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奇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7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奇揚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奇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晚間 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號地下一樓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遠百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將統一超商所有之7-ELEVEN精選香椿炒飯、素鮮蔬 水餃各1 件(共計價值新台幣56元)藏置於其自備之統一超 商塑膠袋內,竊取上開7-ELEVEN精選香椿炒飯、素鮮蔬水餃 各1 件得手,嗣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該超商員工發覺有異 ,通報副店長姜淑惠在結帳出口外攔阻饒奇揚,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奇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姜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 復有贓物領據1 紙、照片2 張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 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