會死亡,從出血受傷到血累積,可能 會到三天五天,沒有很一定的標準,看個案的情況。死者 下腔出血約75毫升,不是一下就產生出來,是從受傷之後 開始出血,逐漸累積,比較難判斷的是出血的速度。三到 五天是算比較久的,有時候20小時要累積到75毫升並非困 難。死者在受到頭部傷害到死亡,有可能在身體外觀上會 產生怎樣的情況?從頭部外傷來說,剛開始會因為震盪的 關係,會有暫時意識喪失的傷勢,過一陣子意識會暫時恢 復,隨著血塊的體積愈來愈大,壓迫到腦的話,病人會開 始嗜睡,小朋友的話活力會變得很差,一直睡覺,都叫不 醒,等到血塊的量大到壓迫到呼吸中樞後,他就會愈來愈 慢,而停止呼吸,而我所判斷的死因是中樞神經衰竭,此 部分也包含呼吸、心跳。在過程中,小朋友有可能嘔吐, 在開始嗜睡的階段,有可能因為腦壓上升而嘔吐,是在外 傷之後不久,就可能會發生嘔吐的情況。在小朋友跌倒的 當下有可能哭泣、焦躁,但到了嗜睡階段就不太可能再叫 醒。我會認為小朋友的頭部外傷比較像是急遽的加速減速 運動,有一部分原因是因為肝臟的傷勢,因為肝臟在腹腔 裡面大部分是游離的,靠著三個韌帶去懸吊在腹腔裡面,
左右兩邊有三角韌帶,中央是鐮狀韌帶。一般肝臟的外傷 如果是直接去撞擊而造成,通常都在撞擊點下面產生肝臟 粉碎性的外傷,但本件A女外傷是分佈在鐮狀韌帶下面的 肝組織,這個機轉不是因為直接撞擊,因為肝臟是我們體 內重量最大的器官,如果在急遽加速減速運動的時候,他 不會跟著體腔一起運動,他一樣會依照慣性定律,所以會 在固定位置下面,撕裂鐮狀韌帶下面的肝組織,我認為這 腦與肝臟兩個外傷如果同時發生,應該是快速的運動所造 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06 頁)。是證人黃 心俞上開所述,A女頭部陸續於5 日內,遭受宗金雄急速 甩摔、撞及鏡子、絆倒後腦著地、大力摑臉,頭部及身體 跌撞於床,臉頰與鼻孔均有出血,之後即昏睡叫不醒等情 ,核與證人法醫陳明宏之證詞「A女頭部外傷比較像急遽 加速減速運動造成,因遭受急速震盪,腦組織受慣性運動 造成擠壓碰撞產生出血,其硬腦膜下腔出血量75毫升,是 逐漸累積,從出血到血累積可能會3 天到5 天,快的話20 小時,依出血速度而定,血塊體積愈來愈大壓迫腦會開始 嗜睡而叫不醒」等語相符,且證人黃心俞所述A女受傷之 經過無悖於常理,且與其傷勢相合,應屬可信。 ⒊被告宗金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宗金雄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在A女死亡前兩三天, 黃心俞在愛愛旅社就有把A女摔到牆上然後掉在床上,又 在100 年3 月20日新秀山賓館當天傍晚,伊看到黃心俞把 A女摔到牆上,掉到床上,我不知道她為何要這樣做,A 女被摔到床上就昏過去了,黃心俞在新秀山賓館做此摔牆 動作有兩次,兩次相隔約有半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頁背面、155 、156 頁);然其於被告黃心俞辯護人 詰問時則稱:(問:你方稱黃心俞有把A女摔到牆上兩次 ,是否如此?)是的,只有在新秀山賓館有摔兩次,至於 在愛愛旅社、名仕賓館黃心俞都沒有把A女摔到牆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頁);嗣於審判長質之何以警偵訊中另 稱黃心俞有將A女拿起甩摔、過肩摔等語時,供稱:黃心 俞第一次摔A女是在名仕賓館,是直接將A女摔在床上, 將A女拿起甩摔、過肩摔是在新秀山賓館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 頁背面)。被告宗金雄忽稱黃心俞分別在愛愛旅社 、新秀山賓館都有摔A女,嗣又改稱黃心俞只有在新秀山 賓館有摔A女,愛愛旅社、名仕賓館都沒有摔,繼而再稱 其是在名仕賓館及新秀山賓館摔A女等語,前後供述一再 更迭,並互相矛盾,已難信實。
②被告宗金雄又對黃心俞在新秀山賓館甩摔A女經過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是在100年3月20日新秀山賓館當 天「傍晚」看到黃心俞把A女摔到牆上,掉到床上,我不 知道她為何要這樣做,A女摔到床上就昏過去了,當時我 有幫A女做CPR ,之後A女有比較清醒。到凌晨我才發現 A女怪怪的,我有叫醒黃心俞,問她要不要送A女去醫院 ,她說不用,她自己去就好,就叫我先回家等語(見本院 卷第154 頁背面);然隨即改稱:我第1 次對A女做CPR 時是「凌晨」也就是黃心俞把A女摔到牆上掉在床上昏過 去的時候,第2 次做CPR 是我(翌日)中午醒來的時候, 發現A女怪怪的就對她做CPR ,但這次做CPR 後A女並沒 有比較好,沒有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嗣又 改稱:黃心俞在新秀山賓館把A女摔牆的動作有2 次,第 1 次是在「傍晚」時我去買泡麵之前,當時A女有昏過去 ,我有對A女作CPR ,第2 次是「傍晚」去買泡麵回來進 房時,聽到碰的一聲,看到黃心俞把A女摔到牆上掉到床 上,已經昏迷了,這次我沒有幫A女做CPR ,我總共做了 3 次CPR ,凌晨是第2 次幫A女作CPR ,但這一次黃心俞 沒有摔被害人到牆上,當時我是看到A女已經昏迷,我只 是覺得A女怪怪的,就再做一次CPR ,這次A女有比較好 ,還是有呼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嗣再改稱 :我方稱第1 次幫A女做CPR 是在「凌晨」,是我講錯了 ,我第1 次幫A女作CPR 是在「傍晚」我去買泡麵之前, 黃心俞把A女摔到牆上掉到床上的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 頁);嗣經審判長詢問被告宗金雄當日入住新秀山 賓館後究竟發生何事時,又改稱:渠等入住後,先吃完泡 麵伊去洗澡,洗澡中聽見A女哭泣,出來即見黃心俞將A 女摔到牆上掉在床上,A女就昏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 頁背面),則與其先前指述黃心俞第1 次摔A女時間是 在「傍晚」伊外出買泡麵之前等情互不相符。觀諸被告宗 金雄指述A女是遭黃心俞甩摔而死亡,不論是事發時間、 摔牆次數、及其發現後對A女施作CPR 之時間、次數,供 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之瑕疵,是否真實,實屬有疑。 ③且經審判長詢問被告宗金雄,何以案發現場查得染血之衛 生紙及毛巾?被告宗金雄竟供稱:被害人A女沒有流血, 為何會有這些血跡,伊不清楚等語。然被告宗金雄、黃心 俞均自承A女在桃園這段期間都是由渠二人同時照顧(見 偵卷第114 、117 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衡以 A女24小時均在被告二人之看護下,其身體或健康狀況當 屬被告二人知之最詳,且本件A女死亡原因係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腔出血,被告宗金雄竟對A女受傷死亡,床上、
枕頭邊均留有血跡斑斑,現場遺留有染血之衛生紙及毛巾 等事實,竟毫不知情,亦令人難以置信,顯然係因心虛, 而陳述避重就輕。又據被告宗金雄供稱黃心俞第一次摔A 女到牆上後A女就已經昏迷了,A女既已昏迷,為人母者 之黃心俞有何再摔A女第2 次之理由與必要?被告宗金雄 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宗金雄對何以黃心俞要 摔A女2 次亦無法說明其原因,難認其所述為真。 ④另參諸被告宗金雄對何時發現A女死亡之供詞反覆,其先 於警詢中供稱:伊是3 月21日凌晨3 時15分發現A女身體 冰冷,無生命跡象等語(見偵卷第6 頁);嗣於偵訊中供 稱:是伊洗澡洗到一半聽到A女哭聲,以為是黃心俞在教 訓A女,洗完出來後見A女怪怪的,就搖她、摸她鼻子發 現她已經死亡了;嗣又改稱:當時我們在看電視,我看到 的時候,A女已經沒有氣了等語(見偵卷第98、100 、11 4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黃心俞3 月20日傍晚 將A女摔到牆上,伊幫A女做CPR ,到翌日(3 月21日) 中午11時發現A女手腕硬梆梆沒有呼吸,當時已經死亡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嗣又改稱:3 月21日中午 11時伊發現A女呼吸越來越弱,但臉色還未發黑,伊為她 做CPR 直到下午1 時,於下午2 時發現A女死亡等語(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