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3084號
TYDM,100,桃簡,3084,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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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E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E M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更正為「拾獲 由戴維萱所遺失之蘋果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電話號碼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 21,000元,業由戴維萱具領)」;最末段補充「經戴維萱發 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悉上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害人戴維萱之行動電話係遺失後為被告PHAN THE MANH所撿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 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併考量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 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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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