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23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拾壹袋(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肆肆伍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肆肆柒肆公克)、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彥辰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名K 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3 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至100 年8 月 14日間某日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之「蟑螂網咖」內,以 新臺幣4,2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學」 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1袋連同外包裝塑膠夾鏈袋11個而持 有之。其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至100 年8 月15日22時15 分許止,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0 年8 月15日22時15分許, 警員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1429巷20號住處, 經徵得盧彥辰同意後入內,當場查扣得上開愷他命11袋連同 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11只,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1袋(驗餘淨重25.4660 公克、純質 淨重24.4474 公克)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為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 第1005322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 收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愷他命11袋可資佐證,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袋,純質 淨重24.4474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11袋,因其純質淨重逾 20公克,被告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 該包裝塑膠夾鏈袋係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