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3079號
TYDM,100,桃簡,307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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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杰 原名鄭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29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杰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毒品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己遭受毒品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38 公克),經 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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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