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莊金鐘」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97年7 月19 日下午5 時50分許」;第3 行「未戴安全帽」更正為「無照 駕駛」;第11行「覆寫」更正為「複寫」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供警開單舉發,除導致被冒名者受 有損害外,尚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 件資料管理、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又偽造之「莊金鐘」署名貳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